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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進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二、二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第二項)。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鄭○玲於第一審已證稱其曾詢問被告翁進文(下稱被告)是否忘記,被告當時說是告訴人翁日章(下稱告訴人)簽的,其有跟被告說那張不是告訴人偽造的,被告應該是真的忘記,因被告當時訴訟案件太多等語,顯見該證人係以被告當時訴訟案件太多為由,認為被告應該已忘記曾以其名義簽署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證明書(下稱本件證明書),其前開所證純屬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原判決卻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本件證明書係由王○明律師繕打內容後,傳真予鄭○玲,再由鄭○玲拿至被告住處,交由被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王○明、鄭○玲、翁○陽於偵查或第一審中證述甚詳,核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一○三年十月六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相符,而被告與告訴人或其他兄弟、姊妹等家族成員間,因繼承財產而涉訟之時間甚久,彼此提告之訴訟案件數量又多,此情並經原審審認在案,被告既親自簽署本件證明書,且其與告訴人間之財產訴訟案件甚多,當熟知其與告訴人間財產紛爭之情形,佐以被告前因本件證明書而對告訴人提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偽造文書案)之告訴時,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財產糾紛及複雜權利義務關係,均能精確描述,足證被告對本件證明書係由其親自簽署之經過,當無誤認或忘記之理,原判決率認被告無誣告、偽證之犯意,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適合;㈢、證人翁○陽於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本件證明書之由來後,被告雖於同年八月六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本偽造文書案之告訴,然此僅屬其於提出告訴後之息訟行為,對被告已成立誣告罪,並不生影響,況被告於證人翁○陽、王○明、鄭○玲證明本件證明書之簽署細節及調查局鑑定該證明書上簽名筆跡後,仍於原審中主張上開證人、告訴人所述均屬不實,調查局之鑑定亦不準確,足見被告前開具狀撤回本偽造文書案之告訴,顯非因其事後發現所提告訴錯誤所致,原判決猶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洵已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等判例意旨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以其名義製作之本件證明書上「證明人」欄之「翁進文」三字,確為其本人親自簽寫,該證明書再輾轉交由翁○輝在訴訟中使用,竟意圖使其胞弟即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虛構本件證明書上「證明人」欄之「翁進文」三字,係告訴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嗣並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中,使用本件證明書等不實情節,於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案經士林地檢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一○三年度他字第三九○六號案件偵辦後,被告於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該署檢察官偵訊時,在具結後復就與該案告訴人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本件證明書「證明人」欄之「翁進文」三字確非其所簽寫等語之不實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併已敘明:㈠、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翁○陽與翁○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三號被告與告訴人、潘○卿、翁○峰、翁○盛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勘驗結果,被告於提出本偽造文書案之告訴時所檢附之本件證明書「影本」,應係自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附告訴人在一○○年九月十九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辯論狀內「附證九」予以影印而得;

㈡、依證人王○明於偵查時及證人翁○陽、鄭○玲在第一審中之證述暨相關卷證,本件證明書「原本」乃被告胞弟翁○陽、翁○輝間於就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土地涉訟時,由翁○陽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明律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繕打該證明書之內容後,傳真至翁○陽住處,由翁○陽之妻鄭○玲持往被告住處,交予被告親自簽名、用印後,再由翁○陽交予王○明律師,經王○明律師持以作為代翁○陽繕具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附件,而於同年月十八日提出於本院,經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民事案卷內,被告並未持有本件證明書之正本或影本,是被告辯稱其於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二審更審中聲請閱卷時,始發現告訴人提出本件證明書影本,但未看見該證明書原本等語,確屬有據;㈢、依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及相關案卷、判決書,被告與告訴人或其他兄弟、姊妹等家族成員間,為繼承財產事宜而涉訟長逾二十年,相關民、刑事訴訟多達數十件,且被告於一○二年十一月間具狀提起本偽造文書案之告訴時,年紀已七十六歲,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又係為與己無關之他人訴訟,受其中一方當事人之委託而立具本件證明書,自己復無留存該證明書之正本或影本,迨至告訴人於一○○年九月間在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提出本件證明書影本,並經被告閱卷發現該證明書影本時,已距被告簽立本件證明書逾六年,則此時被告或因年事已高,或所纏訟之官司繁多,本件證明書簽立時間又甚久遠,復係為他人間之爭訟所書立,且未留底存參,致對此事全然不復記憶,此與情理無違,參以證人鄭○玲於第一審證稱其因本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傳喚其夫翁○陽於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到庭作證時,始知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事,其乃詢問被告是否已遺忘簽署本件證明書之情,被告當時猶謂該證明書係告訴人所簽立,因被告當時涉訟案件甚多,應已忘記本件證明書係自己所書具等語,及被告在證人翁○陽於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本件證明書之由來後,隨即於同年八月六日具狀撤回本偽造文書案之告訴,益徵被告應係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偽造本件證明書之事實而為申告及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並非明知虛偽而憑空捏造,要難遽指其有誣告及偽證之故意;㈣、依本件證明書及翁○輝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承諾書內容觀之,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始將其坐落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土地之五分之一權利讓渡予被告,並將此情附記於前開承諾書影本上並交予被告收執,則被告在八十二年十月間翁○輝出具該承諾書予告訴人時,既尚未受讓告訴人之前開土地權利,是被告於提出本偽造文書案之告訴時具狀稱:八十二年間根本不可能、更無必要要求翁○輝出具與其權利無關之承諾書予告訴人乙節,即非全然無據,被告因此認定本件證明書記載前開承諾書係其要求翁○輝出具云云,與事實不符,而懷疑該證明書為真正,乃據以提出本偽造文書案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縱其有所誤會,亦難遽指被告明知所訴內容為虛偽而故意誣告或偽證,自難令被告負誣告或偽證之罪責等情。而對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亦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引用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所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刑法……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等意旨,但依其所述內容,或與前開判例意旨無關,或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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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