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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上 訴 人 許友峰

陳福龍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四、四七、七二、七三、七四、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友峰、陳福龍(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

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賄選)罪刑(許友峰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陳福龍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元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刑(許友峰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陳福龍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二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

:許友峰係民國一0三年澎湖縣第二十屆西嶼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其為求當選而與陳福龍、張○佑(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接續為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㈥所載賄選犯行,另與陳福龍、張○佑、李○雯、李○賢(以上三人均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接續並分工為事實欄㈠至㈤所載虛偽遷徙戶籍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許友峰部分:

⒈張○瑋、石○耀、陳○信(以上三人均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收受之賄賂依序為一千元、一千元、九千元。準此,本件應沒收之賄賂,應為四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之二萬九千元;原判決諭知沒收三萬六千五百元,是有違誤。

⒉許友峰透過陳福龍之人脈,以賄選方式遷入選區之幽靈人口僅

張○瑋、石○耀、陳○信三人,其中亦僅陳○信如期前往投票,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參以許友峰於偵、審中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原審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六月,均嫌偏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許友峰尚無前科,於偵查中經羈押四十日已深知悔悟,顯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㈡陳福龍部分: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惟:

㈠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許友峰交由陳福龍用以賄選之四萬元,已交付張○瑋、石○耀各一千元(即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至交付陳○信之九千元,其中有七千五百元應由陳日信代為轉達,但尚未轉知並交付者(即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說明:許友峰所提供用於賄選之四萬元中,尚未使用之金額計三萬六千五百元,均係供作預備行賄之用,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見原判決第一五頁),於法並無不合。許友峰之上訴意旨⒈,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⒈原判決就許友峰部分,已敘明:①許友峰在偵查中已自白賄選

犯罪,此部分應依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經審酌其係候選人,不思以正當方法從事競選活動,竟以金錢賄賂選民,並虛偽遷徙選民戶籍,因而當選,對國家法益侵害甚鉅,實不宜輕恕,惟考量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預備及實際行賄、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在本件犯罪行為中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二至一三頁)。

⒉核原判決對許友峰之量刑,業以其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就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⒊許友峰之上訴意旨⒉,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仍

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⒈原判決已敘明:許友峰之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對許友峰為緩刑之

宣告,然如何不宜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一四頁)。何況,許友峰所犯賄選罪,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予以改判後,其宣告刑已超過有期徒刑二年,亦不符緩刑之要件。原判決認上開請求不可採,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⒉許友峰之上訴意旨⒊就原判決未宣告其緩刑乙事,再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

許友峰之其他上訴意旨及陳福龍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程序判決,許友峰另請求處以較輕之刑,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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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