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上 訴 人 呂詮箴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對於第一審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累犯)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如何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等情,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坦承所有犯行,並配合調查,經此教訓不致再犯,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恐嫌過重,原審以量刑尚稱妥適,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違比例原則。(二)上訴人於訊問筆錄中供稱認為李0賓(人別資料詳卷)為未成年人,係認其為民法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並非明知其未滿十八歲。況上訴人與李0賓係查獲當天第一次見面,雙方並不相識,於車內亦無深談,李0賓看似年輕,並不代表上訴人確知其係少年。原審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為少年云云,恐有誤會,有再斟酌之餘地等語。
四、惟查:(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因失業面臨經濟壓力,又因交友不慎一時失慮遭到利誘,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分得利益僅區區新台幣三百元,且犯後深感懊悔,於警詢、偵訊階段即已自白犯罪,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過重,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重新為適法判決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等情。所述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一)仍執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意旨(二)所述部分,係原審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判決主文(原判決未經宣示,以公告主文時對外發生效力)之後,補具上訴理由狀始為該一主張,原審自無從審酌,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第一審判決認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就該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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