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上 訴 人 林德發
林枝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四四、五五、八三、九四、九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德發、林枝泉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㈡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林德發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論處林枝泉共同犯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
㈠、林德發略以:林德發非候選人,從事賄選無直接相關利益,亦非擔綱大樁腳之角色,僅涉及將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交予陳衍秋之單一行為,與大規模之賄選者有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必需入監服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㈡、林枝泉略以:⒈林枝泉自始否認犯罪,同案被告林宗甲(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稱:係陳林色貪財,其因一時失慮乃自發性為賄選行為。原判決徒憑陳林色所指將一千元退還林枝泉配偶林吳春蘭,遽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況且,陳林色關於如何將一千元退還林吳春蘭之情形,前後供述不一,關於退回之地點,或稱係在林吳春蘭家中廚房、或稱屋簷下;交還之對象,或稱係林吳春蘭本人、或稱為交予其姪子。反觀林吳春蘭自始否認陳林色有交還一千元之情,自屬可信,原判決摒棄不採,亦有違誤。⒉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與林宗甲有意思聯絡及其交付陳林色賄款之次數暨金額、地點,甚至退還一千元予林吳春蘭或伊姪子部分,均未查明,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林德發之自白、林宗甲之自白、證人陳衍秋、陳衍銓、陳林色及游淨惠等之證詞,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林德發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陳衍秋,及由陳衍秋轉交予陳衍銓;林枝泉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林宗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宗甲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陳林色,及由陳林色轉交予游淨惠等情。因認林德發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林枝泉與林宗甲共同犯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等犯行,罪證明確。對於林枝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敘明:⑴、林宗甲確曾於事實欄一之㈡之時間,出面將七千元交付予陳林色,並囑其需於民國一○三年第二屆台中市神岡區庄後里里長選舉投給林枝泉,陳林色於收受後,即前往游淨惠居處交付二千元予游淨惠並轉知於里長選舉時需投票予林枝泉,因游淨惠表示僅伊一人設籍該選區,故只收受一千元,當場退還陳林色一千元各情,已據林宗甲於審理時坦承確曾有出面交付七千元予陳林色等語;及陳林色及游淨惠證述明確,另有陳林色全戶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三年台中市村(里)長選舉神岡區當選人名單,以及由游淨惠所提出之賄款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另陳林色之子陳錦池、媳婦李麗琴、女兒陳秀云、孫子蔡念岑及游淨惠等人,於上開里長選舉,亦係為有投票權之人,有卷附台中市選舉委員會函暨檢送神岡區庄後里之選舉人名冊足憑,林宗甲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㈡、⒈)。⑵、陳林色交付賄款時,因游淨惠表示僅伊一人設籍於該選舉區,故退還一千元,陳林色因此有前往林枝泉之住處,將該一千元交還予林枝泉之配偶林吳春蘭,並稱:係游淨惠之退款,林吳春蘭於收受同時且向陳林色表示謝意等情,分據陳林色、游淨惠證述明確。徵以現今候選人參選時,選舉組織各有分工,不可能全部選舉活動,均由候選人親力親為。況且,賄選行為事涉不法,需受刑事制裁,刑罰非輕,就社會實況以觀,鮮見有候選人大張旗鼓親自交付賄選款予選民之情形;而政府機關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候選人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且有當選無效之可能,候選人及其支持之親朋好友、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從而,倘候選人及支持者最終決定採用賄選手段,渠等實多會刻意切割候選人與親自實施賄選者間之關連。在行賄者自白,而候選人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倘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認定候選人與賄選所用之賄款標的間,可產生相當關連之情況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即可認定候選人與實際行賄之支持者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以言,由林吳春蘭於陳林色退還一千元賄款,並告知箇中原委之際,未對於陳林色退回有關支持林枝泉之選舉賄款表達異議及不解,反而逕自收下外,甚至向陳林色表示謝忱之情以觀,堪認林吳春蘭對於交付賄款予陳林色意欲尋求選舉支持林泉枝一事,已然知悉,否則,豈可能逕自收下陳林色退還之賄款,而未予聞問?不惟如此,即依林吳春蘭於第一審所陳可知林枝泉參與此次里長選舉,相關競選經費之用途、管理,仍是由林枝泉自行負責,與林吳春蘭無涉;以及其為林枝泉之配偶,相較於林宗甲僅屬遠親,林吳春蘭與林枝泉之關係顯較密切,則由林吳春蘭與林宗甲刻意隱瞞林枝泉,私下謀議由林宗甲交付賄款予陳林色以賄選之可能性甚微各情,相互以觀。益見對於林宗甲出面交付賄款給陳林色一節,林吳春蘭事前已知悉林枝泉與林宗甲間,有其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林吳春蘭事後始願意代為收取及轉交逾付之賄款無誤。林枝泉否認犯罪;林宗甲否認與林枝泉共謀,辯稱:行賄純屬個人自發性之行為;林吳春蘭否認收受陳林色退回之一千元,分屬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㈡、⒉④之⑸、⑤)。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指駁甚詳,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敘明:陳林色乃八十五歲之高齡長者,反應、記憶及表達能力較遜於正常之成年人,乃一般人可理解及接受;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歷次訊問過程,均明確證稱係將該游淨惠退回之一千元交予林吳春蘭等語綦詳,而其所證林宗甲交付賄款七千元囑請於里長選舉需支持林枝泉,以及因游淨惠表示僅伊一人設籍選區,故退還陳林色賄款一千元各節,亦與林宗甲之自白及游淨惠所證,互核相符,堪認陳林色所證將一千元交還予林吳春蘭一節,並非子虛。至陳林色關於一千元之交付地點、所交付之人之供述,一度不相一致,或與游淨惠所述不符,應係年邁,及因距離案發當時相隔約四月餘,部分記憶模糊、錯置所致,上開不利於林枝泉之證述,自具證明力(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㈡、⒉④之⑷)。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林枝泉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關於緩刑之宣告,亦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林德發所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五項前段減輕其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已屬從輕,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另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係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林德發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執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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