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上 訴 人 邱信雄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信雄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誣告林南強涉犯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宣告緩刑二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將其配偶邱陳秀嬉與他人共有原台中縣清水鎮(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簡稱四○八-七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乃委託告訴人林南強辦理鑑界及登記工作,因林南強開價過高,伊乃轉而將分割登記部分,先後委託林伸全及林根煌二位律師辦理。林南強實係受其他共有人委託代理分割登記,與伊無關,惟因林南強已收取伊所給付之報酬,仍須為伊辦理土地測量鑑界及分割登記,卻未向地政機關聲請上開土地之測量鑑界,遲至該土地在法院受理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始由法院通知或由伊聲請測量鑑界,並製作成果圖。因林南強未依約聲請測量鑑界,伊乃催促林南強退還該部分費用,但林南強始終未予理會,直至伊提出刑事告訴後,林南強為求脫罪,始提出一紙伊未曾見過之鑑界圖(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吳經民測量技師製作之分割方案圖),充作林南強受託所作之測量鑑界成果,然伊從未收到該次土地鑑界通知,且伊與上開土地共有人亦未於該鑑界圖之測量時到場及簽名,顯與通常測量鑑界程序不合。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伊與配偶邱陳秀嬉在林南強所提出之鑑界圖上簽名等情,但該鑑界圖並非法院所製作,伊等不可能在其上簽名,可比對字跡以分辨真偽。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伊給付三萬元予林南強,並非林南強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而係林南強要求伊支付全部款項後,始願進行鑑界測量及分割登記,蓋當時若已完成鑑界測量,何以伊與林南強二人簽立之委任書並未載明鑑界測量已完成,僅有關於登記部分之文字;而且林南強雖謂已依約測量、鑑界及釘樁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林南強向伊收取委任報酬後,卻未完成測量及鑑界之工作,故伊要求林南強退還該部分之費用,嗣並向台中地檢署對林南強提出詐欺、侵占、背信之告訴,確有所依據。況本件誣告案件原經台中地檢署以林南強無法提出完成測量及鑑界之明確證據,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同署嗣雖又認定伊涉有誣告罪嫌而起訴,前後處理方式不同,可見伊是否有誣告犯行尚有疑義。原審不察,遽論處伊以誣告罪刑,顯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就「四○八-
七地號土地」委託林南強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並陸續給付二萬元及三萬元,合計五萬元之全部報酬予林南強,但林南強收取全部報酬後,僅辦理上述土地分割登記部分,未辦理土地測量鑑界,又拒不退回測量部分之費用,自屬詐欺、侵占、背信云云。惟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林南強之指訴、證人曾文吉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向台中地檢署提出之告訴狀、台中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八號(針對上訴人告訴林南強詐欺、侵占、背信一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檢察長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號駁回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所提再議之處分書、收據、吳經民測量技師製作之分割方案圖、委任書、同意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製作之鑑定圖、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清水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清地一字第一○一○○一二二一四號函暨所檢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權利人明細影本、上開土地共有人邱陳秀嬉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同意書、戶籍謄本影本、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台中地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五一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邱陳秀嬉請求林南強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同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駁回邱陳秀嬉之上訴)等證據資料;併說明:林南強於受上訴人委託後,確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委請鋐誠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鋐誠公司)辦理上開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將吳經民測量技師所製作之分割方案圖交予上訴人及其配偶邱陳秀嬉簽收確認,並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四○八-七地號土地」之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事宜,由清水地政事務所依照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辦理該土地之複丈及標示變更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將上開土地重測分割○○○區○○○段一○五二等十筆新地號,且就從「四○八-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區○○○段○○○○○號土地(登記為邱陳秀嬉與他人共有)部分,配合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安排辦理複丈(測量),進而完成土地分割登記;且林南強確有依約辦理「四○八-七地號土地」之測量及登記事宜,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迭經台中地院沙鹿簡易庭、同院民事普通庭於九十九年間以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詎仍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具狀向台中地檢署申告:伊係針對台中高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所應進行之測量鑑界(含分割登記)委託林南強辦理,林南強僅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未依約辦理土地測量鑑界等不實內容,主張林南強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對林南強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主觀上顯有欲使林南強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具有誣告之故意甚明等旨,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向台中地檢署誣告林南強涉犯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上揭認定及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固另指稱:林南強受伊委託,卻未依約為伊辦理土
地測量鑑界,且未交付測量之成果圖,伊與配偶邱陳秀嬉亦未曾在林南強事後所提出吳經民所製作之分割方案圖(或稱鑑界圖)上簽名,可比對字跡以辨真偽云云。然原判決綜合林南強在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委任書、同意書及吳經民測量技師製作之「四○八-七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圖等證據,併說明上開吳經民測量技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製作之「四○八-七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圖(標示邱陳秀嬉欲分得部分)上註明:「98.1.16」 及「紅色部分為分割線」等文字,上訴人及其配偶邱陳秀嬉並於其上簽名,可以推知該分割方案圖係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交予上訴人及其配偶邱陳秀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現金給付報酬尾款三萬元予林南強,且就其委託辦理「四○八-七地號土地」測量與分割登記之事,在補簽立之「委任書」載明:上訴人及其配偶邱陳秀嬉委託申辦該土地裁判分割登記,同意給付報酬五萬元(含測量費),並註記林南強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收受現金三萬元(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及「林南強已交付分割方案圖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等內容,暨「同意書」一份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及其配偶邱陳秀嬉)與乙方(千泓聯合代書事務所即林南強)雙方同意為就上開土地分割案所有共有人認可蓋章,乙方必須提供測量圖分割案交甲方送法院訴訟之用,第一段甲方先支付二萬元整,第二段將負(責)任全部一切過戶登記完成無誤後再付三萬元整(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收現金三萬元),並註記「測量圖與甲方主張以鐵塔及祖墳及所有權範圍內相符無誤」等內容,予上訴人收執,資以認定林南強於向上訴人收受第一次款項二萬元後,確有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委託鋐誠公司辦理「四○八-七地號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且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將吳經民測量技師製作之分割方案圖交付上訴人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頁第十二行)。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林南強已依約辦理「四○八-七地號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並將分割方案圖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確,縱除去吳經民所製作之分割方案圖(含上訴人及邱陳秀嬉之簽名及註記)之證據,原判決依憑上開其他各項證據,亦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已收受林南強依約測量、繪圖並交付分割方案圖,惟其卻仍主張林南強未依約履行,而誣告林南強有背信、侵占及詐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項指摘,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且上訴人在原審未主張此項辯解,原判決因而未就此加以調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本件誣告案件前固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雖對林南強
告訴詐欺等罪,但其主觀上認為林南強違反雙方約定委託測量鑑界事項,係有所依據,尚乏誣告之故意等理由,而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業經台中高分檢檢察長以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五○號命令撤銷,其意旨略謂: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確定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已認定林南強有依委任契約完成土地測量,何以上訴人於該民事判決二年後之一○一年間,就同一事實再度以林南強未辦理土地測量為由,提出詐欺等告訴?上訴人就其指控林南強「未進行土地測量」一節,雖主張事出有因云云,但偵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推翻林南強有進行土地測量之事實,因認本件偵查(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尚未完備,而撤銷上開不起訴處分,並發回續行偵查等旨(見台中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卷第六頁反面、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十頁反面)。則上訴意旨指稱對伊有利之不起訴處分業經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而不存在。況本件經台中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涉有誣告林南強罪嫌,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因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既經撤銷,自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何以不能採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固稍欠週延,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對於原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上訴意旨漫謂本件誣告案件經台中地檢署前後為不起訴處分及起訴,足見伊是否有本件誣告犯行尚有疑義云云,係以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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