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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 訴 人 劉金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劉金城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證人謝美惠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案件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支出傳票、支出憑證、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村辦公費支出表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四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訴人四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於犯罪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遞予減輕之。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計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詳如附表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褫奪公權一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伊因年紀大了,記性不是很好,才搞混了,並非故意要重複溢領款項等語;請領強制休假補助款,根本不必檢附單據即統一發票用以核銷,上訴人係將請領強制休假補助之加油消費所取得統一發票,與通常加油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放置在一起,因此不慎重複使用等情,足認上訴人自始未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至於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自白犯罪,係出於節省訟累之動機,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有許多其他統一發票可以申報請領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含村辦公費)而未申報,不可能故意重複溢領款項;上訴人係忙於辦理社會福利總清查項目,致發生疏忽;上訴人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二月、一0一年十月、十一月,申報核銷之村辦公費,均不足上限;任何人不致於圖謀區區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四元而犯罪,影響自己前途及聲譽,足證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原審未能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函查以調查上情,即率為採取上訴人之自白,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就與上訴人類似之情形,認為被告羅清根主觀上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不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等情,已援引包括上訴人於廉政官詢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等卷內具體證據資料,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固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廉政官初次詢問時供述:伊因年紀大了,記性不是很好,才搞混了,並非故意要重複溢領款項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卷第四頁)。惟其於同年四月八日廉政官再次詢問時,已供陳:(問:你上述重複核銷強制休假補助費與村辦公室費,合計二千七百四十元,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取〉財物,你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同上卷第十九頁背面);於第一審、原審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就被訴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猶一再陳明認罪意旨(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一0四頁、原審卷第六八、八九、一0二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應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洵屬有據。又上訴意旨指稱:請領強制休假補助款,根本不必檢附單據即統一發票核銷,而上訴人係將請領強制休假補助之加油消費所取得統一發票,與通常加油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放置在一起,因此不慎重複使用;上訴人有許多其他統一發票可以申報請領款項而未申報,不可能故意重複溢領款項;上訴人係忙於辦理社會福利總清查項目,致發生疏忽;上訴人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二月、一0一年十一月,申請核銷之村辦公費,均不足上限;任何人不致於圖謀區區二千七百二十四元而犯罪,影響自己前途及聲譽云云,核屬上訴人於自白貪污犯行後之片面說詞,均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另案判決認定該案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已敘明所憑證據資料(見另案判決理由欄参、三及四),其案例事實與本件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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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