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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上 訴 人 蔡宜滙選任辯護人 慶啓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蔡宜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查明林○枝、林○昕父子有無給付保險費給上訴人,如未給付,但其欲使該保險契約生效,則上訴人辯稱係林○昕同意上訴人於支票背面簽名,即非無理由,實則林○枝、林○昕係授權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繳付保險費,原審未傳訊證人林○枝予以查明,即片面採信林○昕有瑕疵、違背生活經驗之供述為論罪依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林○昕未依約交付保險費,該保險契約未成立生效,實質上即不生損害,原判決未交代本件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何人對保險費收取之正確性,其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有理由不備等疏誤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枝、林○昕等人之證言,偽造之背書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係○○○○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業務經理,且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間起與林○昕經營之○○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買賣、代銷產品之往來。上訴人為取得保險業務績效,要約林○枝向○○人壽投保人身保險,即與林○昕簽訂林○昕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第一期應交年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03,387元,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要保書之日,於其父蔡○○簽發之遠期支票一紙上偽造「林○昕」署押之背書,並自行製作「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一併交付○○人壽申請投保,至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在保險簽收回條上偽造「林○昕」署押而擅自簽收保險單後,交還○○人壽,足以生損害於林○昕及○○人壽對於保費收取、保險單交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查林○枝已於第一審法院具結作證並受詰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並詳加敘明林○枝、林○昕並未交付該期保險費給上訴人,縱係約定由上訴人以代銷貨品之價款抵銷保險費,然林○昕並未同意上訴人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保險費,遑論授權上訴人在支票上代為簽名背書而負背書人責任之理由與依據。則上訴意旨所云林○枝父子有無交付該期保險費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喚林○枝加以調查,即無違法。又偽造私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之信用利益,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且所謂足生損害,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非以確有損害事實發生為必要。上訴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在繳納保險費之支票上偽造林○昕署押,表示林○昕願負票據背書之意,及在保險簽收回條上偽造林○昕署押,表示林○昕已簽收該保險單之意,此與該保險契約是否生效無關,原判決認該接續偽造文書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林○昕及○○人壽對於保費收取、保險單交付管理之正確性,並無違法。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