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上 訴 人 蔣志峰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蔣志峰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至其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無論係依林○○(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林車》者,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警員)之證詞,或改制前桃園縣警察局員警報告書、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輸出影像等資料,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及其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蔣車),有與死者邱○○及彼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邱車)發生碰觸。
上訴人並未以腳踢邱車,否則,邱車被踢直接左傾倒地,需要多大的力量?而以快速行進間之兩車,豈會邱車直接左傾倒下,蔣車仍正常行進?又依反作用力,蔣車應會向右傾斜,人車搖晃,甚至有傾倒之危險,上訴人豈會不顧自身安危而害人害己?邱車應是跨越中線逆向超車時,忽見前方有來車而急向右斜,欲彎回內側,但發現會撞到右側之蔣車,又急將車往左,終因煞車不及而左傾倒地,非上訴人以腳踹踢所致。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常理。
原判決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長條內黑外黃之物
」係上訴人之左腳乙情,絕不可採。蓋兩車緊鄰併行,坐在行進中之蔣車上,將左腳向左扭彎踢出都很困難,何況,雙方踩腳之處都是空的,上訴人如何將腳伸出,尤其伸到邱車後方?該物應是上訴人所穿白色上衣隨風飄揚所造成,亦有可能是煞車產生的拖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上訴人雖曾自承有「抬腳」、「抖動膝蓋」,但此舉並不當然
等於有踹踢人。又上訴人固曾犯錯一次(按:指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二頁所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案件;下稱八十七年前案),然究不能因此即以無關之交通事故,對無辜之上訴人論罪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九分,騎乘蔣車沿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泰山街方向行駛,於七時十九分十五秒至十七秒行經同街五十二號前,因不滿邱○○所騎邱車之超車方式,為宣洩一時情緒並阻止彼超車,乃基於傷害故意,且主觀上雖無意使邱○○死亡,卻疏未預見上開人車倒地後遭來車撞擊死亡之結果,竟乘邱車與蔣車緊鄰併行之際,以左腳踹踢邱車右側,致邱車重心不穩失控,人車直接往左側翻至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林○○騎乘林車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造成邱○○受有左、右眼眶部周邊出血瘀痕併額、鼻、顴骨骨折、頭頂骨骨折、右胸鎖骨下部肋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胸、兩側肺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則繼續騎車離去,嗣邱○○雖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因頭部鈍挫傷、顱顏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⒉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罪,辯稱:伊與邱○○素不相
識,亦無怨隙,案發當時,伊並無不讓邱車超車,更未以腳踹踢邱車,邱○○人車倒地後係遭他車撞擊死亡,與伊無關等語;以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內黑外黃之物」,應係邱車煞車燈亮起後之拖曳光線,並非上訴人之左腳,上訴人如有以腳踹踢邱車,因反作用力緣故,蔣車亦當人車倒地,或至少人車傾斜晃動,且上訴人如有踹踢邱車,當先轉頭確認對方位置後才能出腳,但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人車於案發時並無倒地、搖晃或轉頭查看之情形,況上訴人並無任何犯罪動機,自不能僅憑臆測而認定其犯罪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加以指駁。
⒊並敘明:①如何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論斷翻
拍照片所示「長條內黑外黃之物」係造成邱○○人車倒地之原因,且該物應係上訴人之左腳,非如上訴人所辯之「光影」等情;②如何認為上訴人所言:當時之「抬腳」係「抖動膝蓋」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四至一三頁)。
㈡經核原判決除後述㈢⒈以外,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上訴人是否曾有雷同案情之前科紀錄,與其是否有本件犯行,
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理由欄貳之㈢⒈引用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前案為據,說明上訴人以腳踹踢邱車之際,主觀上具傷害故意乙節(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二頁),所為論述,固非妥洽;然除去此部分論述,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之㈢⒉之說明,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⒉依卷內資料,蔣車及邱車,均係有腳踏板之車型(見相驗卷第
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背面),上訴人與邱○○於騎乘之際,均不可能出現「踩腳之處都是空的」之情狀。上訴人以其踩腳處係空的為由,質疑其如何將左腳伸出踹踢邱車云云,顯與卷內相關資料不符。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
係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辯解、辯護各詞,以及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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