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上 訴 人 林奇正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

五、三九二六、三九二七、三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蕭名城而認識其大陸配偶劉霄雨。劉霄雨希望上訴人與其妹宋明燕結婚,來台團聚,故蕭名城二度帶上訴人至大陸,住在宋明燕住處,此據蕭名城於第一審證實。上訴人當時因不知劉霄雨姓名及其與蕭名城之關係,亦不知劉霄雨與宋明燕是否確為姊妹。足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確係去大陸與宋明燕交往並結婚,並非假結婚。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次至大陸,同年六月八日與宋明燕結婚,同年月九日與蕭名城一同返台。蕭名城就結婚一事雖證稱忘記等語,可能因事隔十年,且其罹患重度憂鬱症,致記憶模糊。上訴人第二次赴大陸即與宋明燕結婚,且因辦理宋明燕來台手續將身分證件交由蕭名城辦理,故辦理來台文件中有陳進丁立委申請用盞及宋明燕懷孕之診斷書等,亦為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有營利姦淫猥褻罪之前科,此為移民署負責面談之移民官所知悉,其必對上訴人嚴加審查,若非真結婚,不可能讓宋明燕入境;上訴人亦知要娶大陸配偶並申請來台極為困難,故與宋明燕係真結婚,才會申請宋明燕來台。上訴人與蕭名城二次赴大陸,各停留六日、十日,林虹達亦證稱上訴人到大陸二日之後才聚在一起等語,可見上訴人至大陸並未即與蕭名城、林虹達一起住宿,仍有部分時間居住在宋明燕家中。且與宋明燕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公證結婚,宴請親友二桌,宋明燕之父母及親友皆有參加,結婚時亦有發生性關係,顯非假結婚。林虹達固供稱其當時缺錢,上訴人問他要不要假結婚賺錢,並帶他找阿城辦理假結婚云云,然其陳述僅能證明其為假結婚,不能推論上訴人為假結婚。且由上訴人居住宋明燕家中之情,可見上訴人與林虹達情形有異。況林虹達亦稱其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假結婚。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各項主張,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認罪,但之前均否認。上訴人因想早日終結訴訟,而為不實之供述,無可能意圖營利而假結婚。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犯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㈢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固積欠蕭名城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惟已典當自小客車償還。二次赴大陸之開銷均上訴人自己負擔,證人陳文卿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確有典當自小客車之事,足見屬實,上訴人既有此筆當車借款之事,自應用於返還上開欠款,及赴大陸之旅費。自無可能為抵銷蕭名城之債務而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事。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以臆測認定上訴人為抵銷蕭名城之債務而至大陸辦理假結婚。況蕭名城於第一審亦證稱借款並未返還等語,何來抵銷之事?原判決上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罪名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經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第一項、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遞減其刑後,科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以上,一年三月以下,惟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亦即上訴人若未經上開減刑,即應量處六年八月。較同案被告即蛇頭鍾儒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長達二倍以上,顯有失衡,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同案被告吳松樺等,均經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上訴人縱有犯罪,亦係為抵銷債務,並非貪圖小利,且宋明燕從未入台,其情形與上開同案被告等相較,亦屬輕微,原判決未一體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刑期,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林虹達、蕭名城之證言,卷附上訴人與宋明燕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福州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書,蕭名城之內政部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表,第一審收案日期紀錄,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通緝、撤銷資料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並予減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我跟宋明燕是真結婚,九十四年與宋明燕結婚之後就沒有下文,宋明燕不滿意婚姻才失蹤,沒有機會辦理離婚,九十六年我被起訴,想說假結婚可能罰款十幾萬元而已,並誤認以前擔任俗稱「車伕」的紀錄會影響本件判決,才承認犯罪云云。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雖然承認是假結婚,但之後都否認是假結婚,上訴人此次的自白,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這些犯罪事實的唯一證據。從上訴人前科紀錄來看,在九十二、九十四年間,曾因意圖營利猥褻罪被判決有罪,有此前科存在,負責配偶面談的移民官,定會調查上訴人的紀錄而嚴加審查,除非上訴人與宋明燕間是真結婚,否則不會讓宋明燕入境。事實上,上訴人要與宋明燕真結婚,因為上訴人是家中獨子,九十四年間剛與前妻離婚,且沒有小孩,在家人催婚的情況下,加上蕭名城的大陸配偶提到她在大陸有一個妹妹,有意到台灣跟她團聚,要介紹給上訴人認識,最終目的是要結婚,上訴人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到大陸,就跟宋明燕認識、交往,因為喜歡宋明燕,所以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又到大陸,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在大陸地區與宋明燕結婚,與林虹達的情形不同。又上訴人在九十四年間,雖積欠蕭名城五萬元,但曾以自己的車子向當舖典當十多萬元後,將其中五萬元還給蕭名城,並非因積欠債務才前往結婚,應諭知上訴人無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林虹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告知可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賺取每月三萬元的報酬,遂與蕭名城、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該期間我們三人都住在一起,上訴人也是去辦理(假)結婚手續等語,大致相符,且有結婚公證書等各項書證可佐,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等理由。上訴人嗣雖改口稱其與宋明燕係真結婚,與林虹達的假結婚情形不同云云。然經比對上訴人歷次之供述,其與宋明燕認識交往的經過,前後所述不一,況依上訴人所稱其與宋明燕相識期間甚短即率爾決定成婚,且結婚時親友並未參與婚宴、完婚翌日旋即離開大陸地區等情,亦違結婚之常態,參酌相關證據,認應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為賺取報酬才與宋明燕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較為可採。又依蕭名城之證述及內政部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表之記載,上訴人所辯宋明燕的姐姐是蕭名城的女朋友,希望宋明燕可以來台,其係真結婚云云,不僅與蕭名城證述的情節不符,依劉霄雨之姓氏為「劉」、且係哈爾濱人觀之,如何不可能為宋明燕之姊姊,亦無可能介紹居住於福建的宋明燕與上訴人認識,是蕭名城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敘述明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雖因宋明燕事後未曾完成入台手續,以致尚未從蕭名城手中獲得擔任人頭老公的對價,但由上訴人介紹林虹達擔任人頭老公,阮彬彬申請入台後蕭名城即帶她去從事性交易、上訴人因積欠蕭名城款項才配合跟宋明燕辦理假結婚等情觀之,應認上訴人係意圖營利,始與大陸地區人民宋明燕辦理假結婚,目的在使宋明燕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至上訴人雖稱曾以自己的車子向當舖典當十多萬元後,將其中的五萬元清償蕭名城之借款,並非積欠蕭名城債務才去大陸地區結婚,也沒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云云。然依蕭名城、陳文卿之證述,或稱上訴人尚未清償借款,或稱不清楚上訴人典當車輛的款項是否用於清償積欠他人的款項,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自承因欠錢而配合蕭名城當人頭跟大陸女子辦假結婚一節觀之,上訴人雖因宋明燕事後未曾完成入台手續,而未能獲得擔任人頭老公的對價,卻也已免去積欠蕭名城之債務,其主觀上仍有營利意圖等語,因認上訴人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原判決已逐一詳加說明論斷,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又關於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同案被告吳松樺等如何均坦承犯罪,與上訴人情況不同,且上訴人有從事俗稱「車伕」的妨害風化前科,應較上開同案被告對其所作為之違法性更有認識,竟仍為本件犯行,第一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違法;又第一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敘明量刑的各項理由,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訴人及辯護人,如何亦未釋明第一審有濫用其裁量權限的情事,第一審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上開宣告刑為基準,減輕二分之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均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因予維持。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理由㈣,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為不當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