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上 訴 人 江炳榮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炳榮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被害人張○賢之死亡與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及其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持鐵棒朝被害人毆擊,且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最後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於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係就近隨手拾起可用以揮打之物,而持鐵棍順手由右下往左上揮擊而擊中被害人之下巴等情。惟依前述判決理由所載,可見上訴人非故意朝被害人揮擊鐵棍,不僅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預見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是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相互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遭被害人丟擲木椅後,始蹲下拾起鐵棍揮擊被害人,而上訴人在未移動腳步之情況下仍擊中約一公尺外之被害人,有可能係被害人再度向前欲攻擊之情形下始有進入遭鐵棍擊中之距離,故上訴人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揮擊鐵棍,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即認上訴人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卷附○○○○大學附設醫院復函,明確指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隱球菌腦膜炎,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之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該隱球菌為來自導管感染所致,且從被害人治療過程,被害人確實多次接受過腦積水引流手術,亦可為佐證。顯見本件係醫院在以導管治療被害人病情手術過程中,因未確實消毒之情形下,以致隱球菌侵入被害人身體內,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傷害行為間即無因果關係。又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一方面謂係導管感染隱球菌,另一方面卻認定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連續、無中斷性因果關聯性,前後論述相互矛盾,其鑑定內容顯未明瞭完足。原判決未再行調查函詢法醫研究所,即認定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於事實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及遭被害人以木椅丟擲擊中其左手臂後,乃持鐵棍朝被害人揮打一下,擊中被害人下巴,並使被害人因承受揮擊力道失去重心,向後仰倒地,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受傷等情不諱),證人田○豐、張○雄之證述,佐以卷附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現場圖、第一審勘驗扣案之鐵棍照片、○○區農會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大學附設醫院○○○○分院病歷資料、○○醫院病歷資料、○○○○大學附設醫院○○分院病歷資料、○○○○大學附設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就診紀錄明細、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綜合研判意見:……死者後之傷勢及併發肺炎、腦膜炎、尿道炎、敗血症、呼吸衰竭死亡之過程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聯性),鐵棍扣案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及○○○○大學附設醫院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函稱:「……該病人(即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致使其行動不便,需長時間臥床與病人死亡之原因,難謂有直接相關。……依病歷記載,此病人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九時十七分因發燒呼吸急促來本院急診,病人此次的住院原因是隱球菌腦膜炎,死亡的原因亦是隱球菌腦膜炎,此種疾病在免疫力較差的病人身上,本來便容易得到。因此此次死亡之原因與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的受傷,難判定有直接相關。」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指駁,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原判決勾稽前揭被害人受傷後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大學附設醫院復函及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已敘明:⑴被害人遭受上訴人揮擊傷害後,雖經數次手術,然其身體狀況並未痊癒,腦積水症狀即使經過多次手術引流,始終未能良好改善,且因其腦部功能受損,長期臥病在床,排泄需靠他人幫助,並因經常頭暈、嘔吐而無法正常進食,必須依賴導尿管與鼻胃管,終至致身體各器官反覆出現發炎反應,上揭情狀導致被害人免疫力下降。參以隱球菌腦膜炎在免疫力較差的病人身上,本來便容易得到,此業據○○○○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說明甚詳,則被害人因遭受上訴人揮擊傷害後,頭部受創嚴重未能痊癒,身體狀況不佳,腦積水症狀即使經過多次手術亦始終未能改善,且其腦部功能受損而需臥病在床,排泄需靠他人幫助,且經常頭暈、嘔吐而無法正常進食,長期依賴導尿管與鼻胃管,終至致身體各器官反覆出現發炎反應,其因而導致免疫力較差而感染隱球菌腦膜炎,致呼吸心跳中止、無生命跡象而不治死亡,雖非上訴人為傷害行為當天即立即可見之結果,然亦屬因傷致病,因病致死,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⑵本件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為:「……由卷宗若能確認在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傷者張○賢遭被告以實心鐵棒擊中下巴致左顏面骨骨折、臉撕裂傷,並疑牙齒掉入右肺,與跌倒致枕部挫傷顱骨骨折,但有對撞性雙額葉挫傷(包括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已達重傷之程度,最後再併發吸入性肺炎、尿道感染,符合醫學經驗法則常見的長期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尿道感染,最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張員最後有隱球菌感染,研判為腦損傷及腦室腹腔導管感染之可能性併發症。……綜合研判意見:傷者張○賢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若能確認為遭實心鐵棒擊中下巴致左顏面骨骨折、臉撕裂傷,並疑牙齒掉入右肺,與跌倒致枕部挫傷顱骨骨折,則死者後之傷勢及併發肺炎、腦膜炎、尿道炎、敗血症、呼吸衰竭死亡之過程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聯性。」等情,認定上訴人持鐵棍擊中被害人下巴,使被害人後仰,頭部碰撞水泥地面,致其頭部受傷終至死亡,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於客觀上非不可預見,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適用法則,核無不當,亦無所指之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㈢、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原判決衡酌本案之案發經過,認被害人除丟擲上開木椅外,並無其他攻擊被告之行為,則被害人所丟擲之木椅擊中上訴人手臂後,其不法侵害行為業已終了,則上訴人因其手臂遭木椅擊中,憤而撿拾鐵棍揮擊被害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並以上訴人既不存在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自亦無防衛過當可言,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暨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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