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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告) 胡景彬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益輝律師上 訴 人(即被告) 黃月蟾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李仲景律師被 告 林松虎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0號,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一0二年度特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月蟾、林松虎部分及胡景彬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即胡景彬財產來源不明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壹、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黃月蟾洗錢部分(此部分係胡景彬、黃月蟾提起上訴)

一、本件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壹所載上訴人胡景彬(原擔任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黃月蟾(胡景彬之同居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及黃月蟾洗錢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及關於黃月蟾被訴洗錢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胡景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黃月蟾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洗錢各罪刑,尚非無見。

二、惟按:

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下稱貪污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此與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意義相同,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實行貪污罪者,應與公務員論以貪污罪之共同正犯,僅因其無公務員之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及刑法第11條(本院67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而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不生刑法同條第2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之適用問題,此乃當然之法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原判決對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一方面認其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胡景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黃月蟾雖不具有審判職務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即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情,另一方面又謂:黃月蟾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因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身分所成立之罪,因是否具有審判職務身分而致刑有重輕之別,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黃月蟾僅應科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刑,且因黃月蟾因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關係,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判決上冊第237至239頁,理由乙、壹、五、㈡之1、3、6)。顯混淆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與刑法第31條第2 項之適用,並將黃月蟾所犯之罪與刑分離,其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依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上開各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追徵或財產抵償,均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原判決對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依本院先前之見解,逕認其二人該部分犯罪共同所得賄賂,為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扣案物及編號9所示之未扣案之新台幣(以下除載明為美金<US>者外,均同)270,960元,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扣案物,於其二人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皆宣告沒收,對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未扣案款項,於其二人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應由其二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賄者邱錦珠(業經第一審判處非公務員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確定),用以裝放300萬元賄賂之手提袋1個,原判決認定亦係胡景彬、黃月蟾因上開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因非屬賄賂,而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其二人上開罪刑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依上述說明,於法均有違誤。又依原判決相關認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屬賄賂一部分之在胡景彬與黃月蟾共同居住之台中市○區○○街○○○○○○○○○號居所(下稱華富街上址)胡景彬所使用之書房櫃子上扣得之「齊聚順勢上上游」琉璃1組,附表一編號2所示亦屬賄賂一部分之在以黃月蟾不知情之弟媳蔡彩仙名義租用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內扣得之230 萬元,如尚屬胡景彬所有,並未分予黃月蟾,此等財物,自不能於黃月蟾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就於上址屋內查扣同屬賄賂一部分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手提袋,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未扣案270,960元,是否均係胡景彬已分予黃月蟾之財物,或其中猶有仍屬胡景彬所有者,原審未及調查釐清,亦有未洽。

㈢、有罪之判決書,於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應加以記載說明,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就黃月蟾被訴洗錢罪嫌部分,係諭知無罪之判決,其對黃月蟾為有罪(即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之判決,所記載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包括其判決黃月蟾無罪之部分。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月蟾被訴洗錢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黃月蟾以洗錢罪(另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據上論斷欄亦漏載論罪法條即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卻於判決理由載述審酌黃月蟾量刑事項時,幾乎全文引敘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所記載之黃月蟾共同收賄之量刑審酌事項,並未增添有關黃月蟾洗錢罪部分之量刑審酌事由,此比較第一審判決及原審判決相關記載,即可明瞭(見第一審判決第413至416頁,原判決上冊第244至245頁)。應認原判決就其論處黃月蟾洗錢罪刑部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記載其確實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情狀,其此部分亦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胡景彬、黃月蟾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情,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其中有關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沒收部分,影響於事實之確定,黃月蟾洗錢部分,亦關涉量刑事由之調查,本院均無可據以為裁判,因認應將原判決關於黃月蟾部分及胡景彬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對黃月蟾其餘被訴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上冊第247至250頁,理由乙、參、一之㈠)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已於105年7月1 日施行,發回後,併應注意及之。

貳、林松虎無罪部分(此部分係檢察官提起上訴)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松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林松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處林松虎幫助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林松虎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本院29年上字第38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即同此旨趣。又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明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之規定,自不生幫助犯應與正犯意思相一致之問題。原判決雖以林松虎縱與胡景彬多次見面,啟人疑竇,惟是否有與胡景彬商妥其事實欄所載C 訴訟(胡景彬為該事件之受命法官)之訴訟策略,尚屬有疑,林松虎於C 訴訟所為之訴訟行為,係律師身為訴訟代理人之正常職務行為,難認定有主導其當事人邱錦珠方面之整個訴訟策略及配合胡景彬既定之訴訟策略之情事,林松虎有關策反鞏小玲(係C 訴訟他造當事人邱士銘之母)之建議,並未為胡景彬接受,林松虎以邱錦珠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與承辦法官就其當事人有利部分呼應,亦為訴訟代理人之正常作為,對胡景彬之違背職務向邱錦珠收賄行為,無直接影響等由,因認林松虎雖知邱錦珠委任其擔任C 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王春香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係源於胡景彬之介紹,林松虎於C 訴訟中對胡景彬所為之呼應等作為,亦非屬刑法幫助犯之客觀幫助行為(見原判決上冊第284至297頁,理由乙、肆、一、㈤之1)。

然原判決未就林松虎相關呼應作為,是否屬幫助犯幫助行為中之精神上之助力,即是否有強化正犯胡景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使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實行更為容易之促進關係,為必要之論述,而以幫助犯之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云云,並逕認林松虎所為於客觀上非屬幫助行為,難謂允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不確定故意,其證明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乃至於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之基礎,如其推理合理,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主要係以卷內無足以證明林松虎曾被告知胡景彬、黃月蟾對C 訴訟有期約或收賄情事之證據,檢察官亦未提出直接事證證明林松虎對於胡景彬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有所預見及不違背其本意等,為其認定不能證明林松虎有幫助胡景彬違背職務收賄之不確定犯意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上冊第297 至302 頁,理由乙、肆、一、㈤之2)。顯僅著眼於直接證據,且林松虎是否有被告知上情,乃林松虎有無確定故意之問題,與其是否有不確定故意之判斷無涉。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林松虎從事司法工作多年,與胡景彬熟識」、「胡景彬絲毫不避諱與承審案件之當事人邱錦珠接觸並為之介紹律師及謀劃訴訟策略」等間接事實,乃至於原判決就胡景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認定胡景彬對C 訴訟有明顯且刻意偏頗、不公、施壓對造律師等異於常理之舉止等情,身為律師之林松虎有無認識?若林松虎就此等情況之全部或一部有所認識,則其主觀上對於胡景彬就該訴訟事件有期約或收受邱錦珠方面之賄賂等情,是否仍無從預見?原判決並未為任何實質之論斷,即逕以檢察官之論證為臆測云云,而全部不予採取,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林松虎部分,亦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胡景彬財產來源不明部分,此部分係胡景彬提起上訴)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景彬有原判決事實貳所載之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於偵查中發現胡景彬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經檢察官命胡景彬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胡景彬故意說明不實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胡景彬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財產來源不明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450萬元,褫奪公權4年,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胡景彬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一往生者署名之檢舉函及林易佑律師之證述,據為認定胡景彬於99年5月24 日前某日疑有違背職務受賄犯行。然該檢舉函之內容是否可採及檢舉人之身分為何,偵查機關均未予查明,而胡景彬承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1 號民事事件中,林易佑為該事件被上訴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其是否因受胡景彬為永春泉公司敗訴之判決,致生怨懟,尚非無疑,且偵查機關就該案已認胡景彬犯罪嫌疑不足加以簽結,足認林易佑質疑胡景彬受賄等情僅係其單方主觀臆測,並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所為證述不足採信。又依黃月蟾之父黃祥林於第一審證稱:伊投資時常買賣土地,有很多現金,就是伊放定存的那些錢,伊憑記憶有5、6千萬元,剛開始放在定存帳戶內,最後面才改放入保管箱內,伊後來覺得很麻煩,乾脆交代黃月蟾幫伊操作就好,反正伊錢都給她就是信任她等語,足認94 年間黃祥林至少擁有5、6 千萬元以上之現金資產,嗣逐步移轉於黃月蟾代為處理,而保管箱中財物查無可供比對之指紋,足徵胡景彬對其內財物並未經手亦不知悉。依黃月蟾於第一審所稱:紅包剩下來的錢是黃祥林給伊當作1 年之生活費,伊年後去銀行全部換新鈔,換1、2百萬元等語,足認於黃月蟾華富街上址扣案之現金,除少數為胡景彬平日積蓄供繳款、零用,及胡景彬之子給予之生日紅包外,其餘多為黃月蟾自黃祥林財產中兌換之新鈔,為年節時討喜氣及平時花費之用,此為個人生活、理財習慣之自由權利,尚不得逕以與一般常情不同而否定其證言。車號000-0000號凌志自用小客車(下稱凌志汽車)係黃祥林出資購買,有黃月蟾及黃祥林於第一審證稱:這台車是黃祥林出資買的,比較新款省油等語可證,尚不得以黃月蟾與黃祥林之證述略有不同,及胡景彬曾提供黃月蟾選擇車牌號碼之意見,並陪同黃月蟾前往交車,遽認該車為胡景彬所有。黃月蟾不明現金存入係黃月蟾或其子女過年壓歲錢之資產,有黃月蟾於第一審證詞可證,尚無足證明係黃月蟾所存入。至黃月蟾之信用卡費係其自行繳付,其除有代黃祥林管領之現金存款外,尚有年輕時任鋼琴教師、樂器買賣、房租收入及投資理財等1、2千萬元之累積資產,原審揣測其為無資力之人,實屬無據,胡景彬雖有給予2、3萬元作為平時生活費,尚不得認屬胡景彬之財物。是原審所指保管箱、華富街上址之扣案現金、凌志汽車、不明現金存入及繳付黃月蟾信用卡等部分,均屬黃月蟾所有及源自其父黃祥林之財產,與胡景彬無涉,並非胡景彬寄放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又縱認附表二之一至五所示相關財產均屬胡景彬所有,然胡景彬於99年至101 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內未將上開財產計入,僅係申報財產不實,尚不得僅以單純持有上開財產,遽認係胡景彬於99年5月24 日後取得而有財產增加之證據。況附表三收支計算表多有誤會及誤載胡景彬支出項目、費用及收入等情,致誤認胡景彬有入不敷出之情,且縱入不敷出,亦與胡景彬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無關。此外,100年11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之修正理由亦載明「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惟原審未詳查胡景彬於99年5月24 日前所有之財產為何,以辨明附表二之一至五所示相關財產究係於99年5月24 日前或後取得,及如何證明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逕以99年5月24日作為判斷胡景彬其後3年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基準,遽推測黃月蟾及黃祥林所有之財產均為胡景彬所有,要求胡景彬就無說明義務,亦無不為說明、無法提出說明或說明不實之同年月25日前非屬胡景彬所有之財產說明來源,而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扣案之黃月蟾筆記本上「林」字之寫法,亦有與黃祥林之書寫習慣相符之直豎後倒勾之情形,應認該筆法並非胡景彬獨有之特色,惟原審未將該簽名送交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以辨明是否與胡景彬之簽名相符,逕認其中「林」字簽名係胡景彬所寫,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6 條之1,其條文為:「有犯第4 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 3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其立法理由稱:「…二、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石。公務員為人民公僕,薪資來自納稅人,操守廉潔,戮力從公,乃其本分,若貪污腐敗,除破壞法律秩序,腐蝕社會根基外,更影響政府公信力,降低國家競爭力。近年來貪瀆弊案頻傳,嚴重衝擊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惟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三、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對於公務員違反來源不明財產之說明義務者,採取入罪化之立法方式,設有刑罰規定…。四、為有效打擊貪污,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之立法例,增訂『公務員違反不明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罪』,就公務員異常增加而來源不明之財產,負有真實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而違反該義務者,處以刑罰制裁。五、公務員將其財物寄放在其他人頭名義下,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者,無非其財產之一部分,依本條規定,自亦負有說明義務。六、本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所列各罪間,因其構成要件互異,罪質不同,行為人分別觸犯本罪及其他各罪時,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斷。…九、本罪之行為主體必須是公務員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貪污罪嫌疑,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列為被告,而有違反誠實、廉潔義務時,始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十、本條所稱公務員係指本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其中就「犯第4 條至前條之被告」,由其條文明定「涉嫌犯罪時」及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等規定,將檢察官因知犯罪嫌疑開始偵查之對象,稱為:「被告」,與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同法稱為「犯罪嫌疑人」,有所區別,可見該條所稱:「有犯第4 條至前條之被告」,係以因涉嫌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所定之罪,經檢察官列為發動偵查對象(被告)之公務員,即足當之,與其所涉嫌之罪嗣後是否有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無關。且所稱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增加之財產,包括公務員將其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財物寄放在其他人頭名義下之財產,而其財產是否增加之判斷基準點,乃以「涉嫌犯罪時」為準。又上開條文於100年11月23 日經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 條至前條之罪。…(以下第2款至第10 款所列舉之其他罪名略)。」其修正理由係謂:「一、有鑑於本條所定犯罪主體限於『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不僅範圍過於狹隘,致使本罪自實施以來並未顯現具體成效而迭受批評,且有令人質疑是否經起訴或定罪者始足認係本條所稱之『被告』,則如嚴格解釋,實未能發揮增訂本罪以轉換舉證責任之功能,自無助於解決追訴貪污之困境,難有效發揮防堵貪污之功能,顯有違增訂本罪以嚴密肅貪法制之立法目的。二、惟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三、又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一旦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且持有異常增加之財產,實難不令一般人合理懷疑是貪污所得,自然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對公義之期待。因此,為健全肅貪法制,有效遏阻公務員之貪腐行為,以符合國民嚴懲貪污之殷切期待,促進廉能政治,澄清吏治,爰修正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而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時,即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如此規範結果,適用範圍較原條文廣,且解決關於『被告』認定時點之爭議,同時亦就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條件有所規範,較為周妥。四、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0條規定及各國立法例,就認定來源可疑財產之標準,均以『財產顯著增加』『與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等方式規範,亦即有關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係依具體個案事證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並無一體適用之具體金額,以免滋生法律漏洞,或於收入高低不同之個案中反生不公平現象。本條原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雖框定具體之增加額度,惟以『增加財產總額』與『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比較,欠缺比較基礎理由,且對於所得較高之公務員而言,要達到說明義務之門檻即相對提高,而公務員亦有可能以移轉資產、增加支出方式,使增加之財產不超過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規避法律規定。況且,若該公務員並無前次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欠缺比較基準,而存在法律漏洞。為免上述滋生法律漏洞及個案不公平之弊,爰予修正,以補闕失。又本罪之適用主體及發動偵查時機已有限制,縱然就可疑財產來源不具體限定金額及範圍,於適用上亦不至於有浮濫之虞,且與外國立法例規範方式相同。…六、罪刑法定原則…是法治國家重要基本原則,…故本條所訂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併予說明。」依修正之法條用語及其立法理由一、三點之說明,修正條文顯係維持該條之公務員,係指涉嫌相關犯罪,經檢察官列為發動偵查對象之公務員,與其所涉嫌之罪嗣後是否有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無關之基本文義,僅係在法條文字用語上,更明確表現此旨,以彰顯該條條文原始之立法初衷,就此部分而言,修正前後條文並無實質上之不同,不生適用範圍變更之問題。而在所列舉之公務員涉嫌罪名方面,修正後之條文雖增列第2 款至第10款之罪名,惟仍保留第1款所列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

6 條之罪,就此部分罪名,修正前後之條文並無不同。又修正前條文係以相關年間「增加之財產總額」與「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比較,作為財產異常增加認定之標準,雖經修正為「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惟此係因認原法條單以「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比較基準,有如修正理由四所載之闕失及若公務員並無前次申報所得相關紀錄時,欠缺比較基準之法律漏洞,爰予修正,以補不足,並非謂依修正前條文規定,已負有真實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公務員,得因該法條之修正,解除其已發生之說明義務,重新起算其財產增加之基準點。此觀修正立法理由四表明此部分之修正,僅係在補正原法條闕失,而非除罪化,復顯未排斥公務員相關申報所得紀錄亦得作為認定其財產是否有異常增加情形之參考資料,自可明瞭,且為當然之法理。是上揭修正立法理由六所載稱:「本條所訂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顯係僅指於修正前,依修正前法條規定,原無負有真實說明財產來源義務可能之情形,例如公務員所涉嫌之罪名,係屬修正條文所增列之上開第2款至第10 款所列舉之罪名,或公務員所涉嫌之罪名雖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惟其並無前次申報所得紀錄者等是,蓋此等情形始與該部分立法理由所稱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有關。至於依修正前法條之規定,已為檢察官偵查涉嫌相關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對象,且有前次申報所得紀錄可資比較之公務員,其所負之真實說明財產來源義務,於修正前、後之法條而言,並無不同,自不受上開法條修正之影響,當非該部分立法理由所意指之情形。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說明:胡景彬於任職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期間,因擔任該院97年度上字第341 號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該事件上訴人)與永春泉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民事事件之受命法官,該事件於99年5月26 日,經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原第一審勝訴之永春泉公司敗訴,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99年7年19 日接獲署名「許耀珍」之匿名檢舉函,檢舉胡景彬承辦該事件,涉嫌違法收受郭啟昭賄賂及教唆其偽造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證據,並指出永春泉公司第一審所委任之律師林易佑,於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期間,有接獲胡景彬電話,稱該事件由伊承辦,第一審判決有諸多瑕疵,暗示該案件有活動空間,胡景彬且曾藉詞書狀未齊,要求林易佑直接至其法官辦公室會見,暗示判決可能之結果等節,檢察官因此檢舉函之告發,認胡景彬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涉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99 年7月20日分案對胡景彬開始偵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知林易佑說明,林易佑於99年10月14日之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證述:在該事件尚未接受第二審委任且永春泉公司亦未收到開庭通知前,胡景彬以電話向伊稱該事件在他手裡,第一審判決諸多疏漏之處,有改判空間,並指導伊如何撰寫答辯狀,伊從未遇過此種情形,數日後,永春泉公司果然收到該事件之開庭通知,且由胡景彬擔任受命法官,而胡景彬於承辦該事件期間,曾至系爭標的即永春泉公司現址進行履勘,過程中,郭啟昭配偶周真玲曾主動向胡景彬表示,已遵照胡景彬指示,在系爭標的之各個房間貼上如「開刀房」、「恢復室」等標誌,使伊相當詫異,因在此之前,承審法官及兩造均未提到要在上述房間貼上標誌一事,且以現場其等互動關係顯示,胡景彬與對造當事人疑先有接觸,99年5月12日辯論程序終結後,胡景彬於同年5月24日以原審法院辦公室電話二度打電話至伊事務所,向伊表示99年4月2日書狀附件有缺漏,要求伊帶著附件到原審法院辦公室找胡景彬,當時伊覺得奇怪,因為附件皆在卷內,並無缺漏,且訴訟中如遇文件須補正之情形,皆是由書記官與律師聯繫,從未遇過承審法官直接打電話給當事人及其律師之情形,惟伊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於同年5月24 日下午攜附件至原審法院法警室,向法警表示要與胡景彬會面,但因胡景彬先後有客人及不在辦公室座位上而未見面,當(24)日17時許,胡景彬第三度打電話給伊,質問伊為何沒有拿附件過去給他,伊表示有過去,但他不是有客人就是不在,胡景彬就叫伊隔(25)日上午再送過去找他,因胡景彬要求伊親自補送附件,且經伊詢問可否將附件補送書記官或法院收發即可後,胡景彬仍堅持要伊直接送至其辦公室,而胡景彬所稱有缺件但實際未缺件之文件係銀行匯款單及傳票,伊認為可確定胡景彬是要藉機向伊及伊當事人索賄等語,檢察官因而認胡景彬就上開民事事件,於99年5月24 日前,涉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涉嫌向林易佑律師要求賄賂,及涉嫌向對造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罪嫌,嗣雖因查無進一步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認為僅依檢舉函及林易佑律師之單一指述,尚未達於可起訴之程度,而未為起訴之處分,惟已可認胡景彬業因該民事事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7條)所定之罪嫌,經檢察官列為發動偵查之對象(被告)等由,因認應以胡景彬於該事件最後一次撥打電話予林易佑律師接觸之時日,即99年5月24日,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所定之「涉嫌犯罪時」之起算基準點,並載述其此部分認定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上冊第132至135頁,理由乙、壹、三、㈡之1至3)。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明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發動偵查,且偵查之發動,與是否有傳訊被列為偵查對象之被告無關。原判決引據上開檢舉函與林易佑調詢筆錄之內容,係以該文書物體之存在為證據,說明檢察官知胡景彬因承辦上開民事事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所定之犯罪,因而以胡景彬為偵查對象(被告)發動偵查程序之過程,符合修正前貪污罪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定「有犯第4 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涉嫌犯罪時」及修正後同條所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涉嫌犯罪時…一、第4 條至前條之罪」之要件,並以林易佑調詢筆錄所載其稱:胡景彬於該事件最後一次撥打電話予伊之時日,即99年5月24 日,作為上述「涉嫌犯罪時」之起算基準點(另依起訴事實之記載,經檢察官同案<99年度查字第

179 號>偵查之胡景彬關於前開共同收受<期約>邱錦珠賄賂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18日至102年8月26 日),而與上揭檢舉函所指述內容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檢舉人之身分為何,林易佑所述是否可資採信,是否有補強證據,胡景彬所涉該次犯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是否足認有犯罪嫌疑而達可資起訴之程度等,均屬無涉。又依原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資料,胡景彬均有申報其99年至

101 年等年份之財產所得紀錄,其因上開民事事件所涉嫌者復係上揭條文修正前、後皆有列舉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亦與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修正理由六所稱「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無關,不生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及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主要係:

⑴、依憑胡景彬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人事資料,胡景彬於99年、

100年、101年底先後向監察院、原審法院政風室提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記載,卷內證據資料所顯示之附表二之一所示各以黃月蟾(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港分行)、黃月蟾弟媳蔡彩仙名義(台灣銀行健行分行、中港分行),申請使用之銀行保管箱內,經查扣之不明來源現金共計21,667,500元,附表二之二編號1-77、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 -96及A部分所示於胡景彬、黃月蟾共同居住之華富街上址查扣之不明來源現金共計1,986,300 元,附表二之三所示登記名義人為黃祥林之凌志汽車,附表二之四所示以黃月蟾及以黃月蟾之子黃亮俞、黃宇禎、黃月蟾之弟黃志中、黃至良、黃月蟾之弟黃至立之配偶劉麗川名義申請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於相關期間存入1萬元以上現金之合計12,091,000 元,附表二之五所示以黃月蟾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於相關期間以現金繳納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3,792, 648元之扣案、申設、開箱、交易、存取款、繳費等紀錄,證人即胡景彬、黃月蟾位於華富街上址之外傭CATAYLOROSAB ELLA CANDELARIO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理財專員陳美玲之證言,蔡彩仙、黃亮俞、黃宇禎、黃志中、黃至良、蔡妙鈴(黃至良之妻)、黃至立、劉麗川之證詞,胡景彬承認係其及黃月蟾與陳美玲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黃月蟾、黃月蟾之母黃王金熄相關供證,胡景彬二房鍾文淨之弟鍾鎮州、鍾以德、鍾文淨次女胡嘉貞、胡景彬元配王素緞之證言,黃月蟾99年至10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祥林本人名下帳戶之定期存款紀錄,台中市沙鹿區公所函文(改制前之沙鹿鎮公所未徵收黃祥林所有之廠房、土地標示物),胡景彬本人及其元配王素緞、與王素緞所生之子王胡碩宸,暨其二房鍾文淨、與鍾文淨所生之女胡嘉玲、胡嘉貞等人於99年至102 年之各年度所得及各年度所得稅支出、信用卡支出、保費、房貸支出及保險理賠金等財產相關資料,胡景彬經檢察官就上揭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所為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胡景彬確有前揭財產來源不明之犯行。

⑵、又說明:依黃月蟾於第一審之證述,胡景彬已與其同住於華

富街上址長達10年以上,參以黃王金熄相關證詞,及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6之記事本內頁,記載二信電費89 元,原判決上冊第143頁第14列記載:見「第一審卷十八第45 頁」,應係「第一審卷十八第221頁」之誤載<第45 頁係相關記事本影本之編頁>),可認胡景彬並未住居於其所稱長住之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7之4之房屋(該處一樓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而係與黃月蟾共同居住於華富街上址。復依蔡彩仙、黃亮俞、黃宇禎、黃至中、黃至良、蔡妙鈴、黃至立、劉麗川等人所為證詞及卷內資料顯示,上開以其等名義設立之銀行保管箱、帳戶,均係應黃月蟾之請求而申請設立,實際使用該等保管箱、帳戶及帳戶存款來源均為黃月蟾,且上開帳戶存摺均係在華富街上址查獲,黃月蟾亦承認此情。已見附表二之一所示銀行保管箱內之現金、附表二之四所示銀行帳戶之於上揭時間存入之現金存款,皆係由黃月蟾放入或存入。另上述凌志汽車,雖登記名義人為黃祥林,惟依相關供述證據及交易資料顯示,選購該新車時,除黃祥林外,胡景彬、黃月蟾、黃亮俞亦在場看車,試車時,則由黃月蟾、黃亮俞二人為之,該車之10萬元訂金,亦由黃月蟾以刷卡方式支付,再由胡景彬、黃月蟾及黃亮俞三人前往取車,車牌號碼亦係由黃月蟾以電話詢問胡景彬如何挑選,並由黃月蟾支付領牌費用及領取車牌,該車購置後,亦係供黃月蟾平日搭載胡景彬上、下班之用。該車之尾款177 萬元,黃月蟾雖係於102年1月10日,利用黃祥林名下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以轉帳方式支付,惟由卷內相關銀行保管箱開箱及帳戶之存取紀錄可知,黃月蟾係於102年1月9 日先自花旗銀行中港分行取出177 萬元以上之現金,刻意規避大額通報登記之規定,不一次存入上述尾款之金額,而於102年1月9 日、1月10日、1月10日(同日2筆),分別存入現金45 萬元、37萬元及12,000元(共計832,000 元)至黃祥林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湊足177 萬元之新車尾款(黃祥林該帳戶於存入前揭3筆現金款項後之餘額為:177萬375 元),即於10日當日轉帳匯出177 萬元支付該車尾款,因黃月蟾支付新車尾款時,暫時向黃祥林借用其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原有之餘額計938,000元(即177萬元-832,000元),故黃月蟾其後分別於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7日及102年2月1 日,再分次存入現金40萬元、43萬元、108,000 元(仍係刻意規避大額通報登記之規定),共計938,000 元,至黃祥林該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分文不差償還上述款項,有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黃祥林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可證凌志汽車之車款,實係黃月蟾以其由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取出之現金支付,並由其實際使用供駕駛搭載胡景彬上、下班之用,黃祥林僅係單純借名買車之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又黃月蟾自承其已多年未有任何薪資或工作收入,且依黃月蟾於第一審之證言,其於75、76年間起與胡景彬開始交往,其當時存款約1,000萬元,所有之現金存款於96、97 年間,已全數投入股市而未有剩餘,且其投資股市所得之股息、股利,於本案查獲前未曾轉換為現金供支用,其現金收入來源,主要為台中市○○○街、同市○○區○○路及台北市○○區○○路三處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分別為15,000元、5000元及2萬元,共計4萬元,自99年5 月以後,家中包含己身及其子生活費用、開銷等,每月約需款6、7萬元,單以其個人上開租金收入,並不足以支應,且其未曾使用投資股市之獲利,則顯見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保管箱內之現金、帳戶之存款,乃至於借用黃祥林名義購買之凌志汽車,在華富街上址扣得之相關現金,黃月蟾繳付信用卡消費款之金額,均原非黃月蟾所有。再佐以:扣案之黃月蟾所記錄之筆記本,詳細記載其所管理之股票投資餘額、基金投資餘額、定存餘額、保管箱之現金餘額,並計算總數、定期報告,其中包括「台新連動債雷曼(US)200,000」、「美金餘額(US)139,998.01 」等紀錄,並於100年4月22日記載相關股票投資、基金投資、定存及保管箱等財產之結算總額數字「87,471,395」旁,有以黑色筆簽字「林100.4.22」,表示已核閱確認該財產管理之總數,另在黃月蟾筆記本於所記載報告之「台新投資型保險(US)647,042 」旁,且有以鉛筆書寫「?有無保障?」之字樣。

雖黃月蟾及黃祥林於偵、審中,皆稱:黃祥林曾交付數千萬元現金予黃月蟾保管云云,然均表示:彼此並未對帳等語。黃月蟾於第一審並證稱:伊操作基金之金額、用途,未與黃祥林記帳、對帳過,亦未向黃祥林報告過使用狀況等語;黃祥林於第一審亦曾證稱:總共交給黃月蟾多少金額,因為是陸陸續續,算不出來,要問黃月蟾,伊沒有記,保管箱內放多少伊的錢,伊亦未在記云云,均與上述筆記本所載情形不同。而黃祥林於第一審另所證稱:保管箱內所存放之現金,係伊陸續交給黃月蟾,伊剛開始有紀錄在向第一審提出之「分錄簿」1本(其提出之分錄簿資料,係紀錄至87 年8月5日止)內,但後來覺得麻煩,沒有再去記錄或計算金額多少,不清楚金額多少云云,亦與黃月蟾筆記本,僅就99 年12 月21日至100年12月16 日之期間,對於保管箱內之現金,即有12次之存放、取出現金之登載紀錄,每次紀錄不僅記載存、取之日期及存、取之現金數,亦同時記錄該次存、取現金後之保管箱現金餘額總數,且每筆存、取現金後之保管箱總數旁,均有簽註「林」字之字樣及日期(共計12次),作為對帳確認之事實不符。已見黃月蟾報告其所管理之各類財產如股票投資、基金投資、定存、保管箱庫存現金等總數之對象,顯非黃祥林,上述「林」字之對帳確認,與黃祥林無關。而胡景彬使用黃月蟾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5月19 日9時33分11秒許向陳美玲表示:「因為經過這一陣子,為什麼都會發生這個問題,包括在妳那邊的,我要全盤再檢視一下啊!」「所以這些,你資料看了以後,包括在你這邊處理的,全部我要在全部…」、「我本來都信任月蟾,結果她並不是那麼樣清楚」、「我非常不開心」、「包括花旗這個,不管會不會成功喔!我要請律師,我一定要來告那個承辦人,我到地檢署,我要讓他走一趟」、「所以說我跟月蟾講說禮拜一你再轉告那個承辦人,我一定會告他,讓她去地檢署走一趟」、「我當然要苛責她」、「因為我剛開始我跟她講,我要做的是保障型的,我不要讓你去給我拚命,跟人家拚什麼,我早就給他設限那樣了,結果她做的不是這一些」、「所以我全部要來檢視看看,我現在買的有沒有這些問題」云云;黃月蟾亦於該次通電話向陳美玲表示:「他一直都不吃。他說快瘋掉了,我從一開始就一直不想讓他知道,剛好你打電話過來,隱隱約約讓他知道了。」「他現在就是很急,急到飯也吃不下、睡也睡不著,他說要懲罰自己說他太放縱我了什麼什麼的。」云云。陳美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月蟾當時是因為在花旗購買之連動債有巨額虧損,黃月蟾告訴伊說她先生胡景彬很生氣,胡景彬是問伊關於黃月蟾在台新有無投資類似的連動債,是否也產生虧損,伊不清楚這些錢是誰的,但黃月蟾不定期會向伊要投資報表,她說他要拿回去給胡景彬看,黃月蟾說她要先看一下,免得被胡景彬罵,101年5月間胡景彬要求伊等做保本保息投資即可,後來伊建議皆是此類投資等語,再參以前述黃月蟾筆記本內有關台新投資型保險有無保障之記載,足徵黃月蟾筆記本記載所報告之對象確為胡景彬無訛。又觀以黃月蟾於前述購車過程中,由保管箱取得現金,刻意以規避大額通報登記規定之方式,透過黃祥林名義之帳戶支付購車尾款,嗣隨即補還先前借用黃祥林帳戶內之款項,則保管箱內之款項亦顯與黃祥林無關。益證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之相關財產,縱形式上由黃月蟾在管理、使用或支付,惟究其實質,實係皆來自胡景彬所有之財產。並敘明:依卷內資料顯示,以胡景彬於99年至102 年所申報暨可資查明來源或去向之所得及支出(包括相關保險金理賠金、房貸支出等),支付其個人平日消費及王素緞、鍾文淨等人之生活開銷,已顯有未足(詳如附表三部分之說明,以採對胡景彬有利之計算方式,仍有逾5 百萬元之資金缺口),其又如何能有多餘所得供黃月蟾使用?胡景彬於其相關年份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皆未記載前揭財產,其對所稱先前積蓄或其他所得,均未提出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法院調查,且縱有其事,亦應屬胡景彬於上揭財產申報前之所得款項,其支用剩餘情形,應早已顯現於其先前財產申報資料之存款、現金欄內,自不得重新列入認係其新增加之財產,而扣抵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用。是前揭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之相關財產,應屬胡景彬增加且來源不明並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

⑶、復對胡景彬先後所辯:伊係居住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

號7樓之4房屋,未與黃月蟾同居於華富街上址,上述財產大多係黃月蟾家族所有或所購,伊未過問,附表二之二編號1-77所示伊手提袋內之103,800 元,為伊個人薪資積蓄,伊不記得黃月蟾是否常用凌志新車搭載伊上、下班,黃月蟾名下信用卡消費,皆是由黃月蟾自行繳納,伊沒有提供任何資助;伊應該還有個人積蓄,這些積蓄會放在伊辦公室或位於復興路住處云云(胡景彬被要求提供資料時,又稱:伊保留陳述云云);王素緞每月另有10萬元之租金收入,其每年之所得並非只有6、70萬元,檢察官亦未將鍾文淨有基金回贖100餘萬元之所得列入,且伊另有收取保險年金給付120 萬元,又伊母親曾於96年間,帶200 萬元前來與鍾文淨同住,作為伊母親之生活花費,嗣伊母親過世時,仍餘100 餘萬元,伊後來把剩下之100 餘萬元現金放在復興路住處,當作零用,伊母親於98年1月間過世時,有收到3、400 萬元的奠儀,伊將其中200 多萬元現金存入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中分行帳戶,存入鍾文淨保險理賠金600 萬元之帳戶也用了500多萬元,伊自己也陸續有1、200 萬元存款云云。證人即胡景彬友人邱伯達於原審所為有關處理胡景彬母親治喪事宜所收取奠儀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胡景彬之認定,詳為論駁。

⑷、另就黃月蟾、黃祥林前後多次更易證詞,黃月蟾或稱:伊不

曾使用子女、父母、胡景彬帳戶買賣股票、投資基金,伊都是以自己帳戶買賣股票及投資,伊以前有使用伊弟弟帳戶投資,自雷曼兄弟事件後,銀行對於管制越來越嚴,要求伊不可以再使用他人帳戶投資,自此後就沒有再使用他人帳戶投資,伊與黃亮俞多次購買花旗銀行發行之基金商品及外匯貨幣,是伊的積蓄云云;或稱:用蔡彩仙名義申設之保管箱(承租時間分別始於99年7月及同年9月),皆是黃祥林委託伊處理,黃祥林只有叫伊拿出來,沒有叫伊放進去,伊不太知道保管箱有多少現金,伊沒有去確認,放保管箱是黃祥林的意思,黃祥林曾談及過去經驗,認為將鉅額現款放在保管箱比較好云云;或稱:伊以前有用伊子女、父母及兄弟名義買賣期貨、股票、基金等金融商品,黃祥林在很久以前就用伊弟弟名義開戶,後來都放到伊這邊,叫伊保管並操作,資金來源均是黃祥林,伊請看護、買車、買房子的錢也皆是黃祥林叫伊從保管箱拿出來支付,伊本人、小孩名下帳戶及伊兄弟帳戶買股票、基金,這些錢皆為黃祥林所有,那是好幾百年前之事,而前開帳戶於99年後所存入現金之資金來源,伊已忘記,不過自保管箱開設後,黃祥林給伊錢之方式,就是讓伊去保管箱取款云云;或稱: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及中港分行之保管箱均是伊在使用,其中健行分行保管箱所放置 620萬元現金,為黃祥林所有,於保管箱開立當年,將現金交給伊,伊拿去保管箱存,中港分行保管箱所放置1,000 多萬元現金亦為黃祥林所有,且係在開箱那年黃祥林陸續給伊現金去存放,伊名義所開立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內之現金,亦係黃祥林所有,並交付現金給伊去存,不過伊不清楚該保管箱有多少現金,黃祥林有借款予友人葉榮華,所出借之錢是伊由保管箱取出云云;或稱:因在99年間,醫生說黃祥林癌末剩下兩年時間,黃祥林當時講說資金要集中,會有遺產稅問題,所以伊就借蔡彩仙名義開兩個保險箱,想說到時要給弟弟當黃祥林的手尾錢云云;或稱:99年間開保管箱是為把錢分散,因為那時華僑商業銀行要倒,要被花旗銀行併購,伊想說不然放在台灣銀行比較保險,這是伊的意思云云;或稱:約20年前,黃祥林讓伊理財,因為伊在教鋼琴,有家長專門在做土地投資,常常聽他們講,伊有要求讓伊加入暗股,他們同意,所以伊就陸續有跟黃祥林拿1,000 萬元加入暗股,原則上這些暗股轉來轉去,後來有獲利,伊都存在保險箱云云;或稱:黃祥林給伊的不是現金,黃祥林於8、90年間,一次給伊6千萬元定存單,伊在93、94年間,第四信用合作社被聯邦商業銀行併購時解約,將其中2、3,000萬元存入保管箱,以其他3,000 多萬元款項購買基金等金融商品,另其餘款項則用於華富街房地之購屋款云云;或稱:伊因要數鈔票、確認黃祥林給伊之款項,所以拆除銀行捆鈔帶,改以橡皮筋捆綁,且黃祥林有時交給伊保管之現金,不一定有銀行綁鈔帶,有些是黃祥林自己用橡皮筋捆好後交給伊云云;或稱:保管箱內現金之橡皮筋捆綁是伊所換,先前說是黃祥林,是想說這樣講比較能夠讓人相信云云;或稱:保管箱內之新鈔(指以塑膠封膜包覆,每一包100萬元稱為1球,由中央印製廠生產,不會記載來源行庫之現鈔共計6 球、金額共計600 萬元,依陳美玲之證詞,其確定有經手黃月蟾先後至台新銀行中港分行換300萬元、230萬元、160 萬元新鈔之事),係黃祥林於過年時,指示伊去銀行換取新鈔,且伊有使用新鈔之習慣云云;或稱:在華富街上址扣得之現金,是為方便家用,因伊喜歡用新錢,過年就是多換一些,留著就這麼多,這些現款只要是千元鈔(不管新、舊鈔)皆是從保管箱領出來,如果是一百元鈔、兩百元鈔、五百元新鈔,也應皆是伊用保管箱內的千元鈔去銀行所換出來的新鈔,這些都是伊過年時用現金向銀行所換云云;或稱:在上址扣案之現金皆為新鈔,所以不便拿來使用,新鈔伊不是用來繳款,是用來買東西云云;或稱:凌志汽車,係伊用自己個人積蓄所購買,付款方式是用現金、匯款云云;或稱:買凌志汽車,是伊拿台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及花旗銀行中港分行內黃祥林的錢匯款,算是黃祥林支付,是黃祥林決定要買,本來伊想買休旅車,但黃祥林覺得轎車好,所以還是買轎車云云;或稱:伊對黃祥林說伊都60歲了,給伊買一台進口車,因為同學都開好車,伊才會和黃祥林商量云云;或稱:伊信用卡消費有部分資金來源,係胡景彬所給予之生活費云云;或稱:伊不會使用轉帳,家裡的錢都是新鈔,所以不便拿來使用,故皆以現金給付信用卡消費額云云;或稱:繳納信用卡費用金錢來源,是伊所有之收入及黃祥林給伊之生活費用云云;或稱:信用卡費用大部分是用伊自己的錢,亦有胡景彬所給每月5 萬元生活費,及從保管箱領現金放家中之新鈔云云。黃祥林或稱:伊父親留給伊經營之製冰廠,於伊50歲左右時結束經營,當時沙鹿鎮公所徵收製冰廠土地及廠房,伊有領到約3,000 萬元左右徵收款,因伊不信任銀行,且擔心錢放在銀行要扣稅金,也怕伊兒子知道後會向伊借錢,故伊在2、30年前,就將該3,0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分次交付給黃月蟾保管,黃月蟾於2、30 年就向伊表示這些錢放在銀行保管箱比較安全,不過伊不清楚黃月蟾以何人名義申請開設保管箱,亦不知黃月蟾開設幾個保管箱,伊個人從未使用過保管箱,伊自己之存款就是活存和定存,伊自20多年前(約50歲左右),交付約3,000 萬元現金給黃月蟾後,就沒有再交付任何大筆現金給黃月蟾,葉榮華係伊住在梧棲區之友人,伊與葉榮華間,未曾有借貸往來云云;或稱:被徵收之土地、建物不是伊所有,而係登記於伊兄弟黃麒祥及黃麒麟名下,但伊當時有去公所代領總計3,000 多萬元徵收款之支票,伊將支票存入帳戶後,就分給其他兄弟,自己分到1,00

0 萬元左右之款項云云;或稱:伊未請黃月蟾用伊名義或其他親友名義操作股票買賣或基金買賣,伊都是用自己名義買股票,相關股票交割帳戶存摺、印鑑皆是伊自己保管,並沒有讓黃月蟾幫伊操作,亦未要黃月蟾用其他親友名義買賣股票、操作基金,伊曾於101 年因下單過量,而向黃月蟾周轉10萬元資金,之後有賣股票將錢還給黃月蟾云云;或稱:黃月蟾有分次告訴伊租保管箱之事,第一次是租一個,有需要再租才再增加,第一次是以蔡彩仙名義租云云;或稱:伊不知道何時交數千萬元款項給黃月蟾,總共交多少金額伊也不知道,伊沒有計算云云;或稱:伊給黃月蟾的錢應該沒有到

5、6千萬元,是2 千萬元,伊其餘的錢被倒債、開餐廳及土地買賣賠錢或其他花用,伊給黃月蟾錢,是差不多黃亮俞出生之時,大概已有25年云云;或稱:黃月蟾曾對伊說過她要買金融商品,但標的伊忘記,黃月蟾有說要用伊媳婦名字,黃月蟾說不要引起人家注意云云;或稱:於第一審提出之分錄簿所記載定存帳戶,伊管理到94年為止,定存到期伊就會拿給黃月蟾處理,伊是陸續拿給黃月蟾處理,黃月蟾會將一部分錢放在保管箱,一部分拿給伊,沙鹿被徵收的土地是伊父親留下來之財產,工廠登記伊三哥名字,故伊可以去領徵收費用云云;或稱;伊給黃月蟾的2 千萬元,是從銀行領出來,沒有去做處理,直接交給黃月蟾,伊沒有將銀行使用之綁鈔帶去除,再自行用橡皮筋捆起來,伊是依照銀行原本裝法直接交給黃月蟾,伊不知為何黃月蟾說是伊把綁鈔帶換成橡皮筋後交給她,伊沒有這樣做云云;或稱:凌志汽車是伊決定要買,錢由伊出,因舊車子已經用10年以上,擔心出事情,車子伊每天都在開,黃月蟾他們就是怕伊出事情才叫伊開舊的,怕跟人家擦撞云云。黃祥林對保管箱內現金換新鈔一節,雖於第一審證稱:伊有指示黃月蟾將保管箱內之現金,於過年時領出約1、200萬元來換新鈔云云,然對為何有如此大量新鈔需求一事,陳稱:「(通常過年換新鈔都大約幾萬元,最多幾十萬,換到100、200萬是否不合理?)有時候就有需要。」「(第一年換了100、200萬沒有發完,第二年你又換100、200萬,為何如此?)(未答)」云云。原判決對以上二人歷次供證,如何前後且彼此矛盾,並與事理及卷內相關事證明顯相違,均不足憑採等,亦逐一詳加指駁。

⑸、並載敘上開保管箱內縱有舊版之500 元鈔票,因紙鈔之新、

舊版不同,僅足以辨別發行之期間,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胡景彬取得之時間;另因胡景彬未提出確切資料,法院係依胡景彬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向金融機構函調及相關卷證資料,參酌胡景彬、黃月蟾與其家庭成員及相關親屬等人員之陳述,作有利於胡景彬之認定(即收入從寬計多,支出從嚴計少)等語。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

㈢、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以前揭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所顯現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相關財產、資金來源與胡景彬間具有密切關連性,經綜合判斷,使該等財產、資金實際所有人或來源者應皆為胡景彬之事實,獲得確信。所為推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相關指摘,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及黃月蟾、黃祥林前後明顯矛盾互斥之證言於不顧,摭拾其等供述之片斷,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其中一種縱有違證據法則或有疑義,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採證上之違誤或疑義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乙、壹、三、㈢之5之⒊載稱略以:扣案之黃月蟾筆記本內前述「林」字筆跡,與卷附資料所示之黃祥林所書寫之「林」字筆跡,相去甚遠,與卷附資料所示胡景彬所書寫「彬」字旁之「林」字寫法相對照,目視觀之即可明顯發現二者筆法、神韻、習慣極為相似,且扣案之黃月蟾筆記本內以鉛筆書寫之前述「?有無保障?」之字樣,其「有」、「無」等字之寫法,甚為奇特,亦與胡景彬個人筆記本所書寫之「有」、「無」等字,極為相似,如出一轍,可見黃月蟾扣案筆記本內「林」字之簽名,實為胡景彬以黃祥林之「林」字名義所寫等語(見原判決上冊第147至148頁,其中第147頁倒數第4列所載「原審卷十八第28、2

9 頁,係「原審卷十八第202、203頁」之誤載)。固未經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但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其認定扣案之黃月蟾筆記本有關財產狀況及結算總額之報告對象為胡景彬,而非黃祥林,主要係以黃月蟾及黃祥林於偵、審中,皆稱:彼此並未對帳等語,黃月蟾並曾證稱:伊操作基金之金額、用途,未與黃祥林記帳、對帳過,亦未向黃祥林報告過使用狀況等語;黃祥林於第一審證稱:伊未在記或計算金額,亦不清楚金額多少云云,均與上述筆記本所載情形不同,再佐以胡景彬與陳美玲對話內容所顯現之情況,適與筆記本部分記載及上開鉛筆註記有關等情,因認黃月蟾筆記本記載所報告之對象,確為胡景彬無誤。原判決所為上開筆跡相異或相似之論述,僅係為求強化該部分得心證理由之論證,縱予除去,綜合案內前開相關之其他事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該部分之主旨,自不能執對此等非屬必要性證據之指摘,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憑己意,漫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不能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首揭說明,胡景彬關於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