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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上 訴 人 陳仁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仁義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關於偽造「洪麗紅」及「陳浩民」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二張(含偽造之印文),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三份聲明書上偽造之「洪麗紅」及「陳浩民」印文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三份聲明書之內容,無一詞提及保證人應

負之責任,且該三份聲明書上「保證人」之字跡均不一致,足證告訴人劉麗川於製作、複印聲明書時,聲明書正本上並無「保證人」三字,係事後添加在聲明書上,實則雙方並無保證人約定。且依劉麗川及證人劉月容所述,債權人與上訴人係在嘉義市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合意由上訴人尋找保證人云云,如果屬實,為何劉麗川在影印聲明書前,未在聲明書中填入「保證人」欄位及保證人應負之責任?可見劉麗川及劉月容二人所述不實。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劉麗川另案訴請上訴人、洪麗紅與陳浩民履行契約之民事事件(下稱「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劉月容證稱未目睹上訴人在聲明書上蓋洪麗紅及陳浩民印章云云,卻又於本件第一審證稱:曾見上訴人在劉月容住處蓋用「洪麗紅」等二人印章等語,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其指證上訴人蓋用「洪麗紅」等二人印文一節,即欠缺憑信性。況且劉麗川先後提出三份聲明書,所記載之債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壹佰伍拾捌萬元」、「壹佰伍拾捌萬元」、「貳佰萬元」,債權人欄位則分別記載「陳明洲、蔡耀德、劉麗川」、「空白」、「蔡耀德、劉麗川」,日期部分有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民國98年5 月30日(第一份)」,有以國字記載「九十八年五月卅日(其他二份)」,其金額、債權人、日期寫法等均不相同;倘若劉麗川及陳明洲確為債權人之一,何以聲明書第三行僅記載「向債權人『蔡耀德』籌資…」等文字,而未記載劉麗川及陳明洲?又將三份聲明書重疊比對,可發現保證人欄位所蓋「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完全重疊,但一般人用印實無可能均蓋於相同位置,足以證明上開三份聲明書及印文均屬他人偽造。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上開尚有疑義之聲明書,及劉麗川與劉月容尚有瑕疵之陳述,遽認上訴人在上開三份聲明書「保證人」欄位上偽造「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殊有未洽。㈡劉麗川於其告發狀及履行契約事件均稱:於九十八年七、八

月及十月間,分別向陳浩民及洪麗紅求證是否同意作保,並確認該二人有授權同意云云,復於本件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在蓋本票或聲明書時,劉麗川有問上訴人「洪麗紅與陳浩民是否同意其等印章蓋用在本票及聲明書上」,上訴人答稱洪麗紅與陳浩民均已知悉,沒有問題;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在陳明洲住處,劉麗川向陳浩民查證,陳浩民表示知悉其父親(即上訴人)蓋用其印章之事;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崇文國民小學操場,洪麗紅向劉麗川表示,上訴人使用洪麗紅印章之事,有告知洪麗紅等語。又劉月容於本件第一審亦證稱:曾在崇文國民小學遇到洪麗紅,洪麗紅稱上訴人有告知其上開用印之事;劉月容曾電話聯繫陳浩民,陳浩民對於上訴人蓋用其印章之事,並未正面回應,僅敘及新營土地出售後即可清償債務云云,顯然劉麗川及劉月容均認為洪麗紅及陳浩民同意用印、作保。惟劉麗川於本件又提起告訴,主張上訴人未經洪麗紅與陳浩民二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其二人之印文,劉月容並附和其說,可見劉麗川與劉月容二人所述前後矛盾。原審遽依劉麗川與劉月容二人前後相互齟齬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以偽造上開本票及聲明書之犯行,自有未合。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時偽造如其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本票,並

同時行使偽造「洪麗紅」及「陳浩民」為保證人名義之三份聲明書等情。惟上開三份聲明書係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製作,而上開二張本票發票日則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顯非同一日完成,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引卷內證據亦屬不合。

㈣原判決事實又認定上訴人將上開本票及聲明書交付蔡耀德、

陳明洲、劉麗川三人供作擔保,以此施行詐術而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且該行為侵害蔡耀德、陳明洲、劉麗川等三人之財產法益而成立三罪。然原判決所依據之上開聲明書內容僅記載上訴人向債權人蔡耀德籌資,並未敘及陳明洲及劉麗川為籌資對象,故上訴人之債權人僅有蔡耀德一人,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依憑之證據顯有矛盾。

㈤「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嘉基醫院並無陳明洲之就醫紀錄,

業經第一審調查明確,然劉麗川、劉月容及蔡耀德於前開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均陳稱上開聲明書係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嘉基醫院書立;蔡耀德並稱當天陳明洲要洗腎云云,其等所述顯與陳明洲就醫紀錄不符。又劉月容於前開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及本件第一審均證稱:上訴人於上開聲明書上按指印云云,然該三份聲明書上均未有任何指印,則劉月容、劉麗川及蔡耀德之證詞均有瑕疵,應屬虛偽陳述。惟原判決卻採憑其等部分證言,認定上開聲明書「洪麗紅」及「陳浩民」為保證人部分係上訴人所偽造,及上訴人書立上開契約書之日期係「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劉麗川等人就該日期陳述為「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係出於其等之誤認云云,亦有可議。

㈥原判決就其附表二所示之聲明書及其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印

文是否為其所蓋用,並未查明詳實,又認定其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洪麗紅及陳浩民印章,為間接正犯,卻未見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就如其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二張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洪麗紅」及「陳浩民」印文,均予宣告沒收,卻未就該本票關於偽造「洪麗紅」及「陳浩民」為發票人部分一併宣告沒收,均屬不當。

㈦法務部調查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一○三○

三五○四五九○號鑑定書(下稱第二份鑑定書)認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聲明書上之「陳仁義」印文,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之「陳仁義」開戶印鑑卡上印文,經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鑑識人員並未經由較精確之科學鑑定,僅憑肉眼判斷,實屬草率,而上訴人已於原審聲請再行鑑定,原審遽以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顯有不洽。

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在嘉基醫院簽發上開如其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之後在陳明洲家中製作如其附表二所示之聲明書等情,顯然認為上訴人所為有先後順序,卻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同時偽造「洪麗紅」及「陳浩民」名義之二紙本票,同時行使偽造該二人名義之三份聲明書,及同時向蔡耀德、陳明洲、劉麗川施行詐術而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同時侵害數法益,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分別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得利罪云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在本票上偽造「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卻又認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顯然將各罪間之吸收關係誤為想像競合關係,同屬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係向劉月容借貸,與劉麗川、蔡耀德、陳明洲無關,伊在嘉基醫院簽完本票後,即未再與劉麗川等人聯絡,本票上「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並非伊所蓋用,伊亦未在聲明書上簽名云云。然原判決依憑劉麗川、劉月容於前揭履行契約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另案誣告案件(下稱「誣告案件」)及本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證人蔡耀德於前述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之證言;證人洪麗紅及陳浩民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自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二張係伊在嘉基簽名按捺指印,與到期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金額二百萬元(票號五六一四二六號)、一百五十八萬元(票號五六一四二七號)本票(下稱四二六及四二七號本票)均係為擔保同一筆三百五十八萬元之債務等語;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二張、附表二所示聲明書三份、四二六及四二七號本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一○一○三三三三五五○號鑑定書(下稱第一份鑑定書)、第二份鑑定書、富邦銀行函檢附之「陳仁義」開戶印鑑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並敘明:被告已自承有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第一份鑑定結果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指紋與上訴人之左拇指指紋相同,第二份鑑定結果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發票日塗改處之「陳仁義」印文、上開三份聲明書上之「陳仁義」印文分別與富邦銀行檢附之「陳仁義」開戶印鑑卡上印文重疊比對,均與印鑑卡上之「陳仁義」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並認定上開本票、聲明書上「陳仁義」簽名筆跡經鑑定比對結果,兩者筆跡特徵相同,可見上開本票及聲明書上「陳仁義」之印文、簽名均出於上訴人所蓋印及簽名無訛;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聲明書為紅色邊框、紅色內文分隔線,附表二編號二、三之聲明書皆為黑色邊框、黑色內文分隔線,且除「但書第三點欠款之『欠』字、金額、票號、債權人姓名、債務人姓名、保証人之『保』字(即「証人」二字在三份聲明書中之字體、位置均相同)暨姓名、日期欄位之內容及位置均與同附表編號一之聲明書記載相異,且上開『欠』及『保』均有以『立可白』塗改之痕跡,再由債權人蓋印於其上」外,其餘聲明書之內容,甚或字體位置皆相同,可見同附表編號一紅色邊框之聲明書為正本,黑色邊框之聲明書為影本,且影印時,聲明書中債務人姓名、金額、票號、債權人姓名、保證人姓名及日期之欄位應屬空白,三份聲明書內「保」「欠」兩字之字體雖有不同,但該二字上均有以「立可白」塗改之痕跡,且有陳明洲等債權人加蓋之印文,顯見該二字係蔡耀德草擬時有所誤繕,致以「立可白」塗改並蓋用債權人之印文,三份聲明書「保証人」三字中之「証人」二字其字體、位置均無差異,足見該「保証人」三字並非事後添加;而劉麗川於前揭誣告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並證稱:聲明書係蔡耀德先草擬一份,當時相關欄位空白,經確認無誤後,前去影印二份後,上訴人在債務人、金額及本票號碼等欄位填寫,伊、陳明洲、蔡耀德及上訴人分別簽名,聲明書日期則係蔡耀德填入等語,足以見上訴人在嘉基醫院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當時尚未蓋有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蔡耀德亦撰擬未記載金額、票號、日期及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姓名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聲明書草稿,並加以影印後,由上訴人、蔡耀德、陳明洲、劉麗川分別簽名、蓋印於其上,蔡耀德填入聲明書之日期;劉麗川、蔡耀德及劉月容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在嘉基醫院簽立本票、聲明書之原因、要求上訴人提供保證人之過程及緣由(原先要以上訴人之胞弟陳仁德為保證人,因上訴人稱與其弟陳仁德少有往來,嗣改為上訴人之子陳浩民及當時配偶洪麗紅為保證人)、上訴人在陳明洲住處蓋用「陳仁義」、「洪麗紅」及「陳浩民」印文之過程,均證述一致,可知上訴人為求得可延期清償,乃應蔡耀德等人之要求提出其當時配偶洪麗紅及其子陳浩民擔任保證人,並進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其附表二所示聲明書上蓋用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而上訴人亦自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伊於嘉基醫院應債權人蔡耀德等人要求所簽發,該二紙本票與伊之前所簽發之四二六及四二七號本票均係擔保同筆債權即二百萬元、一百五十八萬元等語。且當日上訴人係為延期清償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且此二紙本票之金額(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八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四二六及四二七號本票之記載均相同,所擔保債權亦為同一,到期日相隔一年(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足認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二張之目的係為換回先前已簽發之四二六及四二七號本票,並將債務延期一年清償無訛(因將四二六及四二七號本票延期清償,故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其發票日與四二六及四二七號本票所載同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情形);證人洪麗紅及陳浩民於偵查中證稱:其等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其附表二所示聲明書上蓋用其等印文,且其等並無該等印文樣式之印章等情,而上訴人又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及聲明書保證人欄位上蓋用「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後,交付予劉麗川、蔡耀德、陳明洲以延期清償;暨劉麗川、劉月容與蔡耀德於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中均證稱:上訴人向劉麗川、蔡耀德及陳明洲前後共借貸三百五十八萬元,其中陳明洲一百五十八萬元,劉麗川及蔡耀德各一百萬元等語,且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多次自承其積欠劉麗川二百萬元,復參照上開聲明書係蔡耀德擬稿,內容雖僅載明積欠蔡耀德債務,但各該(直式)聲明書上債權人欄位下方,蔡耀德自己簽名偏右一行而明顯預留其他債權人簽名之處,益徵上訴人係向劉麗川、蔡耀德、陳明洲借款三百五十八萬元,與劉月容無涉各情,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將上開偽造「洪麗紅」、「陳浩民」為本票發票人及債務保證人之上開本票及聲明書,行使交付予劉麗川、蔡耀德及陳明洲,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對於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均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上揭認定及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暨其有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係依憑蔡耀德在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之第一審,及劉麗川在本件第一審暨上開誣告案件審理時證稱:在嘉基醫院上訴人未帶印章(包括上訴人自己之印章),故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嗣到劉月容住處,上訴人從口袋中拿出「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章,在本票及聲明書上用印,保證人原本要找上訴人胞弟陳仁德,嗣上訴人表示其與陳仁德少有往來,改由其兒子(陳浩民)及(當時之)配偶(洪麗紅)為保證人等語,以及劉月容在在本件第一審暨前揭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證稱:「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係上訴人在伊住處所蓋用,上訴人在嘉基醫院未帶印章,僅蓋指印,嗣至伊住處,伊有看見上訴人蓋用「洪麗紅」及「陳浩民」印章,蔡耀德、伊先生(陳明洲)及伊兄長(劉麗川)均親自見聞上訴人蓋章過程,原本要求上訴人委請其弟(陳仁德)為保證人,上訴人表示與其弟少有往來,故改由「洪麗紅」及「陳浩民」為保證人等語,復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未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僅該附表一編號二本票上,因有更正發票日致於其上加蓋「陳仁義」之印文各情,相互勾稽,而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及附表二所示聲明書上「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係上訴人所蓋用;並說明:劉月容雖於前揭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證稱:無人看見上訴人蓋章云云,惟就此部分劉月容已於本件第一審作證說明:該陳述係當時伊先生(陳明洲)剛洗腎完欠血,伊在住處走動,故不敢確定;但在場之蔡耀德、伊先生(陳明洲)、伊兄長(劉麗川)應有看見上訴人用印等語,是劉月容所為無人看見上訴人蓋章之證言,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最末行至第十頁第二十四行、第十九頁第七至十五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採用劉月容前後不一之證詞,作為論罪依據,其採證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所為適法之論斷,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係依憑蔡耀德、劉月容及劉麗川所為上訴人係於陳明洲洗腎當天,換票及書立聲明書,而陳明洲係每週一、三、五洗腎之證詞,及劉月容與劉麗川於另案誣告及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證稱:聲明書係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寫就,當天陳明洲要洗腎等證詞,其等所述情節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簽立本票及聲明書之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劉麗川於另案誣告案件審理時就簽立聲明書之日期,雖陳稱係「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而與前開日期略有出入,但「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係因陳明洲至嘉基醫院洗腎,故有上訴人與劉麗川等人順便在嘉基醫院協調債務之事,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為「週五」,適為陳明洲之洗腎日期,則劉麗川關於上開上訴人書立本票、聲明書之日期陳述為「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週六)」部分,應係作證之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有所誤認,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十八頁第十三行)。經核原審就上述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暨判決理由之說明,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蔡耀德及劉月容於另案誣告案件審理時雖曾證述上訴人書立聲明書之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而與其等前開證言稍有齟齬,然蔡耀德及劉月容前開證言均敘及上訴人係於陳明洲洗腎當天,換票及書立聲明書等語,而陳明洲實際洗腎日期係「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可見其等於前揭另案所陳述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書立本票及聲明書云云,亦屬誤記日期所致,尚不影響於本件基本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雖稍欠週延,但對於原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與本件基本事實無關之細節部分,謂劉麗川、蔡耀德及劉月容所述書立本票及聲明書之日期陳明洲洗腎日期不符,而指摘其等所述全然不可採信云云,參照前開說明,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亦已說明洪麗紅及陳浩民二人於上訴人蓋印時既未在

場,劉麗川及劉月容並未目睹洪麗紅及陳浩民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蓋印之事,並未「事先」確實知悉洪麗紅等二人是否同意或授權,雖然劉麗川及劉月容「事後」曾向洪麗紅等二人求證,惟求證過程或囿於劉麗川民事訴訟之利益及劉月容對於保證人求償之利益而未臻確實,抑或洪麗紅及陳浩民基於前配偶及父子情誼而未遽予否認,故劉麗川於其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未曾提及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迄至劉麗川在該案件無法舉證證明洪麗紅及陳浩民有「事先」同意或授權,致該民事訴訟關於洪麗紅二人部分遭敗訴之判決,並反遭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始知受騙。嗣劉麗川即主張上訴人係未經洪麗紅及陳浩民「事先」同意或授權,蓋用洪麗紅及陳浩民印文,偽造該二人為本票發票人及債務保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聲明書,而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四至三十行、第十四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六行、第十九頁第十五至二十五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劉麗川及劉月容前後所述內容,亦無不能併存之矛盾情形。上訴意旨指稱關於洪麗紅及陳浩民是否同意上訴人用印及作保一節,原審採取劉麗川及劉月容前後矛盾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偽造上開本票及聲明書云云,係對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係依憑劉麗川、蔡耀德及劉月容於本件第一審及前揭

誣告案件審理時之證詞,暨洪麗紅、陳浩民於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洪麗紅及陳浩民均無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契約書上印文樣式之印章,上訴人所持用之印章,應係未經洪麗紅等二人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洪麗紅」及「陳浩民」印章,已於理由內論敍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十頁第二十四行、第十一頁第十四至三十一行、第十三頁第九至十七行、第二十二頁第一至三行)。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洪麗紅及陳浩民印章之依據云云,仍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亦資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之『洪麗紅』、『陳浩民』印文各一枚(即偽造『洪麗紅』、『陳浩民』為〈本票〉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等旨(見第一審判決主文欄第一至四行、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沒收之物欄)。原判決予以維持,核與上開沒收相關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沒收上開本票上偽造之「洪麗紅」及「陳浩民」印文部分,而未就偽造之「洪麗紅」及「陳浩民」本票部分一併宣告沒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第一審將上開三份聲明書上「陳仁義」之印文與富邦銀行函

附之「陳仁義」開戶印鑑卡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既認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則由於A類印文(即聲明書上之「陳仁義」印文)印色過淡,致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無法進行細部特徵之比對,有卷附第二份鑑定書可稽。原審參酌該鑑定書及卷內其他事證,認定上開聲明書上「陳仁義」之印文確係上訴人所有,自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開印文送鑑定之必要等各情,已於判決理由中剖析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二十頁第五行)。核其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謂原審未依其聲請再為印文鑑定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判決已經明確認定及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

十一時,在嘉基醫院簽發其擔任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各一紙,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在陳明洲家中,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聲明書之保證人欄位,偽蓋「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由「洪麗紅」及「陳浩民」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由「洪麗紅」及「陳浩民」擔任保證人之聲明書三份,並將之交付蔡耀德等人收執而行使之,致蔡耀德、劉麗川及陳明洲等三人均陷於錯誤,同意延緩對上訴人催討債務,上訴人因此獲有延期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洪麗紅及陳浩民可能因此負有上開共同發票人及保證債務責任,且有遭受本票強制執行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洪麗紅、陳浩民、蔡耀德劉麗川及陳明洲等人(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二頁倒數第十行);係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基醫院以其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時,並無偽造上述本票犯行,而係同日下午四時在陳明洲家中,上訴人始有同時偽造並行使「洪麗紅」及「陳浩民」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聲明書關於「洪麗紅」及「陳浩民」擔任保證人部分),暨以該詐術(「洪麗紅」及「陳浩民」擔任本票發票人及保證人均屬不實)自蔡耀德等三人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原判決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同時偽造「洪麗紅」、「陳浩民」名義之二紙本票、同時行使偽造「洪麗紅」、「陳浩民」名義之三份聲明書及同時向蔡耀德、陳明洲、劉麗川施行詐術而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同時侵害數法益,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得利罪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四至九行)。核其理由說明與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矛盾之處,且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在嘉基醫院以其名義簽發本票部分並不成立偽造本票犯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上訴人在嘉基醫院以其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時間,係在偽造「洪麗紅」、「陳浩民」名義之本票及聲明書之前,認其前揭各犯行並非於同一時間完成,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認定及說明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㈨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而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不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其與想像競合犯之區別,想像競合犯其所為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名同時存在,而「吸收犯」為一罪性質,當然含有他罪,而非二以上之罪名同時存在,是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吸收犯」則為實質上一罪,二者不可相混淆。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偽造印文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而不另論罪,自不生想像競合犯問題。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偽造「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各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犯該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一行、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二行);核其所為之上開論斷,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謂原審將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各罪間之吸收關係誤為想像競合關係,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得利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得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