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被 告 呂鴻鵬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鴻鵬原係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告訴人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虹公司或告訴人)之員工,並擔任威虹公司織染部之經理,明知威虹公司為「威虹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即LW-RP報表系統,下或稱LW-RP報表系統)」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對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享有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等,未經威虹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或散布。詎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場所,擅自重製威虹公司之「威虹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並將「威虹生管系統」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容;復於九十九年三月間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報價及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 元代價,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租予花再發(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重製於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之伺服器,供智晟公司員工使用,以侵害威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威虹公司為「威虹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即LW-RP 報表系統)」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威虹公司自非本件被害人,其告訴應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細調查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或僅援用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均難謂於法無違。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部分,雖以本件系爭「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係被告使用訊光科技之DBTWIN開發工具所開發,於八十五年七月完成WINDOW版,該系統並已開始對外銷售,被告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人。「LW-RP 報表系統」係由翁世豪於八十六年六月到八月間獨立開發完成,是證人翁世豪為「LW-RP 報表系統」之著作人。
依被告、翁世豪行為時,即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威虹染整生管系統」、「LW-RP 報表系統」依序應由被告、翁世豪享有著作物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二人始享有改作權。「檢察官及告訴人威虹公司又主張該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及LW-RP 報表系統,業經被告及證人翁世豪默示授權告訴人威虹公司,進而取得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各種利用權,故告訴人威虹公司得以合法改作云云,惟…依原始版本所修改之更新版電腦程式著作,是否成立衍生著作,而賦予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應視更新版之內容與原版相較,是否具有原創性,非可一概而論,且原始版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改作權,他人欲利用該電腦程式著作修改或新增不同之功能,須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檢察官及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更新版之電腦程式,與原始版間之差異何在,該差異部分是否具有原創性,及更新版有無取得原著作人即被告及翁世豪之同意改作,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及翁世豪已默示同意威虹公司進行改作,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及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可採。」(原判決第一三頁)。然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任職威虹公司;翁世豪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修正之前即任職威虹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間離職(原判決第三、四、九頁)。而原判決採信之證人鄭有廷於第一審證稱:伊是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在威虹公司任職;進入公司時「威虹染整生管系統」WINDOW版早已存在,且已對外開始銷售;伊是有參與後面系統的修改及客製化部分,開發是拿原來生管系統去改;早期是由被告開發出來後再修正,修正後賣給億祥,賣給億祥後都是伊修正的;億祥系統的底層即為被告所創作的「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WINDOW版,的確是拿那套去改的;伊知道威虹公司有將「LW-RP 報表系統」放在網頁上供人家免費下載;第一為了要延長DBTWIN的壽命,第二為了幫威虹公司打廣告,所以有提供免費下載;一直到伊離職前即九十四年之前都還有免費下載等語(第一審一0一年度智訴字第六號卷,下稱第一審智訴卷,卷三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四頁)。證人吳勝敏於第一審證稱:「(問:你在威虹公司任職的期間?)八十年到九十六年。(問:在你與被告寫完這兩個系統後,有無主張過對這個系統的權利?)沒有。(問:威虹公司在販售這兩個系統時,是否在外包裝上或軟體裡面會聲明他是權利人?)…在執行軟體的標題上會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不同性質就要標不同名稱。」等語(第一審智訴卷二第二一0頁背面至第二一五頁)。又依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光公司)一00年五月十一日訊字第一00五00二號函說明,該公司係於八十七年與威虹公司合作開發DBTWIN32產品,威虹公司並將「LW-RP 報表系統」合併於訊光公司的DBTWIN32產品出售。當時威虹公司所提供的LW-RP 最後版本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版本為"1.20.1.110",並附在訊光DBTWIN32的母片光碟當中等語(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七0號偵查卷一第二0八頁)。告訴人與訊光公司上開合作案係於八十七年五月簽約一節,復有威虹公司員工手冊在卷(第一審一0一年度審智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七十至七五頁)足憑。告訴人主張被告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其經手之「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以光碟備份,親手交予告訴人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證四在卷(原審卷二第九一、九六至一二三頁)可參。是否均指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在被告與翁世豪離職前,二人仍有提供「威虹染整生管系統」、「LW-RP 報表系統」予威虹公司使用、改作及銷售?如果無訛,被告及翁世豪既受僱於告訴人,負責上開程式之設計,何以於程式設計完成後,提供告訴人改作、銷售?原因為何?是否其職務上之行為使然?被告與翁世豪果未授權告訴人使用、改作、銷售「威虹染整生管系統」、「LW-RP 報表系統」,何以在告訴人改作後,未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表示?倘被告與翁世豪已明示或默示授權告訴人使用「威虹染整生管系統」、「LW-RP 報表系統」,並得予改作、銷售,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是否仍未取得改作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LW-RP 報表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似非無疑。此部分事實與告訴人是否已取得「威虹染整生管系統」、「LW-RP 報表系統」合法改作之權利,及對改作後之衍生著作是否取得著作權法之保護、對本件是否具有告訴權、本件告訴是否合法攸關,但事實不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修正後,仍有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進行改作,是以告訴人公司自得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取得『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卷二第九三、九四頁)。原判決就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敘明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遽為判決,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不當,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㈣、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等罪嫌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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