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4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芮瑀(原名張玉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張芮瑀(原名張玉雲)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張芮瑀對於楊姓女童(基本資料詳卷)施暴時間至少達三分二十二秒之久,且係不間斷地作為,顯與卷附影片內容所示張芮瑀於此時間內,曾有離開教室之情形不合,已見此部分認定違背實情。㈡原審認定張芮瑀之施暴行為,對於楊姓女童未來的身心將有不良影響,無非出於推論臆測;其實,張芮瑀之管教行為,純為導正楊姓女童的挑食習行,乃係為教育目的,並無強制犯意,原審竟為不同認定,既欠缺證據,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張芮瑀坦承確有拉扯、拍打、斥責、強拿

食物給楊姓女童,迫其進食之事實;顯示張芮瑀上開施暴過程之錄影資料及翻拍照片;上揭錄影之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乃認定張芮瑀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張芮瑀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宣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對於張芮瑀否認犯罪,所為如同上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則指出: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四點(四)(五)」所定,教師輔導及管教方法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健全發展為宗旨,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管教方式,均違背教育目的,自為法所不許。而依上開錄影內容顯示,張芮瑀除咆哮、斥責、羞辱楊姓女童外,還有作勢打臉部之脅迫行為,更以強制力移動楊姓女童二次(從學生座椅區移動至教室角落),復以手拍打二次(第一次打背部三下,第二次打背部一下、肩膀一下、致楊姓女童被拍倒地),還有拉扯、甩動楊姓女童身體等強暴行為,客觀上明顯逾越管教目的。並載敘:上開行為,對於年僅五歲、正在接受幼兒教育、學習合適舉止、以教師為學習模仿對象之楊姓女童言,不僅使其身心受創、害怕上學、對人際疏離,更因此扭曲其價值,將來可能以暴力方式處理問題,或者面對施暴者逆來順受,豈能主張為管教權之正當行使而卸責。

㈢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張芮瑀於原審、證人林○○(按係陳姓幼童之母,其餘基本資料詳卷)、教師李玉淳於第一審、帶班教保員馬鳳黛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暨卷附經勘驗之林○○所攝錄影片二段內容,均足以證明張芮瑀因楊姓女童及陳姓幼童午餐不遵守教諭,而令罰站約二小時,當已妨害楊、陳二童之行動自由,原判決都不加採用,復未說明其理由,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失。㈡原判決已認定楊、陳二童確有遭分別罰站一小時三十分及約二、三十分鐘之事實,卻又認此非惡意體罰,亦嫌理由矛盾。

二、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之主觀,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業於其理由參─四─㈠及㈢內,指出: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僅能證明楊、陳二童站在教室之角落,其餘(包含究竟係何原因及站立時間多少等)各情,則均不明確。至於林○○、馬鳳黛等各證人,未能確認其所見之事實,即為本件擇為起訴客體的事實,何況林○○係在教室外觀察、蒐證,教室內則除張芮瑀外,尚有李玉淳、馬鳳黛等人在場(張芮瑀豈會膽大妄為),而林○○恐遭發現,能否連續觀察、注視陳姓幼童,非無可疑;又縱然馬鳳黛證述看過陳姓幼童在午休被罰站二十至三十分鐘等語,然時間尚非甚長,仍在教師得對學童施以適當管教之容忍範圍,不能遽認係惡意體罰。另於其理由參─五內,載敘:張芮瑀此部分被訴強制犯嫌,均欠缺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張芮瑀有罪的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判決,改諭知張芮瑀無罪。

㈢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

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無何舉證,核非適合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於起訴書記載張芮瑀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涉嫌對楊童

、一○一年九月間某日涉嫌對李姓幼童(基本資料詳卷)犯罪各情,第一審均判決無罪,原審予以維持,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檢察官乃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指明。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