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 訴 人 吳學明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吳學明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台灣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被害人徐寶麟因感胸痛等身體不適,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經上訴人施以心肌斷層核子灌注掃瞄,疑為不穩定型心絞痛,被害人旋當日住院,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接受心導管檢查,顯示心臟冠狀動脈左主幹遠端、左前降開口端及左旋支遠端,有超過「90%」之嚴重狹窄等症狀(按其實詳情為:「左主冠狀動脈分支處有95%狹窄;左前降支動脈開口處有一斑塊,並且伴隨著99%狹窄,併該處血流較為緩慢;左迴旋支動脈遠端也有90%狹窄),上訴人乃於同日、時四十五分告知家屬,所得施行的手術,分別有「冠狀動脈繞道」及「心導管」二種,復謂桃園醫院與敏盛醫院(全名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有合作關係,敏盛醫院配置有葉克膜裝備,一旦發生危急,敏盛醫院心臟外科醫師帶領葉克膜團隊可以到院支援等語,嗣被害人之家屬同意接受心臟導管手術。詎上訴人本應注意施行心導管手術,病患有發生心因性休克、併發性心肌梗塞的高死亡風險,風險一旦發生,裝置葉克膜設備為病患活命之唯一機會,然而該項裝置,必須由敏盛醫院心臟外科醫師施行,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依一個有良知理性又謹慎小心之人,處於此相同具體情況應為的注意程度,應於手術前,事先確認敏盛心臟外科醫生中的任何一位,於上揭風險發生時,可以隨時帶領葉克膜團隊,以合理車程(十至十五分鐘)抵達桃園醫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病況「非」急迫之被害人進行心導管手術,才五分鐘,被害人突發左迴旋支灌流不良、心肌梗塞及心因性休克,上訴人施以心肺復甦術、藥物(約十分鐘)等急救,未獲改善,認須「踐履醫療常規施以葉克膜置放及緊急外科手術急救」,經電請敏盛醫院葉克膜團隊前來接手,惟敏盛醫院合格的心臟外科醫師中,王牧群醫師因在分院(看診),無法趕至,上訴人再施以急救五分鐘,繼於同日、時二十五分,另電敏盛醫院心臟外科李紹榕醫師到院相援,但李醫生刻正為其他病患施行手術,亦無法趕來。此時,被害人無心跳的情況仍未改善,卻無從及時接受葉克膜置放與相關的緊急外科手術,使被害人在等待中逐漸喪失生機。迨李醫生另刀手術結束,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帶領葉克膜團隊抵桃園醫院,已延宕一小時餘。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完成葉克膜置放,下午二時十分在心臟左迴旋裝置支架,但血流仍無法通過,故同日、時三十分,轉送敏盛醫院,翌(十一)日凌晨施以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被害人心臟功能仍無法恢復,且多重器官衰竭,迨同年月十三日移除葉克膜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予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無認識的過失,後者為有認識的過失。縱然同受過失評價,但前者重在注意義務的違反;後者追究既然已有積極的預見,而卻確信消極不發生,其間所存在的草率、輕忽。二者不同,不應混淆。
原判決事實欄雖然記敘上訴人「應注意施行心導管手術,病患徐寶麟有發生心因性休克、併發性心肌梗塞之高死亡風險……竟疏未注意……」(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第二頁第七行),未認定上訴人如何「能注意」的法定要件,已嫌疏略。又於其理由內,說明「(被告對)被害人有發生心因性休克、併發性心肌梗塞之高死亡風險,已有認識、亦預見」(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八、九行),復謂「被告能預見」、「能預見」(以上分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五行、第八頁第三行),似屬「有認識」的過失情形;但是卻另說明「此為被告所認知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上分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行,第十一頁倒數第二、三行,第十六頁第七、八行,第十七頁第十、十一行),當屬「無認識」的過失情形,顯然前後矛盾。
(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有利於被告的證據不加採納者,應
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違失,足以構成撤銷發回的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證人即桃園醫院心導管室護理師古明玉、放射師吳章瑜一致供證:上訴人於檢查後、手術前,曾向病患家屬說明檢查結果,並請家屬選擇「要繼續做治療或要開刀」,病方「同意繼續進行心導管治療」;吳章瑜更詳言:「病人本人同意要進行第二階段的心導管氣球擴張治療」;心臟內科醫師趙嘉倫和敏盛醫院葉克膜團隊李紹榕醫師同謂:當時未有任何醫療法規,規定必須在具備葉克膜狀態下,才能進行心導管手術各等語(以上分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至三十二;三十二至三十四;二十三至二十七;二十七至三十頁);尤其,(前)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12月10日基醫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2月8 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 年12月13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
1 年12月17日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101年12月29日中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壢新醫院「102年1月2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見第一審第一宗第一四五至一五一頁),咸謂系爭醫療作為時期,各醫院所行的心導管手術,並無配置體外循環維生系統(即葉克膜設備)等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似皆屬於有利上訴人的證據,原審均未採用,亦未在判決內說明其不加採納的理由,應認理由欠備。尤其,趙嘉倫醫師在第一審指稱:依據常規,沒有說一定要有葉克膜設備在,即一般常規並沒有在實施心導管手術前,通知葉克膜團隊準備支援,而是當認為病人狀況不順利,要繼續使用內科治療方式上有困難時,才會請葉克膜團隊來置放葉克膜,而因病人狀況千變萬化,本件個案即使葉克膜團隊在十至十五分鐘內,到達、裝設葉克膜,對於病情也不一定有幫助(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七至三十頁);李紹榕醫師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卷、宗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上訴人因此主張被害人死亡,係其自身突然發病,並受限於當地的現實醫療水準所致,否認有醫療業務過失情形存在,原判決加以駁斥,認「此為被告應否本於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在客觀上處於與被告同一具體情狀下之人,應保持之注意程度」,進而謂「與當地當時之醫療水準無關」(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至十二行),似意味上訴人非屬「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而未盡其注意義務,然則此係單自行為人方面觀察判斷,至其從事醫療行為之時、地客觀條件和病患本身所特具情形,是否絲毫不必考慮,原判決都無充分說明,自難昭折服,同屬理由不備。
(三)、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的證據,雖然已經調查,倘仍
未完全明瞭,即和未經調查者無異,遽行判決,非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案情及相關資料,送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綜合結論略載:「吳學明醫師在診療過程中,對病人之處置,恐有疏失之嫌」(見偵卷第一○頁),原審則復行就其中爭議事項,更送同會鑑定,據覆為:「吳醫師之醫療行為,尚稱合理」(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自形式上觀察,兩相牴觸;其中,鑑定意見似分別針對「左主幹冠狀動脈『分支』」、「左主幹冠狀動脈」說明,似宜詳加分辨,原判決未察,尚嫌欠明。上訴人既已聲請囑託「台灣介入性心臟血管醫學會」提供系爭醫療作為時,實施心導管手術的常規與行為準則,並另為鑑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一頁背面),原審未就上揭疑點釐清,逕認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的二次鑑定無異(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四行),自有查證未盡的違失;而其不再囑請上揭醫學會提供資料及另行鑑定,未見說明否准的理由,亦欠周延、妥適。
(四)、醫療事故糾紛,無論國內或國外、民事或刑事,皆日漸
增多,醫方人員為求自保,遇有高難度、高風險、複雜病例,不免採取防禦性醫療方式,長遠宏觀來看,並非全民之福。如何公正明辨是非,當是法院應嚴肅面對,且責無旁貸的課題。
過失犯罪,首重行為人應負的注意義務。在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並為求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的均衡,一般均以醫療常規,作為醫護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原則上,醫學中心的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因此,尚不得一律逕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作為判斷的標準。此參諸行為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所訂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亦明。故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常規並非一成不變,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一般診所,因設備等之差異;在每一時期,因醫學之進步程度,醫療常規乃具浮動性。舉例而言,醫學中心及一般診所對同一疾病的病患之診療,因醫護設備水準之不同,醫療常規亦有寬、嚴之別,其他如台北首善之區與離島偏遠地區;八○年代與九○年代的醫學水準,對同一病狀的診療,所要求於醫護人員的醫療常規,必有差異。從而,在醫療常規對不同等級之醫療院所,所要求於醫護人員的注意義務,應有所差別時,對次級的醫療院所,自不能同以高級醫療院所的醫療常規,憑為判斷標準,以免醫療人員裹足不前,阻礙醫療水準的提升;而病人未得及時適當的救護,損及健康甚至生命,造成雙輸的局面。至於次級的醫療院所,自行提升為以高級醫療院所的醫療常規,作為其內部規範時,因屬自我期許,用意可嘉,然而在發生醫療行為疏失時,仍應以其原先次級醫療院所的醫療常規,作為判別標準,才符合刑法之謙抑性原則,並避免過度評價。
再者,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即令新近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也認為此種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
考諸實際,人類身體細部構造,繁雜又奧妙,雖然現代醫學進步,但能夠理解、處置者,猶然如同冰山上一角,其餘部分,縱係具有專門醫學知識的人員,仍然無法完全掌控。衡諸常情,生病到必需求診的地步,患者本身當然已經存有某程度的健康上缺陷,而且此一缺陷,除能自癒的少數例外,通常會繼續惡化,尤其在死亡發生醫療糾紛的事件,此一特徵,更為明顯。從另一角度言,可能為自然現象的一部分,也是宿命的必然;醫師等專業人員,所從事者,就是設法阻斷其惡化,進而再恢復病患的健康。然而,醫師既非萬能,又不可能絕不犯錯,學理上乃就病人死亡的因果關係,細分其為病人本身的原因,和醫事人員中途介入的原因,而以「不純正不作為犯」的理論、概念,憑為判斷因果關係存否的基礎,亦即首先確認病人本身之疾病,已經啟動一個因果的進程,而醫事人員則發動醫療行為,以「攔截」先前的因果進程,卻又可能進入另一個因果進程。從而,因為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必須賴有「保證人義務」的存在,倘無此作為義務,或不具有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即無犯罪可言。具體來說,如果病人本身已經病入膏肓,無藥可救、迴天乏術,縱然醫事人員採取任何治療方式,終必死亡,則該死亡之發生,即具「客觀不可避免性」。至於結果是否不可避免,係屬客觀事實,應本諸證據法則推斷,如盡調查能事,仍然無法確認結果可否避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上訴人任職、施術的桃園醫院,究竟屬於何等級、性質的醫院?依照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和常規,上訴人是否為適格的心導管手術專業人員?桃園醫院與敏盛醫院間專為心導管手術支援的合作約定,究屬普通醫療規範的應有標準運作,或較高於一般標準的服務提供?攸關上訴人注意義務標準及有無「行為不法」的認定。又上揭合作約定,關於通知程序、時點、內容如何?是否約明桃園醫院施作所有心導管介入治療手術,皆需事先通知敏盛醫院葉克膜團隊?如否,則在施術中,有不可預測的心肌梗塞發生時,應如何處理?倘上訴人在施術前,有先通告敏盛醫院,敏盛醫院葉克膜團隊人員是否即必須完全待命、不能從事其他醫療或餘事?攸關與上訴人有無「行為不法」的認定。
其實,就現代醫學所知,人體的冠狀動脈,係位於心臟表面的動脈血管,其作用為供給心臟(心肌)所需的血液與養分,其構造,從主動脈基部,分為左主冠狀動脈,和右主冠狀動脈;前者負責供應心臟約「65%」的血流,後者才負責其餘「35%」,相對而言,前者作用比後者大。此左主冠狀動脈,又分成左前降支動脈,及左迴旋支動脈,而以前者最為重要;一旦血管被塞住,養分不易供給,即會造成心臟缺氧,引起心肌壞死、心絞痛,及併發心肌梗塞,尤以左前降支動脈發生阻塞,病情至為嚴重。
被害人年紀七十五歲,經心肌斷層核子灌注掃瞄,顯示有不穩定型心絞痛;又經心導管檢查,左主冠狀動脈分支處、左前降支動脈開口處、左迴旋支動脈遠端分別有「95%」、「99%」及「90%」的嚴重狹窄,尤其中者已呈現血流緩慢、出現斑塊等相關症狀,業見前述,是否有急迫、及時為心導管介入手術之必要?又縱然緊急施術治療,是否難以防免心肌梗塞之發生?攸關上訴人有無「結果不法」的認定。
原審就上揭各疑點,都未加釐清、判斷、說明,自嫌欠周。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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