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上 訴 人 林○融(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融有其事實欄所載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依現場目擊者曾○雯、前往處理員警洪○華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認林○○(下稱甲童,姓名年籍詳卷)倒地時,應該有被固定於輪椅上面,上訴人因而確信將甲童乘坐之輪椅推往倒地之機車,應不致造成甲童受傷,為讓鄰居了解渠等機車停放之位置確已影響輪椅進出動線,故將甲童及輪椅推往倒地機車。上訴人縱得預見其將甲童及其乘坐之輪椅推至機車停放處可能發生甲童受傷之結果,然其主觀上係確信不會發生,並非有意使甲童受傷,亦無甲童受傷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想法,應僅屬「有認識之過失」。再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要求在場鄰居不要擅自移動甲童並報警處理,係因上訴人該日因飲酒,其判斷力顯低於一般人之情形下,於其家門口前看見甲童頸部遭機車腳架抵壓,誤認機車腳架插入甲童之頸部,擔心貿然移動輪椅會弄巧成拙,使甲童因此受到更嚴重之傷害,故上訴人於專業醫護人員到場救護前,均未自行移動輪椅,可推知上訴人應非出於傷害甲童之直接故意而未於第一時間上前查看救護甲童。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逕憑上訴人將甲童連同輪椅猛力推往傾倒之機車,將使輪椅翻覆,並致其身體碰撞倒地機車之底部或地面成傷,且未在第一時間上前救護甲童乙事,因而認定上訴人主觀確有傷害之直接故意云云,顯已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誤。②曾○雯於第一審係證稱,其當時未注意查看甲童頸部附近是否有遭機車腳架抵壓或插入之情形,而非未看見。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已供稱有看見機車腳架抵壓、插到甲童脖子之情形。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逕以離甲童最近之曾○雯尚未能看見甲童頸部是否遭機車腳架插入,認定上訴人無從目擊上情,在未查知甲童頸部是否遭腳架插入之前,即謂怕他人任意移動甲童反生危險而阻止旁人前往救援,難認可採云云,與本案卷證所示內容相違,並存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③甲童自幼即為腦性麻痺患者,平日多由上訴人負責照護,上訴人對其呵護有加,本次上訴人係因飲酒過量,又見鄰居王○賢違規停車,致引爆平日與鄰居因停車阻礙其以輪椅接送甲童上下坡道之爭執積怨,一時氣憤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造成甲童死亡之憾事,上訴人身心所受之打擊與自我譴責甚鉅,縱認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犯罪之情狀亦堪憫恕,而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惟查: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莊○○、王○賢、陳○成、吳○蓁、曾○雯、洪○華、鑑定人潘○信等之證述、勘驗事發現場目擊者提供之錄影帶(下稱現場錄影帶)、上訴人室內監視器、上開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現場照片、甲童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莊○○陳情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其子(甲童)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患有腦性麻痺,且無自由行動能力,若將輪椅上之甲童猛力推向倒臥之機車,將會導致輪椅因碰撞機車而翻覆,致甲童亦隨之翻倒,身體碰撞機車或地面而受有傷害,客觀上能預見甲童輪椅若遭推倒在地,甲童隨之倒地結果,頸部、呼吸道若遭倒臥機車或輪椅之硬質部位壓迫,因甲童無力自行挪動身體,若不即時加以救治,可能造成窒息而生死亡之結果。詎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為彰顯鄰居王○賢任意停車造成甲童輪椅出入之不便,竟返回住處內,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自其住處門口,猛力將甲童連同輪椅推向行人坡道前倒臥之機車,致輪椅經其住處門前人行坡道加速後,撞擊該機車向前翻覆,因主觀上未預見前開行為可能導致甲童死亡之結果,而未及時加以救護,致甲童身體遭輪椅壓迫於上揭倒臥之機車上,因左右頸動脈、呼吸道與頸部肌肉遭硬物壓迫,而致腦部缺氧與窒息死亡。並說明依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可知,上訴人係以上半身前傾,屈膝弓箭步方式用力推出重量非輕之輪椅,且見甲童輪椅順坡下滑傾覆後,未上前察看,反係返回屋內,根本未予理會,此時甲童縱遭固定於輪椅上,仍會因撞擊機車底部或地面成傷,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未於第一時間上前救護甲童,足徵其主觀確有傷害甲童之直接故意,而客觀上輪椅碰撞機車翻覆時,因甲童並無自主行動能力,又遭固定在輪椅上隨之一併倒地,其頸部恐因此遭壓迫在機車底部,此時甲童因無自我挪動身體能力,若不即時加以救治,可能造成窒息而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主觀上疏未預見於此,終導致甲童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與甲童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依上訴人供述、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可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因飲酒而致其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再上訴人所辯當時見機車腳架插於甲童脖子上,怕任意移動反生危險,始要求他人不要擅動甲童,其無傷害犯意雖不可採,但仍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預見甲童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對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主張上訴人在甲童倒地之際,阻止他人救護,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加以指駁(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十五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據,且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其他事證足徵上訴人犯罪時,有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審酌事由,業經原審考量後予以量刑,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或重複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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