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上 訴 人 劉宗偉
薛立儒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原名李運儒)許家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宗偉、薛立儒、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許家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宗偉、薛立儒、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原名李運儒)、許家誠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即一行為觸犯傷害劉冠賢致死罪及傷害王俊勛罪),均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十二年六月、九年、九年四月〈黃士豪累犯〉、七年六月、八年六月),並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
為準。又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自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雖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應於理由敘明檢察官起訴事實所引法條如何不適宜,應予變更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否則,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劉宗偉、薛
立儒、洪存益、黃士豪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持鋁棒、T字型扳手、鐵棍或安全帽攻擊劉冠賢、王俊勛頭部及詹昱凡、陳煜翔身體,使劉冠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王俊勛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撕裂傷及左肘挫傷之傷害;詹昱凡受有右肩線性挫傷、右肘挫傷、右臂至右前臂線性挫傷等傷害;陳煜翔受有左臂挫傷併腫脹之傷害」等語(見起訴書第三頁)。另不同之偵查檢察官對李蕎宇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渠等(指李蕎宇與劉宗偉、薛立儒、洪存益、黃士豪、許家誠等人)遂基於『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鐵管、T型扳手及安全帽等物一同毆打許家瑞、王俊勛、詹昱凡、陳煜翔、劉冠賢及李柏昂等人」(見追加起訴書第二頁、第三頁)。公訴檢察官(即上揭追加起訴案之偵查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之論告書,亦載明請求法院「對共同被告等為『重傷害』有罪之判決」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九十二頁背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援引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論告書所載起訴事實及罪名。則本件就劉宗偉、薛立儒、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許家誠(下稱劉宗偉等六人)之起訴事實(即法院之審判範圍),係其等共同加害劉冠賢、王俊勛、詹昱凡、陳煜翔等人之社會事實,應無疑義。
⒉原判決就本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調查、審理結果,認為劉宗
偉等六人均係成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對劉冠賢部分)、傷害罪(對王俊勛部分);並認劉宗偉等六人尚無使劉冠賢、王俊勛重傷或死亡之故意,但對劉冠賢死亡之結果,雖然主觀上未預見,客觀上當能預見,且渠等傷害行為與劉冠賢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劉冠賢死亡結果共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說明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劉宗偉等六人係基於重傷害犯意,尚有未洽,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四十七、四十八頁)。
原判決就起訴事實所指劉宗偉等六人共同重傷害劉冠賢、王俊勛、詹昱凡、陳煜翔等人之事實,除就劉冠賢、王俊勛部分有所說明(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倒數第一至四行、第四十八頁第一至四行)外,對其餘被害人詹昱凡、陳煜翔部分,如何無「重傷害」之故意,致不成立重傷害(未遂)罪之理由,未見原判決說明其得心證所憑證據及理由,卻逕認此部分,係起訴「(普通)傷害」罪嫌(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此於相關之重罪未遂犯、加重結果犯之認定,尤其重要,自當在判決理由內,詳加載敘,以昭折服。
⒈原判決事實,係認定「劉冠賢沿(台中市○○區○○○○○
路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逃離時,李蕎宇見狀即急呼劉宗偉加以攔阻,並夥同劉宗偉在後追逐劉冠賢,…由劉宗偉於永春東一路靠近文心南五路之附近,自後將劉冠賢撲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倒地之劉冠賢,再由從後追趕而至之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徒手或以手中所持之小型鋁棒、鐵管、大型鋁棒,朝已倒地而喪失反抗及逃離能力之劉冠賢頭部、身體、腿部等處輪番毆打,最後並由薛立儒以手中所持之大型鋁棒朝劉冠賢頭部猛力毆擊一棒」(見原判決第六、七頁)。復說明:依第一審勘驗劉宗偉所提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但非全程完整攝錄事件經過之始末)結果,係:「在光碟時間17:59:06劉宗偉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座內,之後裝設本片行車紀錄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隨後超越9717-HZ號自小客車往前方行駛,在光碟時間17:59:10到17:59:
38間,畫面出現約有六位男子在毆打一位倒在地上的男子,…。」(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八頁背面)。而原審補充勘驗該光碟結果,顯示:「光碟時間17:53:08-24本車斜左方停靠在對向車道路邊、二道斑馬線間的車輛(應是陳禎瑩所駕駛),有二人在車旁走動。…17:57:44-48本車靜止期間,可見二人追逐,一前一後越過本車。其中後者身穿牛仔長褲,黑色T恤印有圖案,鞋子是綁有白色鞋帶的黑色帆布鞋(應是後來坐上本車的李蕎宇)。17:58:53-59本車轉向,先正對著原對向車道旁的人行道,再靠近原停靠在路邊陳禎瑩所駕駛的車輛。17:59:06-08畫面中,身穿藍色背心、黑色短褲者(劉宗偉)坐入陳禎瑩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座。…17:59:14-15本車前方隱約可見身穿白色上衣者(薛立儒)衝向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劉冠賢)。17:59:16-17薛立儒開始毆打劉冠賢,…。17:59:17前方自小客車逐漸停止,一群人圍繞躺在地上的劉冠賢。17:59:18-19薛立儒手持鋁棒毆打劉冠賢。17:59:20-21可看出前方車輛車號為00-0000(為鄭凱育所駕駛)逐漸停止。薛立儒持鋁棒毆打劉冠賢頭部(按身體呈捲曲抱頭狀;見第一審卷㈠第
二二四、二二五頁),洪存益(畫面右邊,手持小鋁棒、褲管捲起)毆打劉冠賢腳部時…。…17:59:24由左至右可見許家誠、黃士豪、洪存益已轉身離開,薛立儒亦轉身向鏡頭方向離開劉冠賢。…17:59:26-27薛立儒於高舉鋁棒後往下重擊劉冠賢頭部。」(見原審上訴字卷㈢第一○三、一○四頁;原判決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上情如果無訛,則劉冠賢似係先遭李蕎宇追逐攔阻,嗣由劉宗偉撲倒在地及毆打,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等人再追趕而至,並分別徒手或以手中所持之大、小型鋁棒、鐵管等物,朝已倒地而喪失反抗及逃離能力之劉冠賢頭部、身體、腿部等處輪番毆打,最後再由薛立儒以大型鋁棒朝劉冠賢頭部猛力毆擊一棒。是於薛立儒最後猛力毆擊一棒之前,劉冠賢似已遭劉宗偉撲倒、毆打,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等人,再分持鋁棒、鐵管等物,毆打其頭部、身體、腿部等處。⒉復依卷附劉冠賢受害後急診入院第一時間被診斷之傷勢為「
1、Head injury with scalp huge laceration 2、Right S
DH and brain swelling 3、Right skull bone depressionopen fracture」(即頭皮巨大裂傷之頭部傷害,右SDH及腦腫大,右側顱骨凹陷性及開放性破片;見原審上訴字卷㈡第六十二頁背面);再依卷附所攝頭顱斷層掃瞄圖檔顯示,劉冠賢顱骨骨折碎裂範圍包括右側後腦部、右側近前額,上方部位達顱頂,下方部分近顱底,範圍甚大,幾近半側頭顱,碎裂情況嚴重,大小碎片呈凹陷或凸起之多發性骨折狀況(見原審上訴字卷㈢第六十八至七十三頁);又證人即為劉冠賢診治之醫師陳偉健證稱:劉冠賢所受的傷勢,應該是鈍器所攻擊,因為有很大的撕裂傷,撕裂傷也不規則,劉冠賢的頭蓋骨,裂損的程度也相當嚴重,所以應該是重複的攻擊多處,依照頭顱脆裂的情形,及多發性骨折的狀況判斷,應該是多次的攻擊,一次的攻擊裂痕,與電腦斷層所看到的不大相同,因為劉冠賢頭蓋骨的裂痕從上顳葉、枕葉都有,所以不可能是一次的攻擊,一次的攻擊,通常是一處的裂痕,劉冠賢是多處的裂痕所造成,所以應該是多次的攻擊,但看不出來有幾個撞擊點,因為撞擊點很大,都結合在一起,所以看不出來有幾個撞擊點,但一個撞擊點,跟多次的撞擊點,所造成的裂痕是不大相同的,撞擊點很大的裂痕,是由中間往外面,劉冠賢是好幾個裂痕都在一起的,所以應該是多次的撞擊點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㈡第七十八頁),似亦足認劉冠賢係遭輪番多次毆打,始致頭部受有上揭傷害。
⒊另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記載:「鑑定經過
……二、依劉冠賢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記載:㈠100年7月30日00時11分抵急診主訴由病患朋友代訴因不明物體毆打,頭部外傷昏迷不醒併頭皮大片撕裂傷併大出血,疑顱骨骨折」、「鑑定研判結果:一、劉冠賢似於…遭毆打致顱骨開放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緊)急送醫救治並持續多次住院,仍於102年4月12日死亡。二、依劉冠賢於100年7月29日若確有遭人毆打並造成顱骨骨折、顱內損傷後即呈現重傷狀況…。三、綜合研判於100年7月29日劉員頭部受傷時……即呈昏迷不醒植物人狀,…受傷與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㈢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背面)。若上開鑑定結果無訛,似認劉冠賢於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遭人毆打後受傷送醫時,即呈植物人之重傷狀況,並非先受普通傷害嗣再發生重傷結果。
⒋依上所述,原判決判斷劉宗偉等六人對劉冠賢為加害行為之
主觀犯意,究竟為何時?似未斟酌李蕎宇、劉宗偉追逐攔阻、撲倒劉冠賢後加以毆打,致劉冠賢無從起身之起果情形;繼由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等人先後趕至,再以鋁棒、鐵管等硬物,朝已倒地不起,未見起身、閃躲或反抗之劉冠賢身體、頭部等要害,輪番毆打,最後造成劉冠賢頭皮巨大裂傷、大出血、大片顱骨開放性骨折,當場成植物人之傷勢、下手力道輕重等終果因素為綜合判斷;逕以事件起因與劉冠賢無關、雙方互不相識、無仇隙等理由,即謂實施加害之人無使受重傷或死亡之故意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實嫌率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原判決既認劉宗偉等六人,為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卻對其等除傷害之基本犯罪外,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如何各可預見且有過失而未預見,漏未分別詳細判斷,而僅稱:上訴人等就共同行為所造成之劉冠賢死亡之加重結果,亦為渠等可能預見,故就上開對劉冠賢所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上開違誤,或為各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既影響事實之確定,有事實尚欠明確之處,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或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劉宗偉等六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至於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即告訴人詹昱凡、陳煜翔)部分,因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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