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上 訴 人 葛念蕙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上 訴 人 陳壽春
翁普慶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上 訴 人 項淑貞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葛念蕙、陳壽春、翁普慶、項淑貞(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私文書即葛念蕙之被繼承人即其母親葛王玉英與陳壽春間之不動產互易契約書(下稱互易契約)2 份,葛念蕙並有事實欄、所載之行使該私文書犯行,俱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葛念蕙、翁普慶、項淑貞暨陳壽春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葛念蕙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陳壽春、翁普慶、項淑貞以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陳壽春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翁普慶、項淑貞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就該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皆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葛念蕙所處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陳壽春被訴詐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1.沈錦鍊之證詞前後不一:沈錦鍊對於互易契約上葛王○英之簽名係何人所為,於警詢中稱其去簽名時,葛王○英的名字已經簽好了,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其簽的時候,葛王○英簽名部分是空白的,由項淑貞簽葛王○英的簽名等語;於自白書內容又稱「是由項小姐代替葛王○英簽名」;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是項淑貞簽的。另關於沈錦鍊簽署該契約時,其他人是否均已簽妥,沈錦鍊於警詢時稱其去簽署互易契約時,大家都已經簽了等語;於偵查中稱其於契約簽名時,甲方已經簽好了,有哪些人已經簽名,這麼久不太記得了等語;又稱其去簽名時,互易契約內的文字已經打好,陳壽春已經簽名,其他人都還沒簽,葛王○英簽名部分是空白的,見證人由翁普慶開始簽,然後是其簽,再來是葛念蕙、項淑貞簽,最後再由項淑貞簽葛王○英的簽名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去簽約的時候,有的已簽好了,不是大家已簽好」,其證詞亦前後不一。又沈錦鍊於偵訊時證稱是告訴人黃○風(原名黃○霖,為告訴人百福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山公司〉代表人)於民國93 年8月間以電話告知互易契約有問題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因其去向黃○風收工程款時,無意中談到互易契約的事,其表示都未參與、不知情,所以黃○風叫其寫自白書自保等語,此部分證詞亦前後不一;原判決採沈錦鍊之證詞為論斷之基礎,實違證據法則。而上訴人等與沈錦鍊皆是在互易契約上簽名之人,兩者之詞皆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僅沈錦鍊1 人自白該契約上葛王○英之簽名是項淑貞所為,且為葛王○英去世後所簽訂等情,無其他任何直接證據可得證明,則何以原判決認沈錦鍊之證述可信,而上訴人等之詞即非可採,有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之違法。
2.互易契約上「葛王○英」之簽名,非項淑貞所為:項淑貞否認互易契約上葛王○英之簽名為其筆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亦皆無法鑑定,則沈錦鍊證稱該簽名為項淑貞所為等語,顯與上開鑑定結果不合。原判決理由雖稱係因送鑑筆跡時隔過久,筆跡數不足等原因,致無法鑑定,惟項淑貞已多次提供多筆鑑定資料,仍無法鑑定該簽名係項淑貞所為,且無任何證據可直接證明,原判決竟採信沈錦鍊之詞,逕論斷上訴人等共同偽造私文書,違背證據法則,且未於理由中說明,同有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二)葛念蕙上訴意旨另稱:
1.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之供述前後不一,但查本件互易契約自91年6月5日簽定迄今,已有10餘年,項淑貞已79歲,翁普慶已87歲,故上訴人等對於簽訂契約當時在場人數、如何簽訂等項,所述難免出入;然上訴人等對本件契約係為處理葛○之遺產稅事宜,由葛王○英主導,且由陳壽春與葛王○英聯絡等情,供詞並無前後不一,已足為證;且陳壽春與葛念蕙、項淑貞、翁普慶原不相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共謀,實乏證據,復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2.沈錦鍊自白書內文字,皆非沈錦鍊字跡;且其內容先稱感念葛王○英恩情,又稱違背葛媽媽創立國榮公墓之一生心血,而做偽造協議書見證人等情,違背經驗法則,蓋葛念蕙為葛王○英之獨生女,若沈錦鍊感念葛王○英,豈有可能自認犯罪而入葛念蕙於罪?足證自白書內容係沈錦鍊為領取百福山公司之工程款而配合所為。再者,沈錦鍊稱此份自白書是93年8 月22日所書寫,黃○風也是該時間取得該自白書等語,何以至98年才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黃○風因與葛念蕙簽訂互易契約,而於98年間以此自白書提出本件告訴,其動機並不單純,原審未詳查黃○風提出刑事告訴之動機、沈錦鍊為配合而於偵查中自白,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認盧金玉(按本段上訴意旨中關於盧代書之姓名,均依上訴人等之上訴理由狀而為記載,下同)有利被告之證詞,與陳壽春、葛念蕙之供述不一,而未採信,但查:⑴盧金菊於原審證稱:「事後幾天應該是葛媽媽親自打電
話給我,請我到仁愛路上的宏恩醫院,我去醫院以後,葛媽媽跟我說陳壽春有跟他簽約,拿了一個印章給我,說以後如果需要辦過戶或什麼的時候就用這顆印章」,盧金菊於93年10月10日另案偵查中亦證稱送交地政事務所的互易契約上之印章,是葛王○英在6 月10日左右給伊,伊去宏恩醫院向葛王○英拿的等語。足證本件互易契約確係葛王○英生前與陳壽春所簽訂,且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判決認不足採,實違證據法則。
⑵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3年度
偵字第3266號卷宗,可知本件互易契約是由盧代書所承辦,姑不論是盧金菊或盧金玉,應係由其介紹陳壽春與葛王○英認識,進而簽定本件契約,且由盧代書統籌承辦不動產移轉手續,故盧金玉之證詞亦足以證明簽訂本件互易契約時,葛王○英仍在世。原判決竟不採用盧金玉之證詞,而採沈錦鍊之證詞,實違常情,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尚以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苟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不得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件認葛念蕙兩次行使互易契約:
⑴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代表人黃○風於92年12月24日在廖
年盛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約定「葛王○英與陳壽春於91年6月5日訂立之互易契約,關於甲方之權利義務,由乙方概括承受,自行與陳壽春解決」,百福山公司黃○風於94年2 月15日與陳壽春簽訂協議書時,既知所謂互易契約偽造之事,仍同意與陳壽春簽訂協議書(此部分原判決認陳壽春並無詐欺情事),即無造成百福山公司任何損失,原判決未查於此,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葛念蕙持互易契約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葛王○英之遺產
稅,高達新台幣(下同)6768萬0840元,若未持該契約申報,遺產稅僅繳4218萬3301元,相差2 千多萬元以上,原判決亦認葛念蕙並無逃漏稅捐,對台北市國稅局而言,是獲得利益,無任何損失。葛念蕙既要多繳遺產稅,而實物抵繳亦要稅捐機關同意,在如此不確定因素下,實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且牽扯項淑貞、翁普慶做見證人,故無偽造互易契約之犯罪動機及必要云云。
(三)陳壽春上訴意旨另稱:
1.陳壽春原與葛念蕙、翁普慶及項淑貞均不相識,僅因盧代書介紹而認識葛王○英,談及要購買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抵繳葛○之遺產稅,並用以交換葛王○英非墓園用地,所以陳壽春有去看地,其後才決定簽約。又因葛王○英非墓園之土地已確定,但陳壽春手上並無太多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之保留地,係俟簽約後才向他人購買,所以簽約時附表未填上土地地號,但與葛王○英已談好要買多少公告現值之土地,且因簽約後,陳壽春才去全省購買,因之才有盧金玉至宏恩醫院向葛王○英拿取印章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凡此盧金玉作證屬實,葛王○英簽約後不久即突然去世,但因互易契約是在葛王○英去世前簽約,所以盧金玉還向台北市國稅局詢問如何辦理,台北市國稅局認定仍要繼續依約行事並繳納遺產稅,所以陳壽春才請盧金玉及其他代書繼續辦理購買道路及公共設施土地之移轉過戶手續,後黃○風因此事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基隆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宗在卷可考。陳壽春因與葛王○英簽訂互易契約,尚花費4000萬元購買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實無與葛念蕙、翁普慶及項淑貞共謀偽造文書之必要。原判決未斟酌上開事情之來龍去脈,也未採信盧金玉之證詞,亦無說明其未採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購買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用以抵繳葛王○英之遺產稅,較用以抵繳葛○之遺產稅為合理,但陳壽春與葛王○英聯絡當時,僅有葛○之遺產稅,且為葛王○英與代書討論之結果,對陳壽春而言,並無任何差異。其後百福山公司亦係以4000萬元向陳壽春購買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判決於此部分諭知陳壽春無詐欺罪,惟仍以互易契約用以抵繳葛王○英之遺產稅較合理為由,判決偽造文書部分有罪,未慮及陳壽春需款購地等情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3.本件互易契約,並未造成稅捐機關或任何私人之損害,實難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實有違法。
(四)翁普慶上訴意旨另稱:
1.沈錦鍊於98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雖陳述「為了有400萬元大家可以平分」,然其於98年8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已委託袁同瑞律師陪同,足見沈錦鍊於該次警詢所述較慎重嚴謹,其供述當時簽互易契約是為報答葛王○英生前對其很好,所以才簽署該契約等語;然沈錦鍊於第一審審理中又稱其答應在互易契約簽名時,有說會給其一些走路費,後來沒有給等語,所述相互矛盾。
2.關於自白書部分,綜合沈錦鍊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時間已久,忘了自白書內為何會寫做出違背葛王○英的事情,亦不知寫這句話是否為其本意;另亦不知自白書開始為何寫於清醒意識簽署該自白書;內容是其寫好,許建宏有改一下,之後其再做修正,其寫自白書時沒有不自由,只是覺得寫了以後,比較沒有什麼問題等語,沈錦鍊苟非遭受外在壓力,豈會說出「只是覺得寫了以後,比較沒有什麼問題」之語,且對自白書內容有所疑惑,顯示該自白書應非本於沈錦鍊完全的自由意思、認知所書寫,其真實性亦啟人疑竇;沈錦鍊斯時身處百福山公司,所撰寫自白書內容顯經黃○風之同意,沈錦鍊才會覺得比較沒有問題。惟黃○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沈錦鍊寫自白書時,其未在旁添加意見,沈錦鍊寫好後有影印給其,盼其保護,其未跟沈錦鍊說寫得不太好要修正等語,與沈錦鍊之供述矛盾不符。沈錦鍊製作自白書前,曾受傷害,自白書又係依照他人意思修改方能完成,其製作自白書之動機,或稱為金錢,或稱為感念葛老太太生前之照顧,搖擺不定,沈錦鍊對簽署日期也無法確認,供述瑕疵百出。以該容有爭執之自白書,遽認互易契約上葛王○英之簽名係遭偽造,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3.翁普慶與葛○及葛王○英係多年舊識,於本案僅單純見證互易契約,本案互易契約確經契約兩造當事人即葛王○英與陳壽春協議完成所簽署,內容並無虛構不實之情形。退萬步言,縱對葛王○英之簽名有所質疑,葛王○英與陳壽春間協商已久且已定案之交易行為,亦真實無疑,遽認翁普慶涉嫌偽造文書,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4.依盧金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證明葛王○英與陳壽春簽定互易契約後,曾與盧金菊聯繫,並交付印章予盧金菊收執,交代以後如果需要辦過戶等事宜,就用該顆印章,足見公訴人所指葛王○英之簽名係遭人冒簽乙情,並非事實。且經原審函詢葛王○英就醫情形,宏恩醫院亦覆稱該病人於91年6月6日至20日至該院住院,以輪椅推入該院,意識可,能自訴身體不適等情,則葛王○英於91年6月5日係在家中,意識清楚,於91年6月6日住院後,盧金菊曾至醫院確認簽約乙情無訛;原審就此明確之事證不為採信,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項淑貞上訴意旨另稱:
1.沈錦鍊對於自白書內容、原因、是否出於本意,於第一審審理時均以時間過久、忘記何故作為搪塞,且承認自白書內容係經許建宏修改後再作修正,足證並非其意,不足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項淑貞退休前在警局服務,不可能為非法行為,僅因照顧葛王○英,經常去看望,翁普慶則曾為葛○之同事,故項淑貞與翁普慶僅因與葛王○英之關係,才在互易契約之見證人欄上簽名,於該契約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獲得任何好處,實無必要與葛念蕙、陳壽春共謀不法犯行;而本件互易契約於91年6月5日簽訂,迄今已10餘年,項淑貞已70餘歲,且僅為見證人,故記憶模糊,原判決苛責上訴人等供述不一,認不足採,實無理由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業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供承如何簽署互易契約等語;葛念蕙供承如何與黃○風協議讓售葛王○英之國榮公墓土地予百福山公司等語;沈錦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該互易契約上葛王○英之名為項淑貞所簽,當時葛王○英已過世,項淑貞找伊簽名,言及會給一點走路費,但其後未給,伊因前往向黃○風收取工程款時,無意中提及互易契約係項淑貞表示葛王○英很照顧伊,要伊簽名,餘均未參與,黃○風因而叫伊寫自白書自保,伊亦認寫自白書之後,會較無問題等語;證人黃○風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聽聞項淑貞陳述該互易契約係葛王○英死亡後始簽訂等語;及上開互易契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偽造互易契約,以及葛念蕙二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且就上訴人等所辯該互易契約係葛王○英於生前之91年6月5日所簽云云,逐一析論其諸多疑義之處,說明洵難採信之理由:
⑴以陳壽春於偵查中供述其曾就葛王○英已往生之事詢問
盧代書,盧代書即致電國稅局等情,核與盧金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因陳壽春詢問而致電國稅局詢問等語相符;認上訴人等供詞中所稱「盧姓代書」、「盧小姐」之人,應為盧金菊;上訴人等雖曾言及簽訂互易契約時在場者為「盧金玉」代書云云,然其等均未能加以證實。又參以互易契約涉及雙方當事人互易土地之權益,其簽訂通常有相關專業人士在場見證或協助,但葛念蕙先後於另案調查局詢問、本案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項淑貞先後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陳壽春先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所稱91年6月5日簽訂互易契約之地點及盧姓代書有無在場等節,所述均有不一,且彼此齟齬。且其中葛念蕙、陳壽春、項淑貞、翁普慶所辯簽訂互易契約時,盧姓代書有在場云云,與盧金菊證稱伊未於簽訂互易契約時在場等語,顯然未合。而盧金菊係受葛王○英、葛念蕙委託辦理繳交葛○、葛王○英遺產稅事宜之人,陳壽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係盧金菊帶伊去看葛王○英要互易的土地等語,認倘葛王○英於生前簽署該互易契約,竟無盧金菊在現場見證或協助,違反常情。
⑵另以身為本件互易契約當事人之陳壽春於偵查、第一審
審理中供稱伊於簽約當日係首次前往葛王○英住處,在此之前從未與葛王○英謀面,與葛念蕙、項淑貞、翁普慶亦均第一次見面云云,亦即於所稱91年6月5日簽訂互易契約前,未曾與葛王○英見面討論契約內容;陳壽春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簽訂互易契約時,道路用地還未買到,當時是說伊要買公告現值1億5千萬元的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葛王○英,葛王○英將非墓園土地都歸伊所有等語,則陳壽春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葛王○英之土地價值非低;再參諸互易契約第6 條約定陳壽春將葛王玉英交換之土地變更作為墓地完成後,尚須支付400 萬元報酬予葛王○英;則陳壽春所稱伊與葛王○英於91 年6月5日始第1次見面,且即同意上開約定內容,而介紹伊與葛王○英認識之代書盧金菊並未在場等語,違反一般交易常情。繼以互易契約書第1條、第2條規範所擬同意互易之土地,僅分別記載「詳如附表一所列、詳如附表二所列」;而陳壽春、葛念蕙均供述簽約當時實際上並無附表一、二之具體內容存在;詢之上訴人等就該互易契約究係何人帶來、內容及文字究係何人起草、製作,竟均稱不知等情,在在顯示陳壽春供述簽訂互易契約之過程,與契約交易常情有諸多相悖之處。
⑶又以葛念蕙為葛王○英之獨生女,且為唯一繼承人;翁
普慶為葛○、葛王○英夫妻之多年同事兼好友;項淑貞則受僱於葛王○英工作,且是葛王○英多年好友,其 3人應係葛王○英生前關係最密切之親友;及葛念蕙所述成立英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儹公司)、找沈錦鍊、翁普慶、項淑貞當見證人之原因等語;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英儹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顯示葛念蕙、翁普慶、沈錦鍊、項淑貞均為英儹公司股東,其等並擔任互易契約之見證人;則葛念蕙、翁普慶均稱:簽立互易契約當日應項淑貞電話之邀前往,並在見證人簽名處簽名,其餘全不知情等語;項淑貞則稱:伊當日受葛王○英之託,打電話叫葛念蕙、翁普慶及沈錦鍊到仁愛路住處簽名,伊事先不知當日見面是要簽約,對簽約內容細節,也全未參與等語;就91年6月5日葛王玉英將與陳壽春簽訂互易契約書一事,竟稱事前全未參與,甚至於簽約當日均經臨時通知到場,對互易契約內容均諉稱不知情;而依葛王○英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其於互易契約記載之簽訂日期即91年6月5日,已年近80歲,距其死亡日期即91年6 月20日,相隔不過15日,堪認其當時身體狀況不佳,本件互易契約復涉及多筆土地之互易,影響逾數千萬元遺產稅之利益,然依葛念蕙、項淑貞、翁普慶之供述,竟係在未經與葛王○英討論,亦不知悉細節情形下,即在見證人處簽名,顯悖於情。復就葛念蕙於警詢時供稱葛王○英係為取得陳壽春移轉之土地,用以抵繳葛念蕙父親葛○之遺產稅而簽署互易契約云云;稽之陳壽春、葛念蕙、盧金菊於偵、審中,均未提及當陳壽春、盧金菊得悉葛王○英死亡之訊息後,有與葛念蕙、項淑貞、翁普慶或沈錦鍊等人詢問或討論互易之土地應如何辦理登記等事宜;且陳壽春、盧金菊均供述其等得知葛王○英死亡,即逕由盧金菊詢問國稅局人員後,仍繼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葛王○英名下之程序等情,係以之供作抵繳葛王○英死亡所生遺產稅之用,與上訴人等供述葛王○英簽訂互易契約之目的顯然不合;認陳壽春、葛念蕙等人於葛王○英死亡後,未加討論如何辦理互易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行為表現,俱違常情。而葛念蕙於另案調查局詢問時、項淑貞於偵查中供稱簽約當日即91年6月5日葛王○英之就診情形,亦均與宏恩醫院函稱葛王○英之就醫紀錄顯然不符。上訴人等供述其等與葛王○英有於91年6月5日在葛王○英仁愛路住處簽訂上開互易契約等節,相互矛盾且前後不一,又與客觀事實相悖,顯難採信。
⑷原判決並引90年9月14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
定,及以盧金菊自承擔任代書工作之經歷等情,其於91年間受陳壽春委託辦理土地移轉事宜時,已從事土地登記業務相當時日,對上開規定難以諉為不知,陳壽春亦自陳於80年間即設立公司從事收購道路用地買賣工作等語;倘葛王○英確於生前91年6月5日與陳壽春簽訂互易契約,則依陳壽春於偵查中供述其因葛念蕙電話通知葛王○英往生訊息,即問盧代書要如何辦理等語,衡情盧金菊應告知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依該規定以葛王○英之繼承人即葛念蕙為權利人,敘明葛王○英已死亡之理由,並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辦理登記;然參之陳壽春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顯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葛王玉英名下之時間為91年7、8月間,距葛王○英死亡之91年
6 月20日已有相當時日,然盧金菊受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竟提出葛王○英生前之戶籍資料,隱瞞葛王○英已死亡之事實;陳壽春亦任由盧金菊及其他土地登記代理人員,規避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仍以葛王○英為土地登記權人之名義,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認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葛王○英所有之過程,亦與常理及事實諸多不合。
⑸原判決另引84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條第2項、85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項等規定,以非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土地,須易於變價,納稅義務人始得申請抵繳遺產稅;如納稅義務人以未經政府編列預算計畫徵收而屬不易變價之道路土地,能否據以向國稅局申請抵繳遺產稅,即有疑義。倘葛王○英於生前91年6月5日確有簽訂上開互易契約,陳壽春復於葛王○英死亡前,順利將相關土地移轉登記為葛王○英所有,該等土地既非被繼承人葛○之遺產,自須易於變價,始得申請抵繳遺產稅,然觀諸陳壽春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土地移轉登記為葛王玉英所有之土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遺產稅課徵資料,並未顯示該等土地經政府編列預算並計畫徵收,是該等土地是否屬於易於變價之實物,而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由稅捐機關准以抵繳葛○之遺產稅,顯有疑義。復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項等規定,一般人民為規避稅捐,通常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買入道路土地,於被繼承人亡故後,一方面得不將該土地納入遺產稅之稅基,另方面又可用以抵繳遺產稅,則本件互易契約約定由陳壽春委託他人將道路土地移轉登記為葛王○英所有之目的,應係欲以之作為葛王○英之遺產標的,得抵繳葛王○英死亡所生之遺產稅,較能達到葛念蕙所稱抵繳遺產稅之目的;認上訴人等供稱葛王○英簽訂該互易契約之目的係為辦理葛○之遺產稅乙節,與上揭遺產稅實務不合,自難採信。
2.原判決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可自盧金菊之證詞證明該互易契約係葛王○英於生前所簽云云,及盧金菊固於第一審證稱葛王○英在宏恩醫院跟伊說有跟陳壽春簽約,並拿1 個印章給伊,說以後如需辦過戶,就用該顆印章等語;於93年10月10日另案偵查中固證稱送給地政事務所的契約書上印章,是91年6 月10日左右伊去宏恩醫院向葛王○英拿的等語;以盧金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伊因陳壽春稱葛王○英來電要談簽約的事,有帶陳壽春前往葛王○英住處,菲傭開門後,伊即離去,不清楚陳壽春、葛王○英之前有無見過面等語,參以盧金菊證述其受葛王○英委託辦理繳交葛鑽遺產稅事宜,且為介紹陳壽春與葛王○英簽訂互易契約之人,竟稱其僅帶陳壽春前往葛王○英住處樓下,並未於簽約時在場見證或協助,認違常情;且盧金菊未能明確證述究係何日帶同陳壽春前往葛王○英住處樓下,亦未在場見聞陳壽春是否確與葛王○英見面或簽訂相關契約,則盧金菊所述其帶同陳壽春前往葛王○英住處樓下之時間,是否即係互易契約所載日期91年6月5日,顯有疑義。又以陳壽春於另案偵查中供述辦理土地過戶給葛王○英的手續,有些請盧金菊辦理,其他請中南部代書辦理,其與葛王玉英簽互易契約時,葛王○英有說請代書刻印章等語;認縱辦理移轉登記而須提供葛王○英之印章,依陳壽春上開供述,葛王○英大可以電話方式授權刻印即可,無由盧金菊親向葛王○英拿取印章之必要。又以陳壽春於該案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所述因盧金菊曾為葛王○英辦理葛○之遺產稅申報,本互相認識,故盧代書係直接向葛王○英拿印章辦理,據盧代書表示,伊曾以相同之印章辦理葛○之遺產稅,故該印章實無偽造之可能等語,參合盧金菊於第一審證述大約在88、89年間受葛王○英之託辦理葛○的遺產稅,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不須使用(登記)權利人之印鑑章,使用便章就可以等語,認盧金菊於88、89年間受託辦理葛○遺產稅相關事宜當時,即有保管葛王○英印章,葛王○英何須多此一舉,撥打電話要求盧金菊親自前來宏恩醫院拿取印章。再以宏恩醫院104年2月4 日宏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葛王○英於91年6月6日起至同月20日在宏恩醫院住院,其住院時雖意識可、能自訴,但其當時為胃癌末期、惡體質,同年6 月16日言語重覆不具意義之話語,並於6月20日轉入加護病房等情,認葛王○英在6月10日左右是否能如盧金菊所證,勝任其事務,顯有疑義。
綜上而徵盧金菊所述葛王○英在6 月10日左右在宏恩醫院交付印章,囑其日後辦理過戶事宜時可用,其並用於送給地政事務所的契約書上等語,尚難採為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以盧金菊之證詞證明互易契約為真實云云,並非足採。
3.原判決另就上訴人等爭執沈錦鍊之說詞前後不一云云,及沈錦鍊於98年8月7日警詢時經律師陪同在場,供稱伊簽署互易契約時,葛王○英的名字已簽妥,伊不知是誰簽的,伊去簽署時,大家都已經簽好了等語;以沈錦鍊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現場看到葛王○英的簽名是項淑貞簽的等語,經詢以警詢中之前揭所述是否實在一節,沈錦鍊答稱確實有看到有人簽葛王○英的簽名,是項淑貞簽的,伊簽署之時,有的已經簽好,不是大家都已經簽好等語,綜觀沈錦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互易契約是於葛王○英死後所簽之主要情節,先後始終一致,僅就該契約上葛王○英之簽名是否項淑貞所為、其他在場人員是否已簽章完畢等細節,於警詢與審理中所述略有出入。再依葛念蕙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沈錦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等間委託墓園工程、成立英儹公司等情,認沈錦鍊與葛念蕙、翁普慶、項淑貞間具有相當之情誼;沈錦鍊雖未敘明其於警詢、審理中關於葛王○英之簽名係何人所為一節所述不同之原因,然其於警詢時,非無可能因恐自己及上開見證人等受刑事追訴處罰,或擔心事後遭見證人等指責等因素,而未為詳實陳述;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確實看到項淑貞簽葛王○英的簽名等語明確;復參以葛念蕙供稱:當初是伊姑姑項淑貞陪伊母親辦理伊父親的遺產稅等語,堪認項淑貞長期與葛王○英相處,並經常陪同葛王○英就醫,對於為何簽訂互易契約及其過程,應較其他見證人瞭解,衡情項淑貞就葛王○英平常簽名、書寫文字習慣,自較他人清楚,顯見項淑貞與葛王○英關係甚密,應有為協助葛念蕙辦理葛王○英遺產稅之抵繳,而於互易契約上偽簽葛王○英簽名之動機,認沈錦鍊於審理中證述該互易契約上葛王○英之簽名係項淑貞所簽等語,並未悖於常情。復以陳壽春於偵查中供稱簽互易契約時,翁普慶、項淑貞、葛念蕙、沈錦鍊也在場,所有簽名是在場一起完成等語;項淑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跟著後面簽的,伊看到時全部都簽好了等語,顯見沈錦鍊於互易契約上簽名時,並非上訴人等均已完成簽名,則沈錦鍊於審理時證稱:「我去簽的時候,有的已經簽好了,不是大家都已經簽好了」、「我是說有的已經簽好了,不是大家都已經簽好了」等語,應為可採;沈錦鍊於警詢時所稱伊看到時,全部都簽好等語,則非可採;且上訴人等供述91年6月5日當天有在葛王○英仁愛路住處簽訂互易契約等節,相互矛盾且前後不一,諸多與常情相悖,顯難採信,俱如前述,足認沈錦鍊於審理中指證並非虛構,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因沈錦鍊就案發細節之供證,前後略有差異,即據此全然否定沈錦鍊證述本件互易契約是上訴人等人在葛王○英死後簽名及項淑貞冒用葛王○英之簽名等真實性。已說明就沈錦鍊前後證詞之證明力為如何之取捨。
4.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等對於沈錦鍊之自白書,或以沈錦鍊倒填日期、自白書內容不實等語,或以沈錦鍊係在許建宏、黃○風2 人強暴脅迫下書立該自白書等語,或以該自白書內容即可顯示非出於沈錦鍊自由意志所製作等語,辯稱以之可徵沈錦鍊之證述內容不實云云;以沈錦鍊於原審證述因葛王○英對伊很好,叫伊負責山上的工程,如果有賺錢就分紅給伊,所以才會找伊當股東等語,足見沈錦鍊與葛王○英之間具有相當情誼,則沈錦鍊對於其與葛念蕙、翁普慶、項淑貞於葛王○英死後與陳壽春簽訂互易契約,致葛王○英之非墓園土地依約須全部讓與陳壽春,因認葛王○英就此失去生前創立之國榮公墓,故於自白書內容記載「因深感葛媽媽(葛王○英)生前對我之厚愛,而於葛媽媽死後,作出如此違背葛媽媽一生心血所創立之國榮公墓,而做出偽造葛王○英與陳壽春先生之易地協議書之見證人」等情,合於常情。另關於沈錦鍊書寫上開自白書之原因,以沈錦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因當初要去黃○風那邊收工程款,無意中談到互易契約之事,黃○風問伊為何要簽名,伊就說是項淑貞叫伊過去,說葛王○英很照顧伊而要伊簽個名,黃○風因而叫伊寫自白書自保等語;且證述伊於93年8 月22日簽寫自白書前後,沒有因受傷而就醫或遭人脅迫之情形,也未曾在墓園跟項淑貞講伊被黃○風打到住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回答均實在等語;復無證據證明黃○風、許建宏於第一審證述關於沈錦鍊簽寫自白書當時未遭受強暴脅迫一節虛偽不實;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成泰中醫診所、成洲診所提供沈錦鍊於92年1 月起至94年12月底之就醫資料、病歷資料,均無從認定沈錦鍊簽寫上開自白書當時或前後有遭受他人傷害或強暴、脅迫之情形;縱依沈錦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書寫自白書當時有經過許建宏略予修正部分內容等語,亦無從證明沈錦鍊係違反其意願而被迫簽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認上訴人等出於臆測,指沈錦鍊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而簽寫內容不實之自白書,因而其證述互易契約係於葛王○英死後簽訂等節亦屬不實云云,尚難採信。
5.原判決另就刑事警察局、調查局係以送鑑筆跡時隔過久、筆跡數量不足等,認無法就互易契約上乙方「葛王○英」簽名與卷附認證書原本、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全經銷契約書原本上「葛王○英」簽名及上訴人等簽名之筆跡進行鑑定;而非排除該互易契約原本上乙方欄「葛王○英」簽名為項淑貞之筆跡;且上訴人等供述稱葛王○英於91年6月5日在葛念蕙、翁普慶、項淑貞及沈錦鍊之見證下,與陳壽春簽訂互易契約等情,已非事實,有如前述,復經沈錦鍊指證該互易契約上葛王○英之簽名係項淑貞所為,足以採信;參合沈錦鍊於原審證述伊參加葛王○英之喪禮是在簽互易契約之後等語,認定本件互易契約應係上訴人等於91年6 月20日葛王○英死亡後至其喪禮告別式舉辦前之某日所偽造之事實。
6.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且祇須於偽造之時,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原判決亦本於相同見解,說明上訴人等偽造互易契約之私文書、葛念蕙持之向百福山公司、台北市國稅局行使,各對公眾及他人所生之損害;且台北市國稅局95年10 月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倘該互易契約經法院審認係偽造簽定而屬無效之契約,因債權及債務同時調整,無應補徵稅額,尚無逃漏遺產稅之情事等語,但上訴人等所為已影響台北市國稅局對於葛王○英遺產稅課徵、抵繳之金額計算,難謂無侵害遺產稅核課正確性之危險,對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已生損害,上訴人等自難解免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或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葛念蕙指其行使互易契約之行為、陳壽春指其偽造互易契約之行為,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顯對偽造文書之罪所保護之法益有所誤認,所辯不足為採。
7.原判決綜以上情,認沈錦鍊指證上訴人等係於葛王○英死後,由項淑貞偽造葛王○英之簽名,並偽填日期為91 年6月5 日以共同偽造互易契約等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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