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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上 訴 人 陳薏安

陳富璋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共同意圖使渠等姨媽陳蔡美汶當選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以下稱鎮海村)第二十屆村長,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渠等戶籍遷移至鎮海村鎮○○○○號(上址設籍二戶,戶長分別為陳蔡美汶配偶陳文淵及上訴人二人母親蔡美滿,陳蔡美汶之戶長係陳文淵;上訴人二人之戶長為蔡美滿),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設籍處所之方式,取得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及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暨均宣告禠奪公權一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供承有前揭遷移戶籍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及投票之事實);對於上訴人二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等於遷移戶籍至鎮海村鎮○○○○號時,尚不知道伊等阿姨陳蔡美汶要競選鎮海村村長之事,且伊等係早於鎮海村第二十屆村長選舉投票日前之十個月餘即遷移戶籍至上址,參酌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辯解各情,尚難認伊等遷移戶籍與鎮海村第二十屆村長選舉有何關聯;況依陳蔡美汶前二次當選鎮海村村長得票之情形,參照其於鎮海村第二十屆村長選舉仍獲得六十二票等情以觀,足見陳蔡美汶普遍獲得鎮海村村民之支持,根本無邀伊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必要;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行認定伊等有意圖使陳蔡美汶當選鎮海村村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主觀犯意,殊有欠當。又伊等係將戶籍遷移至伊等母親蔡美滿為戶長之戶內,原判決疏未查明,卻認定伊等係將戶籍遷移至陳蔡美汶之戶籍地內,亦有違誤。㈡、伊等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伊等及母親蔡美滿均對鎮海村有深厚關聯及情感,早有在鎮海村定居生活之意思;且陳富璋於遷移戶籍至鎮海村第二十屆村長選舉投票日前,並曾前往澎湖縣六日之久,而陳薏安亦確有在澎湖縣發展事業之計畫,足見伊等並無意圖使陳蔡美汶當選鎮海村村長,而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乃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釐清事實,僅以伊等於本件案發時均係在台灣本島就學之學生,與澎湖縣並未建立實質依賴生活關係,以及伊等遷移戶籍後前往澎湖縣之情形等情,遽認伊等所提出之證據及辯解各語並無足取,尚有未洽。又伊等若未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搭乘飛機往返台北及澎湖馬公一趟約須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對案發時仍是學生之伊等係屬沉重之負擔,伊等當然會有遷移戶籍以節省搭機費用之想法與動機;且依離島建設條例等相關之規定,以及航空公司不時會對澎湖縣居民提供優惠之票價等,伊等將戶籍遷移至鎮海村鎮○○○○號後,自台灣往返澎湖一趟可節省約百分之四十之搭機費用,足見伊等確係為節省搭機費用,而將戶籍遷移至鎮海村鎮○○○○號;原判決援引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論斷伊等並無僅為節省百分之二十之搭機費用,即將戶籍遷移至鎮海村鎮○○○○號之理,而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可議云云。

惟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共同意圖使陳蔡美汶當選鎮海村村長,而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主觀犯意,業已說明鎮海村第二十屆村長選舉選舉人數共僅一百四十六人,參選人亦僅陳蔡美汶及陳柄融二人,而此種小規模之區域選舉,極易以人為操縱方式影響選舉結果;參酌陳蔡美汶係上訴人二人之姨媽,與上訴人二人間之關係甚為密切,以及上訴人二人均供承於案發時均係在台灣本島就學之學生,並未實際居住在鎮海村鎮○○○○號戶籍地內,暨依上訴人二人於遷移戶籍後前往澎湖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二人與澎湖縣間並無實質依賴生活關係,堪認上訴人二人有共同意圖使陳蔡美汶當選鎮海村村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主觀犯意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二行至第七頁倒數第十二行)。對於上訴人二人如其上訴意旨所示相關辯解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明確(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十三頁第十四行),此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二人係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將渠等戶籍遷移至鎮海村鎮○○○○號戶長蔡美滿之戶籍內;而陳蔡美汶亦設籍於同上地址戶長陳文淵之戶籍內,亦即上訴人二人之戶籍遷移地與陳蔡美汶之戶籍地相同(見一○四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二人將戶籍遷移至陳蔡美汶之戶籍地內(即鎮海村鎮○○○○號),雖略欠精確,然其無礙於本件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辯稱:伊等係為節省搭機費用,而將戶籍遷移至鎮海村鎮○○○○號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係以上訴人二人於案發時係在台灣本島就學,並未與澎湖縣建立實質依賴生活關係,亦無必須定期往返澎湖縣之迫切需求,以及依相關航空公司覆函等證據資料,陳薏安於遷移戶籍至鎮海村鎮○○○○號後,第一次前往鎮海村即係本案之投票當日,而陳富璋於遷移戶籍至投票日前,亦僅前往澎湖縣一次,足見上訴人二人於遷移戶籍後,未曾或甚少前往鎮海村,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顯非為節省搭機費用,暨陳薏安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不清楚機票折扣(多少)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行至第十一頁倒數第十一行),為其論斷之依據,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縱認原判決關於援引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說明上訴人二人顯非為節省百分之二十搭機費用,始將戶籍遷移至鎮海村鎮○○○○號,其未考量搭機費用另有其他折扣各情,而略欠周延,然其無礙於本件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考量搭機費用另有其他折扣各情,遽予認定伊等顯非為節省百分之二十之搭機費用,始將戶籍遷移至鎮海村鎮○○○○號,其論斷殊有欠當云云,而執此無關宏旨之細節問題指摘原判決,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渠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