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林榮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六、二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榮吉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並非○○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吳宗翰,對陳文榮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僅基於與陳錦崑之朋友情誼幫忙引薦律師李清泉,訴訟結果對其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必要為陳錦崑蓄意變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且第一審民事判決對陳錦崑有利,○○公司上訴時,並未提出任何具說服力之證據,吳宗翰、吳宗霖、陳添榮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均不足以證明○○公司主張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亦無提出變造之航空照片使法院改判之必要。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變造航空照片之犯行違反經驗法則。②本件錯誤不排除係上訴人委任之員工影印時,影印店員工未注意順序而影印錯誤之可能,原判決謂無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所辯係員工失誤所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及無罪推定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若果上訴人有變造航空照片,豈會明知法官會予核對原本,仍允諾李清泉提出原本供比對之要求,且於接獲本案傳票後復大費周章再行向航空測量所申請確認,並向李清泉坦認係員工失誤,原判決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未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原判決雖稱系爭○○○○號建物占用到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鄉○○○段○○○段○○○號(下稱○○○號)土地,然上開土地雖曾登記為豐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所有,上訴人亦曾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上開土地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遭法院拍賣而移轉予拍定人,上訴人與系爭建物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原審僅憑李清泉所證,認定上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據為上訴人犯罪之動機,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④原判決既認定依大統窯業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吳宗翰、陳添榮之證述均無從確知○○○○、○○○○號建物係何人興建,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做證時,已近六十餘歲,難免記憶有誤,應無偽證之故意,而就上訴人被訴偽證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則上訴人又有何偽造證據之故意,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所謂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則係相對應於第九十六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防禦權,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規定。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率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惟若檢察官已為相當舉證足證犯罪事實,而被告抗辯爭執其不真實或主張有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之原因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法院據以盡調查能事,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如何不可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即非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亦不違無罪推定原則。本件上訴人已坦承卷內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底片號碼為83P000-0
000 、攝影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航空照片(下稱八十三年之航空照片)相紙正面與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底片號碼為71P21-104 、攝影日期為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航空照片(下稱七十一年之航空照片)相紙反面以彩色套印之方式製作而成同一份航空照片之正、反兩面經變造為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攝影日期為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底片號碼為71P21- 104之航空照片影本(下稱經變造之航空照片),以表示上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攝影之航空照片係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係其交付予本件民事案件之律師李清泉,由李清泉將之提交台灣高等法院,在系爭民事事件中作為證明上開二建物於七十一年間即已存在之證據,並有李清泉之證述、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含各該民事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四六號強制執行卷宗影卷、上開民事答辯狀及被上證三號之航空照片影本、農林航空測量所函檢附之上開八十三年、七十一年之航空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認檢察官就上訴人有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客觀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之員工林淑美、鄭與成所證,固得證明上訴人曾囑其等影印航空照片,惟林淑美證稱:是一張一張放,去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航空照片時就有附信封袋,是一張放一個袋子,全部放在同一個箱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七頁反面);鄭與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其拿去影印的航空照片,應該沒有兩張粘在一起的情形(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四頁),自可排除粘在一起誤印之情形。再經變造之照片足以表示八十三年攝影之航空照片係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一年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林淑美、鄭與成為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就此應有所認識,而此並非常態之影印要無沒有記憶之理;且上訴人係要證明七十年間上開二建物已存在之事實,亦無將八十三年之航空照片同時影印之必要,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將上開二紙航空照片,同時交由林淑美或鄭與成持往影印,致有錯印之事,而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已詳為指駁。且上訴人亦未說明有何事由,需將八十三年與七十一年之航空照片同時交予員工影印,卻僅交付一紙航空照片予李清泉之緣由。況航空照片既係一張、一張單獨置放,且正反面均要影印時,縱係多張影印,亦無全部均先印一面,再印他面之理。而上訴人公司內既有七十一年航空照片之原本,並已準備於法院要求時提出供核對,豈有須要於李清泉告知提供之航空照片為偽時,再向農林測量所重行申請,是上開舉動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自難認其所辯足以阻斷法院就其不利益心證之形成。原判決所為論斷核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提供航空照片係要證明七十年間上開二建物已存在之事實,並無同時將八十年以後之航空照片一併提出供影印之必要,且上訴人交付本件經變造之照片予李清泉時,並未一併提供八十三年之航空照片,顯係有人欲以本件變造之照片表示上開八十三年攝影之航空照片係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一年所拍攝之航空照片,而該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既係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上開二建物於七十年間即已存在,又難認此舉係出於李清泉之要求,已足認定變造航空照片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且依李清泉證述可知,上訴人與陳錦崑係多年好友,介紹陳錦崑委任李清泉為其處理本件民事事件,上訴人亦曾表示五三六二號建物佔用其○○○號土地(原審卷㈠第二七五頁正反面),又依陳添榮證述可知,上訴人曾因上開二建物占用其所有之二四三號土地與大統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吳俊宏發生爭吵(原審卷㈡第一六二頁反面),足認上訴人願意提供上開變造航空照片不無出於與陳錦崑交好,且上開二建物亦佔用其土地所致等情,業據原判決明白斷論。雖上訴人一再以其與系爭民事事件無利害關係,無變造航空照片之動機為辯,並於上訴本院時提出二四三號土地業已於九十七年遭法院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豐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敏桂)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主張:五三六二號建物大部分占用豐裕公司所有之二四三地號土地,……其對該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吳宗翰與○○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二四三地號土地及五三六二號建物出賣予○○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五三六二號建物所坐落之二四三地號土地,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宗翰所有;同年二月四日,吳宗翰將二四三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公司等情,業載於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正反面),原判決事實欄亦載明:○○公司、吳宗翰主張五三○八號建物、五三六二號建物坐落土地分別為渠等所有(原判決事實欄一第一至七行)。是二四三地號土地於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已非上訴人所有甚為明確,原審並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再參之陳錦崑於偵查時陳稱:李清泉是林榮吉介紹的,我並沒有拿任何資料給李清泉做辯護等語(他字第四六五七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上訴人卻提供航空照片予律師,就上開民事事件顯較當事人更為在意;上訴人供稱:「因為陳錦崑與大統窯業在桃園地院的官司沒有打的很好,所以我介紹台北的律師給他。」(他字第四六五七號卷第一二一頁背面),顯與上訴人所辯,陳錦崑於民事第一審已經勝訴,無庸再另提證據等情不符。再參諸上開民事判決所載二四三地號與大統公司顯有諸多糾葛,上訴人及吳宗霖間亦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偵字第一五七二六號卷第五十九至七十三頁),是上訴人辯稱無變造文書之必要與動機,顯與卷內所示證據不符。至上訴人被訴偽證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之理由為上訴人證述系爭建物係吳俊宏所建之語非虛,至何時建造則與本件民事事件之案情無重要關係,縱上訴人所證何時建造因年長記憶有誤,亦不構成偽證罪,自難以上訴人被訴偽證部分無罪,進而推認上訴人無變造本件航空照片之故意。原判決就前開各情雖疏未說明,稍欠周延,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已意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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