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上 訴 人 徐金生選 任辯護 人 李依蓉律師上 訴 人 王獻斌選 任辯護 人 莊馨旻律師上 訴 人 溫峰陞選 任辯護 人 呂文正律師上 訴 人 馬約翰上列四上訴人共 同選 任辯護 人 林國泰律師
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上訴人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下稱上訴人四人)均為公務員,而各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多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於比較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暨比較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及其後歷次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後,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法條,對上訴人四人均論以連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各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分別量處徐金生有期徒刑5年2月、王獻斌有期徒刑5年8月、馬約翰有期徒刑5 年10月、溫峰陞有期徒刑5年10月,並均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對上訴人四人其餘被訴各如原判決理由戊<貳至拾捌,見原判決第219至269頁>所載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溫峰陞、馬約翰所涉如補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就花蓮縣○○鄉○○段(以下土地因皆位於花蓮縣萬榮鄉,皆僅記載地段地號)59地號圖利江德正溢領造林獎勵金,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上訴人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徐金生、王獻斌、溫峰陞另被訴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四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逐一論述、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四人共同部分⑴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四人之犯罪事實,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事實為據,然上訴人四人究於何時如何不實登載公文書,並圖利杜文章等人之構成要件事實,則未詳載於事實欄內,僅於理由中敘明,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利用承辦造林申請之機會,對主管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然就究竟是「直接圖利」抑或「間接圖利」,混為一談,未詳予敘明。並就所引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及「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之獎勵造林業務,係依何一組織法規或法令,據以認定屬上訴人四人之主管事務,亦未詳予記載。且僅認上訴人四人有登載不實於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而未論述何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以上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上訴人四人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而有圖利犯行。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四人係違反檢察官未起訴亦未記載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及「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並遽予論罪,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⑷上訴人四人於原審請求履勘相關土地現況,調查馬遠段 171、1241地號及紅葉段100 地號土地究竟有無台灣櫸木、杉木或桃花心木及樹種之樹齡,以釐清相關土地於86年間究竟有無種植該等樹種,並證明上訴人四人縱有登載錯誤之地號,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惟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四人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逕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僅由第一審行文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以函文方式為之,未予上訴人四人陪同勘驗,且就馬遠段171、1241 地號上樹種之樹齡未予查明,對紅葉段100 地號(重測後為悅付南段93號,下仍沿用原地號)土地,亦疏未為樹種及樹齡之調查,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縱上訴人四人確因疏失而於登記清冊上為誤載,以致溢發造林獎勵金,然上訴人四人亦已將錯發之造林獎勵金收回。惟原判決未說明所憑理由,遽認上訴人四人有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⑸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獎勵造林之苗木配發、造林後之實際檢測、造林獎勵金之逐筆審核及發放,俱屬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之權責,必要時,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赴實地勘測造林戶造林情況,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作為造林獎勵金核發之審查依據。是本案之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係花蓮縣政府,並非上訴人四人所屬之萬榮鄉公所,上訴人四人至多僅為協辦機關之人員,並無實地勘測之儀器設備及專業能力,亦無依法審核及發放獎勵金之權力,更無可能有礙於花蓮縣政府就造林獎勵金之實質正確審核。縱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中有關造林獎勵金核發程序有所疑義,原審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釋疑。況本案迄今並無任何花蓮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遭認定與上訴人四人有共犯圖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圖利罪既屬身分犯,上訴人四人並無依法審核及發放獎勵金之權力,如何「違背法令」,進而「圖利」他人?如何與具審查職權之公務員共犯本罪?惟原判決未就上開爭點詳予敘明,先認依辦理造林作業程序,審核及發給造林獎勵金之權責機關係花蓮縣政府,後卻誤認上訴人四人主管上開林業審核及檢測業務,將有利上訴人四人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作為認定上訴人四人該當圖利罪責之依據,且未說明何以該要點及上訴人四人所提之程序表、流程圖等無法為有利上訴人四人認定之理由,亦未就造林獎勵金核發疑義予以查證,遽認上訴人四人違背法令,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造林獎勵金,圖利附表一所示之造林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⑹附表二㈡⒈表③所引證據名稱及內容略以:「帳戶00000000000000號【87/01/26轉帳入款15000 元(新台幣,下同)(書證六P34)】」。然查書證六第34 頁內容實為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內容,顯與附表二所示該部分帳號不符。且附表二㈡⒉表⑧係關於馬遠段234 地號杜文章申請造林部分,然該部分證據內容卻記載為江德正鳳榮農會(即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萬榮分部,下同)入款25800 元,顯與圖利杜文章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涉。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㈡、徐金生部分⑴原判決以「86年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據為認定徐金生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馬遠段1225 地號圖利江德福部分,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證據。然該清冊顯與「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分屬不同文書,並非原判決認定徐金生所涉犯行事實之公文書,且原判決未詳予敘明徐金生於該清冊為如何不實登載,已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徐金生於附表二⒉表①至②所示之新植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內容有關「存活率」(即指成活率)部分,登載70%(73%、78%),惟徐金生各為如何不實登載,未見原判決詳予敘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以「86年新植造林戶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杜春英於鳳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據為認定徐金生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馬遠段1343地號圖利杜春英部分之證據。然該名冊記載造林人為杜春英之配偶馬岳山,而非杜春英,且原判決漏未調查馬岳山是否曾於86年間以馬遠段1343地號申請造林,逕以杜春英於86年間未以馬遠段1343地號申請造林,遽認杜春英及馬岳山並無造林事實,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審卷內並無「86年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無法證明杜春英自萬榮鄉公所獲得造林獎勵金,且「杜春英鳳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01/22轉帳入款5萬元」(書證六P76)」(見附表二⒉表②),並未於交易摘要中顯示為「補助款」或「造林款」,亦無法證明杜春英取得者為造林獎勵金5 萬元。是縱認徐金生有圖利情事,然杜春英所獲不當利益是否逾5 萬元,亦涉及徐金生有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應減刑之事由。惟原判決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逕認徐金生有此部分圖利杜春英5 萬元獎勵金之犯行,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以「86年新植造林戶名冊」及宋金約於鳳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據為認定徐金生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紅葉段82(應係69)地號圖利宋金約部分之證據。然原審卷內並無「86年新植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無法證明宋金約自萬榮鄉公所獲得造林獎勵金,且「宋金約鳳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87/04/08轉帳入款42000元(書證六P397 )」(見附表二⒌表②),並未於交易摘要中顯示為「造林款」或其他特定目的,鳳榮農會亦無法提供轉帳資料,而無法證明宋金約取得者為造林獎勵金42000 元。惟原判決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逕認徐金生有圖利宋金約造林獎勵金42000 元之犯行,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王獻斌部分⑴原判決以「90年撫育管理補助金提領清冊」,據為認定王獻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馬遠段234地號圖利杜文章部分,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證據。然該清冊顯與「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分屬不同文書,並非原判決認定王獻斌所涉犯行事實之公文書,且原判決未詳予敘明王獻斌於該清冊為如何不實登載,已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係認王獻斌於88年至90年承辦獎勵造林業務期間,核發造林獎勵金予杜文章,有圖利情事,而所憑證據之一即杜文章所有之鳳榮農會帳戶於80年11月28日曾有入款25800 元之事實(附表二㈡⒉表⑤),兩者有何關聯?原判決未詳予敘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造林申請人就同一地點是否因造林成活率不足,而再為合法補植及管理,並同時發給新植撫育費及造林管理費,與王獻斌是否有本案圖利他人之行為及不法利益之金額有重要關係。惟原判決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6點㈢所定第7 年後之審核標準,及附表二㈧所示林忠賢就馬遠段1317地號於82年間申請之0.5公頃部分造林,在第7年後領取造林管理費是否合乎前開審核標準,未予詳查,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若王獻斌對附表二㈧所示林忠賢就馬遠段1317地號於82年間申請之0.5 公頃補植部分,並未重複發給新植獎勵金,而觀之同表林清一於83年間申請之0.8 公頃部分,雖林清一所有之鳳榮農會帳戶有三筆24000 元轉入,然因是否為該地號之造林獎勵金,容有疑問,原判決於計算圖利金額時,即未將該三筆款項納入。惟原判決逕將上開林忠賢未領取,且王獻斌未溢發之新植獎勵金納入,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認定王獻斌有罪部分涉及15件申請案,就其餘部分認因王獻斌疏失誤載地號或面積,或申請人誤領,或誤載發給造林獎勵金然實際未核發等情,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王獻斌亦已將該錯發之獎勵金回收。惟原判決就王獻斌有罪部分,究係有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或僅為過失錯發等違法失當之行為,未說明認事採證所憑理由,遽認王獻斌有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⑷花蓮縣萬榮鄉公所101年6月29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照片,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西林段27地號於10
1 年之現況,距88年間,已相隔逾10年以上,惟原審就該地號期間內有無樟木樹種分布及樹齡為何,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逕以該地號10年後之現狀,遽認葛進勝及其母湯番妹於88年間未申請造林,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西林段27地號雖為水庫及集水區土地,並於84年間經列為預定禁伐地,然依88年修正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規定,尚非不得實施造林,並據以核發造林獎金,惟原判決逕以該地號在禁伐區內不得造林,遽認王獻斌有溢發造林獎勵金予葛進勝及其母湯番妹之圖利犯行,顯與上開規定相扞格,復未說明所憑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㈣、溫峰陞部分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西林段1754地號所有人溫金龍之配偶林秋樺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尚不得認為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應無證據能力。惟原審未審酌溫峰陞就林秋樺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已有爭執,遽認有同法第159條之5擬制同意之情事,並據為認定溫峰陞有罪之證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援引「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及「原住民保留地保育實施要點」等行政規則,作為認定溫峰陞有罪之依據,惟上開要點之性質為何?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之法令範圍,原判決均未詳加調查敘明,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⑶原審既肯認每次造林查勘作業均有一定時間之要求,即無因承辦人請假致延誤之可能,而依一般行政慣例,承辦人復職時,自係就代理人之代辦成果續行辦理,亦無就同一事務重為審查之理。溫峰陞已於原審陳稱:92年6 月間伊接辦業務時,係依方金生已勘查檢測完畢之結果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93年1月間,伊因病休養3個月,係由原審共同被告陳如花代理承辦業務,93年5、6月間,伊銷假上班時,方金生已勘查檢測完畢並完成造冊,伊僅在相關清冊上蓋章等語,陳如花於事實審亦證稱:伊僅於93年溫峰陞請假期間代理溫峰陞,所有檢測名冊均由溫峰陞的臨時人員幫忙等語,足認溫峰陞請假未上班期間是否曾製作檢測名冊並於名冊上用印?有無他人實地檢測?實非無疑。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排除一般經驗上有利溫峰陞之其他合理情況,僅憑溫峰陞留存於造林檢測清冊上之職章印文,遽認該清冊係溫峰陞製作並於其上用印,而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及犯行,顯違背「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⑷溫峰陞就馬遠段204、234地號圖利杜文章部分,辯稱清冊有所誤繕,未獲原審採信,然就馬遠段59、597 地號圖利江德正部分,辯稱清冊有所誤繕,卻獲原審肯認,顯見原審就上開相類似事實,竟為有罪及無罪之歧異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㈤、馬約翰部分原判決以「91年撫育管理複測名冊」,據為認定馬約翰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明利段820 地號圖利彭春秋部分,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證據。然該名冊顯與「檢測名冊」分屬不同文書,並非原判決認定馬約翰所涉犯行事實之公文書,且原判決未詳予敘明馬約翰於該名冊為如何不實登載,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恆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四人各於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任職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下稱農業課技士),先後負責辦理該鄉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之獎勵造林業務,依據「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原由台灣省政府訂定修正下達,於88年
6 月30日起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修正發布,現已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實施要點」)、「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5年12月20日訂定發布,其後並由該委員會修正發布)等職權命令之規定,其等於受理造林申請時,應查核申請人檢具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等有關證明文件,據以查明申請人是否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申請資格,如未符合申請資格或重複申請,應不予准許;又受理申請後應實地勘查申請人所申請造林地之整地範圍、面積,切實審核需要種苗之數量,並填造種苗無償配撥申請具領清冊,送請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花蓮縣政府審核配撥核定數量,而後通知受配人具領種苗,並於種苗撥配後,將造林情形登入造林登記卡,並將清冊及登記卡送花蓮縣政府備查;復依花蓮縣政府所排定之日期,於造林三個月後,會同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依花蓮縣政府所登記之造林檢查紀錄卡,就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者,編造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送花蓮縣政府逐筆審核後逕行發給造林人獎勵金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事實一、二)。即已認定上訴人四人分別於各任職農業課技士期間,上揭查明、勘查、審核(所需種苗數量)、填具相關清冊及造林登記卡等文書、檢查(測)等事務,皆屬上訴人四人分別於各該時期依法令於其等職務上所主持及執行之主管事務。復於理由說明其此部分認定之依據及上訴人四人辯護人相關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213至214頁,理由乙、壹之一至七、貳拾柒)。依上訴人四人於原審之供述,上訴人四人亦承認其等各於任職農業課技士職務時期,確有負責原判決所載之上揭相關業務(見原審卷二第 220至221 頁)。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謂協辦或主要或最後實質審核權在花蓮縣政府等云云,均無礙於上揭業務係屬上訴人四人依法令主管事務之認定,更與「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2 點所定義之「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或花蓮縣政府有無人員因本案被偵查、追訴均無涉。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之,於98年4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查「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係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7 點所訂定,其規定內容涵蓋一般人民申請造林程序、相關檢測方法、如何或是否得請領造林獎勵金及發放造林獎勵金程序等事項;「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則係為保育原住民保留地森林資源,維護國土保安,加強輔導原住民育林及保林,以發揮森林公益效能,保障住民生活而訂定,其亦有如「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所訂之造林及發給造林獎勵金之規定,此觀該二要點相關條文內容自明。則該二要點均屬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無疑問。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已認定及說明該二要點均為職權命令,並臚列足以彰顯該二要點所定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定性質之條文(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6列至倒數第5列,第6至9、213至214、216頁,理由乙、壹之一至
七、貳拾柒,丙、壹),縱其未針對此部分為進一步之闡述,亦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至於原判決另於理由引用之「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及「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旨在說明「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前身「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亦有如「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相類之規定(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乙、壹之一至二;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8 點㈤明定前依「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等規定獎勵造林者,自86年度起,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發給),及「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訂有相關作業流程(見原判決第8 頁,理由乙、壹之五,另見原判決第 20、71、81、110、129、131、159、166、198 頁引用該注意事項所為之論述),而非謂上訴人四人亦違反該等要點或作業流程,此見原判決事實部分並未記載該等規定自明,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於此敘明。
㈢、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乃依罪刑法定主義所制定之抽象法律概念,而刑事個案經判決有罪之事實,則為法院就特定時地所發生之歷史性事實,賦予法律之評價所擇取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30
8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自指後者,而非前者構成要件之本身。又刑法上偽造文書(包括登載不實)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若已具體認定發生實際之損害,即已明顯涵蓋足以生損害之情形,尚無需再對「足以生損害」一節,贅為多餘之記載及說明。是行為人偽造文書行為若已造成公眾或他人實際之損害,且事實審法院於其判決事實已記載此一實際損害發生之具體社會事實,並於理由載敘認定發生實際損害所憑之依據,則縱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抽象構成要件用語,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間。本件屬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附表一已載明其認定上訴人四人各次犯行所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不實內容為何,並分別標明其所指之登載不實公文書係記載於附表二各相關欄位之公文書(見附表一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欄位),而附表二之各該公文書均有註明年份(即附表二相關記載亦屬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之一部分),且附表一亦逐一記載上訴人四人各次圖利犯行之圖利年份及金額,要無所謂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可言。而原判決既於事實(含附表一)記載上訴人四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附表一各編號圖利對象欄所示之杜文章等人得以各領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違法溢發(含部分溢發及完全不應發給之溢發)金額,即表明上訴人四人所為之各次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已明顯各自造成政府違法溢發金錢之實際損害之具體社會事實,原判決並均有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四人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違法溢發給造林獎勵金等金額,係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上開職權命令,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杜文章等人不法利益,最終因而使各該人取得政府違法溢發之金額,於理由內已逐一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213 頁),其等究竟是「直接」或「間接」「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圖利對象之不法利益,均不影響其等圖利罪之成立。則原判決縱於事實及理由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或他人」之抽象構成要件用語,或對上訴人四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圖利犯行,概括以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稱之,均無理由不備之問題。
㈣、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違背之法令,與法院認定之明知違背之法令,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予以適用刑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上訴人四人違反前揭「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係違反同一「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及前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僅係在明知違反法令部分,未盡一致,因所起訴及認定之圖利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疑義。
㈤、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無關連性,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相關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項說明認定上訴人四人分別有明知違背法令,圖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圖利對象之不法利益,因而使其等各獲得利益,暨就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包括內容如何不實)登載之依據及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四人所辯:係因行政疏失錯發,或實際是由助理人員處理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及馬約翰嗣辦理違法溢發造林獎勵金回收事宜,係因花蓮縣政府政風室早於94年7 月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偵辦,指萬榮鄉公所辦理93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疑有未覈實檢測,圖利民眾之不法情事,嗣始有萬榮鄉公所辦理收回溢發款項之舉,而非上訴人四人自行清查發現等情。且查: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馬遠段234地號圖利杜文章部分之「90年撫育管理補助金提領清冊」、附表一編號7所示馬遠段1225 地號圖利江德福部分之「86年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該清冊將江德福姓名記載為「江福德」)、附表一編號23所示明利段820 地號圖利彭春秋部分之「91年撫育管理複測名冊」,係分別見於書證卷一第46頁、徐金生等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㈢第212 頁、扣押物6-3⑤編號35 ,原判決對此等文書,均係徐金生等人各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已有所說明,並於附表二標明該等文書之出處(見原判決第18至19、67、197至200頁,理由乙、貳之二㈥、捌之二㈢5、貳拾肆之二㈢、㈣;第317 頁、附表二㈡⒉表⑤,第375頁、附表二⒉表②,第485頁、附表二⒉表⑩),此僅須觀看該等文書,即可明瞭。⑵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馬遠段1343地號圖利杜春英部分,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已說明:杜春英與馬岳山(86年間過世)係配偶關係,馬岳山雖於85年間對馬遠段1343地號申請造林,惟因不合格或未造林,未列入新植造林戶名冊,杜春英於第一審亦自承86年間未以馬遠段1343地號申請造林,惟徐金生於00年間將馬岳山列為新植造林戶(馬遠段1343地號),並於87年以後將造林人改為杜春英等情(原判決第53至58頁,理由乙、柒之二)。又對87年1 月22日轉入杜春英設於鳳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5萬元金額(見原判決第370頁,附表二⒉表②,下稱87年1月22日5萬元)及87年4月8日轉入宋金約設於鳳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之42000元(見原判決第451頁,附表二⒌表②,下稱87年4月8 日42000 元),究竟係何種款項等節,依第一審發函鳳榮農會查明之結果顯示:87年1月22日5萬元,係萬榮鄉公所發給馬岳山之林帶禁伐補償金,由該公所出具87年1 月13日之萬榮鄉公庫支票,於87年1 月22日存入杜春英上揭帳戶,然萬榮鄉公所發給載明為86年度新植造林費50000 元,係由萬榮鄉公所出具87年4月8日萬榮鄉公庫支票(票載受款人為馬岳山),於87年4月13日存入杜春英上揭帳戶;87年4月8日42000元,亦確係萬榮鄉公所發給宋金約之造林款等情,有鳳榮農會101年3月29日花鳳農萬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附表、上述2筆50000元之萬榮鄉公庫支票、鳳榮農會存款條暨同農會101年6月20日花鳳農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附表、鳳榮農會存款條(上載造林款)、轉款紀錄等在卷可稽,其中鳳榮農會101年3月29日花鳳農萬字第000000
000 號函之說明並載稱:83年至94年花蓮縣萬榮鄉公所造冊之造林獎勵補助清冊,經本會核對存入金額無誤後即退回鄉公所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11至112、115至116頁,卷八第
122、135、166 頁)。該等證據資料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期日皆有對徐金生及其選任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徐金生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予爭執(見第一審卷九第187、189頁,原審卷二第224頁反面、第225頁),亦無妨礙或剝奪徐金生防禦權行使之情事。則原判決認定徐金生就附表一編號6、編號18部分,圖利杜春英、宋金約各50000元、42000 元,洵屬有據。至附表二相關之證據欄漏列上揭證據,因不影響原判決依卷內其他事證對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尚不生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問題。⑶對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馬遠段1317地號圖利林忠賢、林清一部分,原判決係認定林忠賢、林清一於82年、83年、86年已先後以同一筆土地申請造林,該土地於87年間僅餘0.009 公頃可供申請,然王獻斌明知此情,而仍於87年間核准林清一以林忠賢名義對同一筆土地申請造林面積達0.25公頃,溢發面積0.24公頃(0.241公頃,四捨五入為0.24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並載敘其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且其認定王獻斌此部分之圖利金額為45600 元,亦僅以上述溢發面積計算,未及其他(見原判決第282至283頁;第36至43頁,理由乙、伍之一、二㈠至㈢;第357至359頁,附表二㈧⒋表④⑥⑦亦載明王獻斌此部分溢發之造林獎勵金均確有進入林忠賢設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核與「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 點㈢之規定及就林清一於83年間申請之0.8公頃部分有三筆24000元款項(即附表二㈧⒉表⑨至⑪,原判決並未將此三筆金額算入王獻斌圖利犯行之金額)無關。⑷溫峰陞雖曾辯稱:伊00年0月00 日生病開刀住院,93年1月28日出院,因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向萬榮鄉公所請假,這段期間由陳如花代理伊承辦業務,一直到93年5、6月間回鄉公所上班云云。惟溫峰陞上訴意旨既承認於93年5、6月間回鄉公所上班後,有在相關清冊蓋章,且相關造林檢測清冊和獎勵金印領清冊亦經溫峰陞蓋章(見附表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之92、93年相關清冊)。而原判決對於溫峰陞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相關地號明知溢發造林獎勵金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馬遠段0000-000地號圖利林炳星部分(93年植0.67公頃)、編號7所示馬遠段1223地號圖利江麗嬌部分(86年植0.5公頃)及編號21所示紅葉段1604地號圖利馮仁旺部分(92年植0.
4 公頃)外,其餘皆係認定溫峰陞於92年間對各該同一地號土地已有明知溢發造林獎勵金之行為,則其於93年間在各該同一地號相關清冊上蓋章(登載),自亦係明知不實而為圖利及登載不實犯行,此已與其上開請假無關。另就上述馬遠段0000-000地號圖利林炳星部分、馬遠段1223地號圖利江麗嬌部分、紅葉段1604地號圖利馮仁旺部分,原判決主要皆係認定依當時之書面資料,溫峰陞應明知林炳星、馮仁旺對相關土地申請造林獎勵金係重複申請(包括完全重複申請及再申請之面積已逾該土地可造林面積)及明知江麗嬌不僅對馬遠段1223地號無使用權源,不具申請資格,且江麗嬌並未以該土地提出申請,此見附表一編號5、7、21之事實認定及相關理由之說明,即可明瞭(理由部分,見原判決第48至49頁,理由乙、陸之二㈣1;第75至76頁,理由乙、捌之二㈦;第184 頁,理由乙、貳拾貳之二㈣)。況依附表二㈩⒉表④、⒌表④、⒉表⑤所示,上述三地號土地所涉相關植林年份之93年獎勵金核發入帳之時間,分別為94年2月5日、94年2 月4日、94年2月4日(見原判決第367、381、472頁),均已係在溫峰陛所稱銷假返回鄉公所上班逾半年後之事。是所謂因病請假一節,顯不足憑為有利於溫峰陛之認定。原判決對此縱未為詳細之指駁、說明,仍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⑸針對附表一編號6 馬遠段1343地號圖利杜春英部分,上訴人四人所為:係移植至馬遠段171地號之抗辯,原判決已說明:馬遠段171地號土地,經馬岳山於85年間申請造林(樹種為麵包樹),先被列於85年新植造林戶名冊內,惟因不合格或未造林,經承辦人劉成富以鉛筆打×劃除,故嗣檢送花蓮縣000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之列載,並無領取造林獎勵金之資料,而馬遠段1343地號雖於85年間申請造林(樹種為麵包樹),惟亦因不合格或實際未造林,並未領取85年度造林獎勵金,且於86年間並無申請造林,杜春英於第一審亦證稱:86年間並未以馬遠段1343地號申請造林,馬遠段171 地號土地之前有種過桂竹筍,後來有種一些東西,但沒有收補助金,種檳榔沒通過,在馬遠段171 地號土地上造林,沒有收補助,因為不通過,不通過以後就不再弄,也不管了,就不再申請等語,徐金生於00年承辦造林業務期間,將馬岳山列為86年新植造林戶,於附表二⒉表②所示之86年新植造林戶名冊,登載「造林人馬岳山、馬遠段1343地號、土地面積1.99公頃、造林面積0.5公頃、樹種『日本杉』、造植日期86年1月15日、成活率70%、合格」等字,顯屬不實等情。並敘明:林金生所辯係輔導杜春英於馬遠段171 號造林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1至61頁,理由乙、柒)。原判決此部分引用萬榮鄉公所101年6月29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馬遠段171 地號非萬榮鄉公所列管之造林地,現況未有撫育之情形,以桂竹分布為主,亦有零星之台灣櫸及桃花心木分布等語,係作為其上揭認定馬遠段171 地號於85年間雖曾申請造林,惟因不合格、未撫育或無造林,且於86年間並無造林事實之參證(見原判決第57至58頁)。對附表一編號7 所示馬遠段1225地號圖利江德福、江麗嬌部分,上訴人四人所為:86年間江德福向徐金生申請馬遠段1241地號造林,土地面積0.8360公頃,申請面積0.5 公頃,因當時86年間受理時繕打筆誤,造成與江麗嬌之馬遠段1225地號重複申請云云之辯解,原判決已說明: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3 點所明定之程序,鄉公所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造林登載造冊時,不可能發生造林戶持甲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造林,卻登載乙地資料之情況,且江德福於申請造林時,係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以申請造林,為江德福於第一審證述在卷,況以「馬遠段1225地號、土地面積4.217公頃」與「馬遠段124 1地號、土地面積0.8360公頃」比較,地號及面積之數字差異甚大,殊無因筆誤造成地號登載錯置之可能,且若江德福曾持馬遠段1241地號所有權狀申請造林,豈會無該地號之任何造林資料(江德福申請造林之土地各為87年間馬遠段1243地號、87年間馬遠段1277地號、86年間馬遠段0000-000地號),然卷內並無任何馬遠段1241地號之造林資料,江德福於第一審所述:伊於86年間申請造林0.5 公頃、樹種桃花心木之土地云云,應係指馬遠段0000-000地號,而非其於第一審依辯護人提示而回答之馬遠段1241地號等情(見原判決第72至74頁,理由乙、捌之二㈥)。原判決此部分引用萬榮鄉公所上開函文所載:馬遠段1241地號非萬榮鄉公所列管之造林地,現況未有撫育之情形,以檳榔分布為主,亦有零星之樟樹及桃花心木分布等語,係用以指駁江德福於第一審在上訴人辯護人提示下所稱:以馬遠段1241地號土地申請造林云云之不實(見原判決第73至74頁)。對附表一編號18所示紅葉段82
(69)地號圖利宋金約部分,上訴人四人所為:宋金約於86年間以紅葉段69地號土地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42公頃,惟經徐金生審查該土地為禁止砍伐更新林相地帶,建議宋金約以紅葉段69地號申請為集水區為宜,並輔導其移地種植至宋金約當時持有之紅葉段100地號1.4公頃中尚餘0.5 頃未造林部分造林,因疏忽未做資料更正云云之辯解,原判決亦說明:宋金約及其配偶王珠履均未以紅葉段69地號申請造林0.42公頃,為宋金約、王珠履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徐金生所辯:宋金約於86年間以紅葉段69地號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42公頃云云,與宋金約、王珠履之證述不符,且若宋金約於86年間有以紅葉段69地號申請造林,經徐金生建議輔導種植於紅葉段100地號(依徐金生所辯:係0.5公頃),則徐金生理應依規定辦理紅葉段100 地號之申請造林,豈有核准紅葉段69地號之申請造林,卻輔導宋金約種植於紅葉段100 地號之理,況依卷內資料顯示,宋金約並未申請紅葉段69地號之造林,而紅葉段100地號亦僅申請一次造林,核准面積0.8公頃,復因補植自86年起即核發0.9 公頃造林獎勵金,顯無徐金生所辯輔導種植0.5公頃造林之情事,且紅葉段100地號土地原使用權利人為沈金約(81年登記為地上權人,嗣由沈曉萍繼承為地上權人並於92年3 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沈金約之母於76年間,將紅葉段1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約0.9公頃出售與宋金約,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宋金約使用,其二人間僅此一次土地交易,嗣宋金約以紅葉段100 地號土地向萬榮鄉公所申請造林時,鄉公所發給0.9公頃之樹苗,95年1月
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宋金約實際取得之登記面積就是購買面積(即0.9 公頃)等情,亦據宋金約、王珠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書證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沈金約之妻於97年2 月23日書立之佐証書略謂:沈金約將紅葉段100地號分別以6,000元、20,000元轉讓0.5公頃、0.9公頃予宋金約,宋金約於82、86年在該地造林云云,其中關於以6,000元轉讓0.5公頃、宋金約在86年間造林部分,顯係臨訟配合徐金生之抗辯所寫,要無可採等旨。另載敘:宋金約於第一審另證稱:向沈金約購買之紅葉段100 地號經申請地政測量後之土地的面積應該是1.25公頃云云,如何與卷內之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不符之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148至149、152至157頁,理由理由乙、拾玖之一㈠、二㈡4至5、㈢1至2)。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西林段27地號圖利葛進勝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依卷內資料顯示,西林段27地號原為葛進勝所有,於84年經申請列為集水區禁伐之林地,自88至94年即按年領取集水區禁伐補助金,惟該地號土地於88年間又經申請造林,核准造林面積1.0 公頃、樹種樟樹,王獻斌、馬約翰核發88至91年度之造林獎勵金,而西林段27地號為水庫及河川區周邊51 至150公尺範圍之集水區土地,於84年間既經申請列為預定禁伐地,葛進勝及湯番妹自88年起至95年間,就西林段27地號皆領有集水區禁伐補助款,且西林段27地號現由葛福美使用,葛福美於該土地種植檳榔及山蘇,為葛進勝及葛福美於第一審證述在卷等情。復載敘:王獻斌雖辯稱:西林段27地號雖列為禁伐區,惟只要有申請造林,即予解禁,不能成為禁伐區區域云云,惟西林段27地號列管資料為禁伐區,既未解除禁伐,且自88至94年均核發集水區補助金,存入湯番妹、葛進勝設於鳳榮農會之帳戶,王獻斌於88至90年間,就西林段27地號均核發禁伐補助金,另又以申請1.0公頃造林經檢測合格為由,核發面積1.0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其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湯番妹、葛進勝之事實明確,王獻斌所辯不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第95至97頁,理由乙、拾壹、二㈣)。原判決此部分引用萬榮鄉公所101年6月29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照片顯示:西林段27地號未擾動面積約計0.8 公頃,其餘面積多以種植檳榔為主之情,係作為葛福美所稱:係種植山蘇、檳榔等語之參證(見原判決第97頁正面)。而王獻斌於第一審亦陳稱:只要有申請造林就不能成為禁伐區的區域等語;馬約翰於第一審亦供稱:兩個計畫(禁伐補助及造林獎勵)不一樣,不能並存,禁伐就不能去動等語(見第一審卷七第248頁),核與88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3、4點,將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與新植造林之獎勵,分別規定之旨相符。是以上原判決就相關土地並未申請造林,上訴人四人所辯係輔導移植至其他土地或其他土地地號之誤載云云不可採,或就已列為禁伐區且領有禁伐補償金之土地,在未解除禁伐並持續領取禁伐補償金之情況下,另准申請造林及發給造林獎勵金等情,均係以上訴人四人於其等承辦時期依相關既存(包括無申請紀錄)資料即可得知者,為其主要論斷依據,所為論述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則馬遠段171地號、1241地號、紅葉段100地號、西林段27地號土地,其上實際種植之樹種、多寡、樹齡等,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實質之關連性,原審縱再就此等部分為調查,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相關事實,而據為不同之認定。自不得以原審未就上開事項贅為無益之調查,指摘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或理由不備。
㈥、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其中一種縱有違證據法則或尚有疑義,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判決有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西林段1754地號圖利溫金龍部分,固有援用林秋樺於調詢中之陳述,惟因對於該部分,原判決業已另引用溫金龍、林秋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暨88年下半年及89年撫育管理檢測名冊之記載為據(見原判決第138 頁,理由乙、拾柒之三<應係「二」之誤>㈤2,關於林秋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出處,原判決記載96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第62至64頁,應係「第5315號卷一」之誤載)。是就該部分縱除去林秋樺於調詢中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之事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該部分之主旨,不能以此認原判決關於溫峰陞部分有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而附表二㈡⒈表③(見原判決第315頁),將杜文章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書證卷六第33至34頁),固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另附表二㈡⒉表⑧(見原判決第317至318 頁),關於「江德正鳳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12/15入帳25800元」之記載,則係「杜文章鳳榮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12/15入帳25800元」之誤載(見書證六第28至29頁);再附表㈡㈡⒉表⑤(見原判決第317頁)所列:「證據內容」「造林人杜文章、馬遠段234地號、造林面積0.8 6公頃、……獎勵金額25800元、帳戶00000000000000號【80/11/28入款25800 元(書證六P37)】。」其中「80/11/28」,應係「90/11/28」之誤載。因原判決對上揭部分均有載明相關證據(帳號及入帳資料)之出處(見原判決第 13、315至316、317頁),於見及各該證據本身,即明顯可看出上述部分皆係誤記。此等顯然之錯誤,均不影響原判決對相關事實之認定及本旨,得由原審裁定更正,亦難以此認原判決有予撤銷之必要。
㈦、以上,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論斷及說明,並無悖於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何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可言,其未就與判決本旨無影響或無關之事項,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相關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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