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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上 訴 人 李騏宇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騏宇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二次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計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十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復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書及案件繫屬查詢表等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撤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違法登記行政處分訴訟事件,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目前並無任何行政爭訟事件繫屬於該院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理由壹、一之說明)。又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說明上訴人明知且親自參與本件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過程,並無誤認之可能,卻虛構事實,對周輝鳴、李采恩、張志漢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重利、圖利等罪之告訴,其主觀上顯具有使李采恩、張志漢、周輝鳴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意圖,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告訴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謂其與東港地政事務所間之行政訴訟尚未確定,且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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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