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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4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上 訴 人 陳添利原 審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添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在未徵得告訴人謝○芬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陳○芬,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偽造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之支票共25紙(下稱涉案支票)而持以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共6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其行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辯:伊認為告訴人有口頭概括授權,才簽發涉案支票,並非偽造云云,認均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係因偵查中無辯護人在場,誤解法律而認罪,檢察事務官詢問亦有誘導之嫌,該自白欠缺任意性,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審判決仍遽予採用,顯有違反自白法則之違誤。(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概括授權一節,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未補充其他質量相當之證據,顯有違反補強法則之違誤。(三)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僅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云云,卻未敘明何以不採納上訴人自白、證人陳○芬之證詞或營業登記資料,為告訴人同為事業合夥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分手,斷認告訴人於同日即要求上訴人返還支票及印章,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 AS0000000等10張舊支票當時均無異議,亦自承其經上訴人提醒主動請領新支票,且公司票與個人票印鑑相同,涉案支票有 4張均在分手前簽發,就此客觀事證何以不能認定上訴人受有概括授權,原判決未置一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六)上訴人基於男女交往並共同經營公司之特殊認知,而簽發涉案支票,均遵期匯款使其兌現,就票據流通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財產、信用法益,客觀上難認造成侵害,並非社會所不能容忍,則本件是否具備可罰之違法性而有處罰之必要,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顯有適用實體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七)原審判決未敘明何以上訴人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徒以本件犯罪金額達新台幣207 萬2790元,率認不得酌減刑度云云,顯有不適用實體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八)原審判決援引上訴人曾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遽認上訴人偵審經驗豐富,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律認知並無錯誤,自白可以採信云云,亦有違反不正連結禁止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謝○芬、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陳○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陳述,佐以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斟酌取捨後,不採上訴人所辯上情,並參酌卷附○○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書函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營業資料,及涉案支票之影本及領取支票登記簿、對帳單、支票存戶往來交易明細、支票繳納保險費明細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涉案個人支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不得無權代理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或個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情,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8頁),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或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已。又原判決另敘明認定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冠璟公司申領支票使用後,即未再簽發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個人支票供○○公司使用,且申請公司票前後,告訴人之個人支票都是由其親自簽發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上訴審時均供承明確,堪信上訴人所辯稱:申請○○公司支票後,告訴人之個人支票還有提供公司使用支付貨款,告訴人的私人支票與公司票還有摻雜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9 頁)。是上訴人於申請公司票前後,既從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發其個人支票,則上訴意旨所指涉案支票中有4 張係在上訴人與告訴人於

100 年7月27日分手前簽發,且告訴人於100年6月7日申請新支票本時,亦未追究先前支票號碼AS0000000 等10張舊支票遭偽造之責任等情,自不能遽以推論上訴人受有概括授權,尚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不合。經核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 (一)至 (五)所指認定事實不符自白、補強法則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