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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上 訴 人 賴國樑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賴國樑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被害人鍾正中致其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辯稱案發時其已酒醉至不省人事,應依法減輕刑責云云,如何不可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可為證據之證物。又依該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播放錄影有同等價值)。本件翻拍照片係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翻拍而成,業經原審依法勘驗該照片內容,並經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提示時供稱沒有意見,有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第六十八頁),卷附之翻拍照片依前述說明即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依據前揭翻拍照片、證人陳世雄、上訴人之陳述等資料證據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於案發時尚非處於不具辨識能力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第六頁),證人陳世雄業經原審法院以視訊方式作證並進行詰問,其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不足取(原判決第七頁),本係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實際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遽以翻拍照片作為認定上訴人無刑法第十九條減輕規定之證據,未傳喚陳世雄查明上訴人有無參與打人,是否已酒醉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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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