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上 訴 人 許明發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上 訴 人 李宗錦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四三、六三、六八、七一至七三、七六、七八、八一、八六、八八、九○、九五、九七號,一○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二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明發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以上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月(另有從刑);李宗錦因犯選罷法同條、項之期約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尚有從刑;並另犯投票受賄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未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第二審上訴意旨,皆祇泛稱懇請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按選罷法部分,均已依該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減輕其刑;許明發另犯部分,亦已依未遂犯減輕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宣告刑自由裁量權行使範疇,業於其理由三及四─(一)內,利用二頁半的長篇幅,析述刑法第五十九條係法律賦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雖然具有法內開恩的性質,但屬例外,其行使應慎重,不能濫用,尤其並非祇要當事人空泛主張或開口請求,法院就必須恩給寬典,而上訴人等就此所為主張、要求,純屬空泛、片面,既不能憑採,又難認具體,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乃從程序上駁回其等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茲上訴人等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相同上訴意旨猶然略謂: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許明發個人上訴意旨另稱:第二審既已由受命法官踐行二次準備程序,當認原來存在的缺乏具體理由乙節,已經補充完足,不能逕依上揭程序規定,駁回第二審上訴;何況第一審判決就扣案的賄賂,或漏未宣告和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或贅行宣告應與他人「連帶沒收」,顯然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未依職權審查、改判,自嫌欠洽。
四、惟查: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以白話說,既然通不過程序的門檻,就不能進入實體的審判。因此,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審判權、管轄錯誤、未經合法告訴、被告已經死亡、無上訴權之人而竟聲明上訴、上訴逾期等諸如此類情形,當即以程序判決而為處理,且無論其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包含訴訟已經辯論終結),皆無不同。易言之,既程序不合,即應受程序判決,無以實體判決之餘地,不生所謂既已進入調查或準備程序,當認程序瑕疵已經補充完足之問題。至於前審判決就實體方面而言,是否違法(包含沒收之適法性),並非所問。
上訴人等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行爭議,或依憑主觀,片面主張,皆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的第三審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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