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上 訴 人 吳聲廷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梁嘉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重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聲廷重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重傷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未參與鬥毆,亦未持長條鈍器或器械攻擊告訴人許景龍,僅旁觀黃泰鄴被毆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許景龍、許景峯、張裕洲、廖冠榮、林瑋峻(與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林詩峰(上訴人之受僱人)、簡榮麒、黃泰鄴、蘇建華、舒本川(以上三人為林瑋峻之友人),在第一審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及林口長庚醫院孫銘輝醫師在原審之證詞,均可採取;上訴人指張裕洲、廖冠榮係告訴人或其胞弟許景峯之友人,所證意在嫁禍上訴人一節,並無根據;上訴人確有持長條金屬鈍器毆擊告訴人頭部接近眼睛部位,致告訴人左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經眼球縫補手術治療,仍因眼球破裂萎縮,左眼已失明無法復原,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一)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張裕洲、廖冠榮、林瑋峻、林詩峰、簡榮麒、黃泰鄴、蘇建華、舒本川在第一審所述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之證言,孫銘輝醫師在原審之證詞,以及卷附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並審酌上訴人、告訴人及案發參與鬥毆等人之互動關係等情,參互斟酌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行,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不足採,及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持長條金屬鈍器毆擊告訴人頭部接近眼部位之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依卷內資料及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刑事聲請調查狀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未就長條金屬鈍器如何到上訴人之手一節請求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五五頁、第五六頁、第六六至六七頁、第七七頁反面、第二五六頁反面),則原審認事證已明,未為該項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法院就證人先後不同之證述,明示採取其中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逐一敘明,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採取證人許景峯、張裕洲、廖冠榮、林瑋峻、林詩峰、簡榮麒、黃泰鄴、蘇建華、舒本川等在第一審所述與告訴人指證相符部分之證言,並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自係摒棄與上開證人所證有所出入部分之陳述,此為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予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自不能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況查:上訴人並不否認案發時係在現場屬實,及當時毆打告訴人者有自林瑋峻經營之音響店(在思源街三十八號,與上訴人經營之鋼鋁行僅一店之隔)取掃把、類似鐵條之器具使用等情,上開情形復有告訴人及許景峯及林瑋峻、張裕洲、廖冠榮、林詩峰、簡榮麒供證屬實(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則原判決認定現場係有長條金屬鈍器存在,自屬有憑。另上訴意旨引用廖冠榮、張裕洲等人部分證言,主張當時伊未進入上開林瑋峻之音響店,沒有機會持鐵條或鈍器云云,惟其所引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明白證述上訴人當時確未進入林瑋峻之音響店之詞,且其上開主張,核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㈡所引林瑋峻證稱:上訴人又進入伊音響店,告訴(知)伊告訴人之弟(指許景峯)叫渠等出去講清楚等語(見上訴理由狀㈡第十三頁第二至四行),直證上訴人不僅一次進入其音響店屬實等旨不符;至於上訴理由書㈠,另引用林詩峰在第一審之證詞,證謂當日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吵架;伊到場係因林瑋峻一方與告訴人一方吵架,上訴人找伊到場勸林瑋峻一方不要與告訴人吵云云,而為其有利之主張,惟林詩峰上開陳述,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所證:當時一方為告訴人兄弟,一方為上訴人、林瑋峻,……;「伊到現場時,雙方還在吵架,當時我有勸上訴人不要再吵架了」……,「但後來雙方人馬就開始打起來了」等語不符(見他字第三四八二號卷第二一八頁)。是上訴人執以指摘,亦難謂為適法。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爭辯,並憑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上訴人犯共同傷害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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