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四0五、九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撤銷第一審對被告陳○○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使兒童受重傷罪)後,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另經原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循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請求,就被告傷害致人重傷(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在照顧其甫出生一個月之幼子陳童(名字詳卷,民國00
0年00月出生)時,因情緒失控,以不詳方式傷害陳童頭部,導致陳童受有腦實質萎縮等重傷,應係出於故意所為。原判決認被告僅係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但欠缺說明其何以於主觀上未預見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陳童於案發當時,各種生理機能均未成熟,頭蓋骨部分之生長
未完全聚合及堅硬,甚是脆弱,則對之施以暴力,將導致重傷結果,自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另育有一子(名字詳卷,000年0月出生),非為生手父親,且其具有國中學歷及社會歷練,又未被證明有何精神障礙,則其在撫育幼兒時應為如何之注意,當具有相當辨識能力,而在人體中,何處為要害,亦應為其所熟知。其僅為了使陳童不再啼哭,即悍然對彼之頭臉部施加暴力,則在主觀上,顯有縱然使陳童受有重傷亦在所不顧之預見可能,應論以故意重傷罪。原判決於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間,應有違誤。
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不具仇怨,即可認為欠缺主觀上之
故意或可以之認定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不能預見?此二者,在經驗及邏輯上,顯然並無絕對關聯性。又被告在發現陳童產生異狀時,將之送醫,亦僅屬其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素,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在行為時是否具有主觀預見可能之判斷標準。原判決將此不具關聯性之事由,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被告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之租住處單獨照顧陳童,因不詳原因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陳童身體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陳童左頸部及持棍棒打彼之左足底,並使彼之頭部撞擊不明鈍物,造成左頸部、左足底及頭部、眼部受有多處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因腦部受創嚴重,造成腦實質萎縮及腦性麻痺、發展遲緩等於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之重傷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被告否認傷害陳童致彼重傷,辯稱:伊沒有打陳童,亦未加以撞擊或大力搖晃,不知傷勢如何造成云云,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指各情,如何認為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三至一五頁)。
⒉並敘明如何認定①陳童經醫師治療結果,仍有嚴重之腦實質萎
縮、腦性麻痺、發展遲緩等不可回復性之傷害,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要件、②被告應係基於傷害陳童身體之故意而為傷害行為,且被告對於陳童所受重傷之結果,客觀上雖能預見,但主觀上疏未預見,以及③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係涉犯成年人故意使兒童受重傷罪云云,如何應變更適用法條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五至二0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刑法上重傷罪與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使人
重傷之犯意為斷。此固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然仍必須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者,始得論以重傷罪;倘行為人並無意使被害人發生重傷之結果,且僅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者,則係屬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範疇。
⒈原判決就被告對陳童為傷害行為,造成陳童受有重傷之結果,
尚難認係基於重傷犯意所為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八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⒉縱認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學識經歷,應能預見陳童將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而受有重傷結果,亦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陳童將會發生重傷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陳童之重傷結果不違背被告本意。原判決論被告以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適用法則亦無不當。
㈣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
明被告係出於使陳童受重傷之故意,或陳童受有重傷並無違被告本意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循告訴人請求,就原審關於被告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之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被告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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