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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蔡京京(被 告)上 訴 人 曾智忠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京京係陳○、蔡○進之獨生女,於民國89年間在紐西蘭留學時,結識上訴人即被告曾智忠,交往為男女朋友(迄103年5月9日始結婚)。因陳○極力反對,曾智忠乃對陳○心生怨恨。2人於99年10月27日返台後,因無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耗盡積蓄後,先後共同至超市、賣場竊取食品,蔡京京因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有瀕臨死亡之痛苦感覺。於此期間,曾智忠再至便利商店及屈臣氏竊取泡麵與生活用品。對2人之不順遂,曾智忠歸罪於陳○。蔡京京經釋放後,曾智忠多次向蔡京京表示陳○必須除掉,其等命運方能變好。嗣2人因再次向陳○借款遭拒,因而加深曾智忠對陳○之怨懟。至101年4月間,因2人生活困境未能改善,曾智忠乃萌殺害陳○棄屍之犯意,向蔡京京提出可趁陳○午睡時以電擊棒電暈後殺害再棄屍,以突破2人困境之計畫。謀議既定,蔡京京遂依曾智忠指示,購買鐵絲、童軍繩、黑色大型垃圾袋、膠布等物,承租位於台北市○○區之○○空間個人倉庫櫃位,及於101年4月30日20時42分許,共同前往台北市士林區承租自小客車供棄屍用。乃於101年5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及12時4分許,由蔡京京分別撥打陳○持用之手機門號及住家電話,確認陳○在家,2人再於同日12時52分許,以各自持用之手機電話聯絡後會合,由曾智忠攜帶其等所有之電擊棒、手套、鐵絲、童軍繩、膠布、手銬、腳鐐、美工刀、剪刀、折疊刀、斜口鉗、老虎鉗、黑色大型垃圾袋等物,蔡京京以鑰匙開門,進入陳○住處,由曾智忠戴手套持電擊棒電暈用餐後在房內午睡之陳○,再以膠布黏貼口鼻方式,使陳○窒息併食物逆流於氣管而呼吸衰竭死亡,並以粗鐵絲纏繞其頸部、以腳鐐固定其雙腳、手銬固定其雙手於背後,復以童軍繩固定手腕及腳踝處後捆綁,旋將手銬、腳鐐取下。2人再合力將屍體放入黑色大型垃圾袋,置入附有輪子之旅行袋,移置所承租車輛之後行李箱內。於離開陳○住處前,蔡京京依曾智忠指示,模仿陳○筆跡書寫「我臨時接到一個師傅的電話,要過去幫忙,會晚一點回來也有可能過夜,我今天去市場手機掉了,辦完事有空再聯絡」之紙條,置於客廳茶几,以免陳○遭殺害之事為返家之蔡○進發現而報警。當日晚間,2人駕車往宜蘭,同年月2日沿台9線往花蓮、台東,再沿台11線返花蓮,均未覓得妥適棄屍地點,繼於同年月3日沿台11線往台東行駛,於14時42分許,折返行經花蓮縣○○鄉○○○道(現已修建並更名為新豐隧道)附近時,蔡京京查看地圖獲悉有親不知子斷崖,即在該處由曾智忠將陳○之屍體丟入大海而棄屍。同日19時38分許,2人在花蓮縣○○鄉○○路統冠超級市場購買去味大師等清潔物品,至加油站清洗、消除系爭車輛後行李箱之血水及異味。於101年5月4日自花蓮開車返回台北市,將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剩餘物存放在上開承租之個人倉庫櫃位,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返還所租車輛。蔡○進於101年5月1日因無法聯繫陳○,旋於次日0時47分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列陳○為失蹤人口。嗣釣客卓○民於101年5月4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49.1公里處潮間帶,發現經海浪拍打上岸之陳○屍體而報警。而蔡京京、曾智忠因另犯詐欺案,於101年9月7日0時許在台北市○○○路Qtime網咖為警緝獲,附帶搜索其等隨身行李,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陳○身分證等物,於歸案釋放後,旋由檢察官簽發拘票,經警於101年9月8日10時10分許,拘提其2人到案,附帶搜索蔡京京隨身行李,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相關證物,進而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獲悉上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業據蔡京京於101 年12月22日警詢、偵查及102年1月3日、102年5月30日、103年1 月27日、103年2月24日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曾智忠則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白部分事實;並有卷附蔡京京、曾智忠2 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所得稅申報資料查詢單、銀行帳戶存提款往來明細、蔡京京之銀行信用卡及存款帳戶資料、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各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4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起訴書各一件、系爭蔡京京承租之個人倉庫使用注意事項、倉儲櫃位租賃申請∕異動書、倉儲櫃位租賃契約書、蔡京京駕駛執照、刷卡紀錄表等影本、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統一發票、信用卡刷卡存根聯、系爭租用車輛GIS 行車紀錄查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蔡京京、曾智忠、陳○、蔡○進等人申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通聯時序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鐵絲斷面與工具痕跡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102年10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鐵絲量測結果、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筆跡鑑定書等資料可按;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12及16所示證物可稽;復有證人蔡○進於第一審、劉○志於偵查中證言可佐。陳○經蔡京京、曾智忠殺害死亡後棄屍,且有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照片、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花蓮縣警察局101年5月11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招領無名屍公告、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血清物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親子關係鑑定書、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認蔡京京上揭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蔡京京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遺棄屍體,曾智忠有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與犯行。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蔡京京、曾智忠否認犯罪,辯稱其2人非兇手,是蔡○進與陳○爭產遭拒,始施暴行兇,以工具勒斃陳○後棄屍等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蔡京京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遺棄屍體,曾智忠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原判決以蔡京京共同殺害其母陳○之所為,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原判決應適用法條欄漏引此項條文,應予補正)遺棄屍體罪;曾智忠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及上開遺棄屍體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原判決應適用法條欄漏引此法條,應予補正)分別從一重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殺人罪處斷。並就蔡京京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而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事;曾智忠於行兇事前,規劃縝密、行為時能刻意戴手套進行,以避免留下指紋、事後又故佈疑陣,企圖誤導偵查及掩飾犯罪,其為犯行時,腦筋正常,2人均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均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蔡京京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曾智忠犯殺人罪。並綜合審酌蔡京京為被害人陳○之獨生女,案發時與曾智忠為男女朋友,其2人自紐西蘭回國後,不思謀得正職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致經濟拮据、生活困頓,不得已先後多次行竊食物及生活用品,蔡京京因而遭羈押,曾智忠則流浪街頭,於蔡京京經釋放後向陳○再次借款遭拒,加以陳○反對其2人交往,而益加怨恨陳○,其2人非但未能自我反省及感恩圖報,反將其等生活中所遭遇之不如意,全數歸罪於陳○,認定必須殺掉陳○方能改變其等不順遂人生,因而萌生殺害陳○並棄屍犯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回台後之生活經濟狀況、有竊盜之不法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互動情形及上開犯罪之手段殘暴、泯滅人性、惡性重大,犯罪結果剝奪陳○生命,造成蔡○進頓失配偶、親人等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生活之安定,亦造成嚴重危害;蔡京京犯後曾坦承犯行,其後則與曾智忠同步否認犯罪;反共同誣指殺人真兇係蔡○進,並製造各種蔡○進為殺人棄屍真兇及承辦人員貪凟索賄之不實證據,毫無悔意,迄今未與陳○之家屬和解等犯後態度。另酌以蔡京京年幼時,父母為全心照顧罹患血癌幼弟,不得已委由外婆照顧,致其幼小心靈感到孤獨無依,其後遠赴紐西蘭就讀大學時結識年長近20歲之曾智忠,因其隻身在外且受曾智忠照顧,而長期共同生活,大學肄業,極度依賴、信任曾智忠;其行為時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雖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惟經診斷有多疑等症狀之精神分裂性人格疾患,合併有經常說謊等反社會人格傾向;曾智忠前為職業軍人,大學畢業,曾服務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同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且自高中求學時起至在上開機構工作時止,相關德育、群育及操行等,均屬優良等2人於99年返台前(含在台時期)之生活狀況、求學經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2人本件犯行,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並認矯正機關於嚴謹、審慎考核其2人確實可回歸社會之前,即使終身監禁,亦有必要。故量處其2人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及16所示之物,均係其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

五、檢察官及蔡京京、曾智忠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⒈我國刑罰制度並未廢除死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曾智忠泯滅人性、僅因一己之私慾及生活不順遂即殺害被害人,又矢口否認犯行、推卸罪責、態度惡劣、毫無悔意,顯有永遠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為由,求處曾智忠死刑,第一審法院亦判決其死刑。原審撤銷改判為無期徒刑,然就應否維持第一審之死刑判決,未為具體辯論,程序違法。

⒉原判決認曾智忠之行徑尚未達到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並

未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亦未說明第一審死刑判決不當之依據及理由。且依曾智忠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足以顯示其罪責重大,顯然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持社會秩序。原判決未就其所為對社會之危險性,及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犯後情狀,科處死刑有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為整體實質之說明,徒以其30歲前之良好學經歷,遽認非無教化可能性,而無維持第一審死刑判決之必要,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悖乎實體法上正當法律程式之違法等語。

㈡蔡京京及曾智忠部分:

其2 人為證人或目擊證人,未為本案犯行,均已指證真兇係蔡○進。偵審本案之相關公務人員,均係索賄、貪瀆、怠職、包庇之犯罪人,未積極查證蔡○進犯本罪之事證,本案程序違法、審理不公、判決違誤。另蔡京京於原審之辯護人張靜律師,重大違法瀆職,未提出辯護書狀及上訴狀為其辯護,與未經辯護無異。本案全部審理程序無效云云。

六、惟查: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效後,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於與我國其他法律發生法律衝突時,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從而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效果。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之闡釋、適用,應與兩公約之規定、立法理由、解釋等合併觀察。非有公政公約第 6條第2 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不得判處死刑。

㈡我國刑法係對某一「犯罪行為」,施以相對應之「刑罰」。

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除須係「無理剝奪他人生命」,或與之相當之其他極為嚴重罪名外,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亦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催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

㈢法院依嚴格證據法則,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達超越合理

可疑之確信程度,認定犯罪事實、適用刑事法規,課以罪名後,在評價該犯罪應施予法律所許可之刑種及刑度時,首應依其「罪行」衡量出「與罪相符(等價)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俾符合刑事審判在「實現分配正義」、「刑罰」在「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進而實現刑法之規範目的。至於確定罪行後衡量罪責時,應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而該條所列尤應注意之10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又可依其係「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或「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即前者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

㈣本件曾智忠所犯殺人罪名,雖係無理剝奪被害人陳○之生命

,然考量其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上開犯罪行為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蔡京京共同分擔本件犯罪之實行情節、行為結果之危害、損害等,及其於犯罪前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長期處於緊張關係狀態等「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有部分與家庭及社會相關之因素。其罪與責尚未達「非判處死刑,將無法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刑責要求,亦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之「最嚴重程度」。則原判決未認定曾智忠所犯本件罪行,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而僅量處該罪次重之法定刑無期徒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原審於104 年12月10日審理時,蔡京京、曾智忠及其等辯護

人及檢察官已分別就量刑部分為辯論或表示意見,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更㈠字卷㈢第9 頁背面、第12、17、18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就量刑為具體辯論等語,尚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蔡京京於原審之辯護人(指定辯護人)雖未提出辯護書狀,然依原審筆錄記載,其至看守所接見蔡京京時遭蔡京京拒絕,而於歷次審理期日為蔡京京辯護時,多遭蔡京京及曾智忠惡意干擾、打斷,仍勉力為蔡京京作實質辯護,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蔡京京、曾智忠上訴意旨謂無辯護書狀即與未經辯護無異,本案全部審理程序無效云云,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蔡京京、曾智忠及檢察官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汙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陳○身分證 │1張 │ │├──┼───────────────┼──┼───────┤│2 │陳○汽車駕駛執照 │1張 │ │├──┼───────────────┼──┼───────┤│3 │陳○印章 │1枚 │ │├──┼───────────────┼──┼───────┤│4 │LEXAR-4GB隨身碟 │1個 │ │├──┼───────────────┼──┼───────┤│5 │128MB隨身碟 │1個 │ │├──┼───────────────┼──┼───────┤│6 │arts隨身碟 │1個 │1個隨身碟內有2││ │ │ │個晶片 │├──┼───────────────┼──┼───────┤│7 │吳○倫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掛號證 │1張 │ │├──┼───────────────┼──┼───────┤│8 │朱○婕健保卡 │1張 │ │├──┼───────────────┼──┼───────┤│9 │行動電話SIM卡 │5張 │ │├──┼───────────────┼──┼───────┤│10 │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 │2張 │ │├──┼───────────────┼──┼───────┤│11 │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1支 │ ││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 ││ │0號SIM卡1張) │ │ │├──┼───────────────┼──┼───────┤│12 │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1支 │ ││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13 │安泰銀行信用卡 │1張 │ │├──┼───────────────┼──┼───────┤│14 │悠遊卡 │2張 │ │├──┼───────────────┼──┼───────┤│15 │中華電信國際經濟電話卡 │1張 │ │├──┼───────────────┼──┼───────┤│16 │ZTE mobile 3G網卡 │1個 │ │├──┼───────────────┼──┼───────┤│17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 │├──┼───────────────┼──┼───────┤│1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 │├──┼───────────────┼──┼───────┤│19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 │├──┼───────────────┼──┼───────┤│20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 │├──┼───────────────┼──┼───────┤│21 │國泰銀行金融卡 │1張 │ │├──┼───────────────┼──┼───────┤│22 │安泰銀行金融卡 │1張 │ │├──┼───────────────┼──┼───────┤│23 │台北敦南郵局郵政信箱租金收據 │1份 │ │├──┼───────────────┼──┼───────┤│24 │系爭倉庫之倉儲櫃位租賃契約書及│1份 │ ││ │收據 │ │ │├──┼───────────────┼──┼───────┤│25 │陳○健保卡 │1張 │ │├──┼───────────────┼──┼───────┤│26 │歐仕達公司使用卡 │1張 │ │├──┼───────────────┼──┼───────┤│27 │曾智忠玉山銀行存摺 │1本 │ │├──┼───────────────┼──┼───────┤│28 │曾智忠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 │├──┼───────────────┼──┼───────┤│29 │蔡京京國泰銀行存摺 │1本 │ │├──┼───────────────┼──┼───────┤│30 │蔡京京安泰銀行存摺 │2本 │ │├──┼───────────────┼──┼───────┤│31 │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 │1張 │ │├──┼───────────────┼──┼───────┤│32 │棉質白色手套 │1雙 │ │├──┼───────────────┼──┼───────┤│33 │棉質深藍背花色手套 │1雙 │ │├──┼───────────────┼──┼───────┤│34 │蔡○進身分證及健保卡 │2張 │身分證及健保卡││ │ │ │各1張 │├──┼───────────────┼──┼───────┤│35 │手提式電腦 │1臺 │含電源線1條 │├──┼───────────────┼──┼───────┤│36 │各式文件 │1袋 │ │├──┼───────────────┼──┼───────┤│37 │鑰匙 │6支 │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統冠超市海岸店統一發票(發票號│1張 │購買品項:環保││ │碼:CE00000000,發票時間:101 │ │購物袋 ││ │年5月3日19時39分) │ │ │├──┼───────────────┼──┼───────┤│2 │統冠超市海岸店統一發票(發票號│1張 │購物品項:花仙││ │碼:CE00000000,發票時間:101 │ │子去味大師三效││ │年5月3日19時38分) │ │漬、鋼衣刷五行││ │ │ │直毛、得意廚房││ │ │ │紙巾60張6 捲、││ │ │ │毛寶全效強淨洗││ │ │ │衣精 │├──┼───────────────┼──┼───────┤│3 │格上租車士林站信用卡刷卡存根聯│1張 │刷卡金額5860元│├──┼───────────────┼──┼───────┤│4 │格上租車士林站信用卡刷卡存根聯│1張 │刷卡金額1990元│├──┼───────────────┼──┼───────┤│5 │格上租車士林站統一發票(發票號│1份 │ ││ │碼:BY00000000) │ │ │├──┼───────────────┼──┼───────┤│6 │open book前結單 │1份 │ │├──┼───────────────┼──┼───────┤│7 │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 │1張 │ │├──┼───────────────┼──┼───────┤│8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張 │ │├──┼───────────────┼──┼───────┤│9 │系爭倉庫收據 │1張 │ │├──┼───────────────┼──┼───────┤│10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忠孝營│1份 │ ││ │業所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K2928│ │ ││ │0227) │ │ │├──┼───────────────┼──┼───────┤│11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戶政收款│1張 │ ││ │收據 │ │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系爭紙條 │1張 │內容為「我臨時││ │ │ │接到一個師傅的││ │ │ │電話,要過去幫││ │ │ │忙,會晚一點回││ │ │ │來也有可能過夜││ │ │ │,我今天去市場││ │ │ │手機掉了,辦完││ │ │ │事有空再聯絡」│├──┼───────────────┼──┼───────┤│2 │電話簿(記事本) │2本 │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童軍繩 │4條 │ │├──┼───────────────┼──┼───────┤│2 │粗鐵絲 │1捆 │ │├──┼───────────────┼──┼───────┤│3 │細鐵絲 │2捆 │ │├──┼───────────────┼──┼───────┤│4 │已塑形粗鐵絲 │1捆 │ │├──┼───────────────┼──┼───────┤│5 │膠布 │3捆 │ │├──┼───────────────┼──┼───────┤│6 │手銬 │1副 │ │├──┼───────────────┼──┼───────┤│7 │腳鐐 │1副 │ │├──┼───────────────┼──┼───────┤│8 │美工刀 │2支 │ │├──┼───────────────┼──┼───────┤│9 │剪刀 │2支 │ │├──┼───────────────┼──┼───────┤│10 │折疊刀 │1支 │ │├──┼───────────────┼──┼───────┤│11 │斜口鉗 │3支 │ │├──┼───────────────┼──┼───────┤│12 │老虎鉗 │1支 │ │├──┼───────────────┼──┼───────┤│13 │防狼噴霧器 │1個 │ │├──┼───────────────┼──┼───────┤│14 │眼鏡 │2副 │ │├──┼───────────────┼──┼───────┤│15 │電擊槍 │1支 │ │├──┼───────────────┼──┼───────┤│16 │黑色大型垃圾袋 │1捲 │ │├──┼───────────────┼──┼───────┤│17 │鴨舌帽 │2頂 │ │├──┼───────────────┼──┼───────┤│18 │女性圓帽 │1頂 │ │├──┼───────────────┼──┼───────┤│19 │膠帶試貼板 │1個 │ │├──┼───────────────┼──┼───────┤│20 │長型防塵套 │1個 │ │├──┼───────────────┼──┼───────┤│21 │黑色手提袋 │1個 │ │├──┼───────────────┼──┼───────┤│22 │地圖 │4份 │ │├──┼───────────────┼──┼───────┤│23 │陳○相片光碟 │2個 │ │├──┼───────────────┼──┼───────┤│24 │悠遊卡 │1張 │ │├──┼───────────────┼──┼───────┤│25 │蔡○進印章(含印章盒1個) │1個 │ │├──┼───────────────┼──┼───────┤│26 │陳○印章盒 │1個 │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