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上 訴 人 林昕楷原 審辯 護 人 林峻義律師上 訴 人 陳冠宏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號),陳冠宏及林昕楷之原審辯護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陳冠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冠宏部分強制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以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陳冠宏所辯僅是參與索討酒店欠款,並無共同強盜犯意,分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共犯劉又瑞返還積欠款項各節,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陳冠宏上訴意旨略以:1劉又瑞為本件共同正犯,與一般畏懼被告之強暴脅迫之第三方證人不同,其警詢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審僅以劉又瑞有「確有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又未證明劉又瑞之警詢供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形」,逕引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2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林昕楷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而證人劉又瑞亦為共同正犯,其所述亦應為卸責之詞,原判決卻認已逃亡海外之劉又瑞所述較為可信;然何以逃亡海外之共同正犯卸責之詞較為可信?而勇敢面對司法並賠償被害人且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之上訴人所言卻不可信?原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
3被害人已於第一審與上訴人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上明確表示,願寬恕林昕楷與上訴人,並請求法官給予自新機會。原判決卻無視檢察官之上訴,毫無修復式司法之實益,改判上訴人為結夥強盜並科以重刑,破壞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一、㈠詳敘,證人劉又瑞之警詢之供述,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頁第一至十五行)。並以極大篇幅論述,依據上訴人及林昕楷之供述、證人劉又瑞、練金橋之證述,以及現場證物、鑑驗書等相關證據等,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知悉強盜鑽石買賣商之計畫猶在場參與,彼等所為強暴行為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負結夥強盜罪責(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七頁)。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檢察官上訴職權之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依法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二、林昕楷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昕楷因強盜案件,其原審義務辯護人不服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利益,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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