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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上 訴 人 林文信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信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錢才輝致其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秦徐周妹之證詞,卷附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於承辦警員陳吉祥尚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在案發現場主動向陳吉祥表示係其毆打被害人,自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乃原審僅憑證人陳吉祥記憶模糊之證詞,且未請檢察官舉證證明上訴人並未自首,即認定其不符自首要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四內說明,如何依據證人陳吉祥於原審時證述其接獲通報到達案發現場詢問發生何事時,已有在場之人指著上訴人說被害人係被上訴人所毆傷,其於該在場之人陳述完畢後而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始坦承犯行等語,是證人陳吉祥並非因上訴人自首而查悉其為犯人;復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證人秦徐周妹、陳金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得知上訴人於毆打被害人倒地後,即欲逃離現場,經證人秦徐周妹阻止,上訴人仍欲與友人駕車離開,嗣因被車道入口之鐵捲門所阻,始未及時順利離去,是上訴人並無接受司法制裁之真意。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乃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既已詳予說明本件上訴人行為與自首要件不符之理由,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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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