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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晨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謝晨謠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已終止概括授權,且租賃期限逾二年者,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應有特別授權,被告簽訂租約時未提出授權證明,自屬無制作權人,原判決就此規定恝置未論,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司法院第二四七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等判決意旨云云。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與鄭○○為夫妻,因感情生變,經常口角,並有多項爭訟,被告明知未得鄭○○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偽造鄭○○簽名,與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鄭○○所有台北市○○○路某房屋出租予該公司並收取租金支票,於支票上蓋鄭○○印章,偽為取消禁止背書之意思表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並就該房屋一向由被告出面與仲介公司接洽出租及訂約,當次簽訂租約被告亦提出所有權狀或併有鄭○○之身分證等可得證明授權之資料,自不能僅憑鄭○○之單一指訴為論罪依據等旨,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判決,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被訴想像競合犯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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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