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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 訴 人 林芝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芝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為上訴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先就詐欺取財部分比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詐欺規定,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詐欺部分另詳後述),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其父林景煌跟伊說如果他生病要用錢,就去領告訴人陳素月在郵局的錢來用;告訴人有同意可以領存摺的錢,所以伊才去領那一筆新台幣 141,265元,伊領錢是要支付林景煌的醫療費用云云。辯護意旨稱:⑴告訴人有數名兒子,唯獨林景煌持有告訴人之存摺及領款印鑑章,上訴人因此一外觀而相信林景煌確經告訴人同意,始持有該存摺、印鑑章。上訴人因林景煌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中風,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林景煌在病中告知上訴人,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均放在其房內抽屜,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該存摺及印章提用帳戶內款項。又因林景煌此次病情較諸前次中風嚴重,在醫療及來日照護上須準備較多金錢,上訴人乃依林景煌囑咐,取出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郵局提領,上訴人主觀上係相信林景煌所告知之情形,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⑵告訴人及證人林建立、林銘達歷次證述內容,均僅證述交付存摺當時情形,未證稱告訴人私下有沒有對林景煌表示錢如果要用,林景煌可以自己領去用,則無法排除告訴人曾私下對林景煌表示可以領錢使用之情形,即難認林景煌無權使用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而告訴人及證人林建立、林銘達之證述,無非係因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敗訴後,欲以本案之刑事追訴來逼迫上訴人,同意將先前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予林景煌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回復登記至告訴人或其他子女名下,故告訴人及證人林建立、林銘達之證述即明顯有偏頗之虞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與其於第二審之辯解相同之理由,爭執告訴人及證人林建立、林銘達之證述有明顯偏頗之虞,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林銘達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要追的是大房子,大房子要不回來,只好來追這個小錢等語,顯見本案係因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敗訴,欲以本案之刑事追訴來逼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或其他子女名下,故告訴人及證人林建立、林銘達之證述有明顯偏頗之虞云云。然依證人林銘達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內容(一0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五八頁),係指因已無法請求返還房屋,始轉而請求、追究金額較小之本件部分,未見有杜撰或誣指情事。上訴意旨遽認告訴人及證人二人係要以本案之刑事追訴來逼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或其他子女名下云云,亦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開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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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