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5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上 訴 人 王世輝

楊英哲鄧睦融原 審共同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四五○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王世輝、楊英哲、鄧睦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罪刑及皆予減刑,並均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台北縣板橋巿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巿公所)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件「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工程之招標,上訴人等共同以詐術使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之自白、卷附板橋巿公所函、「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工程招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資格預審標開標紀錄、廠商文件查核表、招標案綜合評選會議紀錄、決標公告、廠商評選文件文字用詞相同情形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等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板橋巿公所辦理系爭「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案之用地,原屬○○公司所有,而經板橋巿公所徵收作為公園用地,上開興建暨營運案曾由○○公司基於BOT案自償資金之精神,自行規劃後向板橋巿公所提案,板橋巿公所應自行決定或上呈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巿政府)決定是否核准,如經核准,即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逕與正隆公司簽約,而無庸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招標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v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