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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上 訴 人 孫世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魏姝娥、證人洪浩哲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二所示本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鑑定書、簡訊照片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為被害人示範如何簽發有效之本票,才在本件本票上書寫「蘇翊翔」之姓名、地址及到期日,並非簽發本件本票。又「蘇翊翔」係伊平日所使用之偏名,伊在本件本票上書寫「蘇翊翔」之姓名,根本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說明上訴人有理由欄貳、三、㈢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訴人所偽造本件本票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倘處以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十九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以上訴人平日即使用「蘇翊翔」之姓名,也以「蘇翊翔」之姓名登錄網路資料(所記載性別、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以「蘇翊翔」之姓名在本件本票上簽名,可以辨識上訴人之身分,不致於產生混淆,與上訴人具有主體同一性,足見上訴人未有偽造他人名義以簽發本件本票之犯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在本件本票上以「蘇翊翔」之名義簽名,與上訴人不具主體同一性,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係被害人之子洪浩哲所填寫,並非上訴人所為。若上訴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洪浩哲亦同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㈢上訴人係向被害人借錢,且有分期償還,並未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已援引上述卷內具體事證,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一五頁),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平日即使用「蘇翊翔」之姓名,也以「蘇翊翔」之姓名登錄網路資料云云,何以不足以逕認上訴人於本件本票上簽署「蘇翊翔」之姓名與上訴人具有主體同一性,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援引證人孫健航、許郡庭、王世偉、陳步青於原審之證述,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本件本票上以「蘇翊翔」名義簽名,與上訴人不具主體同一性,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意旨另指本件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係被害人之子洪浩哲所填寫,洪浩哲亦同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爰不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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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