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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5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上 訴 人 黃朝陽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

0、二五0五七、二六八六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一三三七、一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朝陽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3,共計21次)、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共計21次)、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3、8、9、10,共計7 次)之犯行,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14①)及事實一之㈢(即附表一編號14②)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各1 次之犯行,事實一之㈣(即附表一編號14③)及事實一之㈤(即附表一編號15)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各1 次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之新舊法比較後,就事實一之㈠部分,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且就事實一之㈠至事實一之㈤部分,均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後,對事實一之㈠部分,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各 1罪,並皆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下有減刑宣告者,均係適用同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對事實一之㈡部分,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對事實一之㈢部分,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對事實一之㈣部分,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對事實一之㈤部分,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茍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不得減刑。而「牽連罪中有應減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是裁判上一罪,因屬無從分割,如其中一部分為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事實一之㈠、一之㈢、一之㈣等三部分所示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係與連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分別有前述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或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36至38頁,理由貳、七、㈢、㈧),並量處上訴人宣告刑各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8月、1年8月,均已逾1年6 月,其中屬裁判上一罪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 3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既不得予以減刑,則據以處罰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亦應不得減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宣告之刑,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二分之一,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2 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至於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被告所犯法條,則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犯有二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但法院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未主張,亦非即可視為併罰之數罪,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即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是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雖其中某部分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當事人僅就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28條亦規定,商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而同法第71條第5款(此條款於95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新舊條文僅在提高罰金刑上限部分有實質變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僅須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已足,與所屬商業是否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無關。此觀該條款文義暨同法第66條、第68條、第69條、第70條等與商業財務報表有關之編製、提請承認、備置及檢查等規定,均未提及稅捐稽徵機關,自可明瞭。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記載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㈤所示之認上訴人係先後與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編號 1之①、②)、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編號2)、德麗興業有限公司(編號3之①、②)、人本實業有限公司(編號 4之①、②、③、④)、快樂年有限公司(編號5之①、②)、東振貿易有限公司(編號6之①、②)、千美服飾有限公司(編號 7)、天榮興業有限公司(編號8)、安妮禮品有限公司(編號9)、詩諾服飾精品行(編號10)、豐瑜有限公司(編號11)、詠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2)、雪山醇有限公司(編號13之①、②)、歐倫特企業有限公司(編號14之①、②、③)、建歷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5)等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及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之負責人及其他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準私文書,係指營業人名稱為上揭公司及行號而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繳款書上所偽造之營業稅代收銀行之代收稅款章戳、收付章戳、收訖章戳、現金收付章戳之戳記,下同)、詐欺取財等事實外,並均載稱:上揭公司或行號負責人提供各該公司、行號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由上訴人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 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並押蓋偽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文於其上,提出於各相關被害銀行,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旨(關於指上訴人杜撰、偽造此等文書相關記載,見起訴書第5頁第14至17列、第6頁第18至20列、第7頁第3至5列、第8頁第6至7、20至21列、第9 頁第12至13列、第10頁第3至4列);且於所犯法條欄載稱略以:

核上訴人與共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他起訴法條略),其偽造國稅稽徵機關公印之行為,係偽造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金融機構收款章之行為,係偽造營業稅繳款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等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見起訴書第51至52頁)。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引用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見第一審影卷二第26頁正面、第220 頁反面)。是檢察官就卷內涉及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相關公司、行號內容不實之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稅繳款書(代收銀行章戳戳記以外之記載,下同)部分,均係起訴上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檢察官所記載之起訴事實,亦已表明上訴人之各次犯行,同時亦有與各該公司、行號負責人共同杜撰(其同時使用偽造之用語)各該公司、行號之不實資產負債表之行為,即對於上訴人係與各該公司、行號負責人共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之犯罪事實,應認亦經起訴,此不受檢察官因認係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等法條之影響。復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觀之,此等部分與其起訴之各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公印文(原判決均認係準公文書)、共同偽造金融機關收款章戳之戳記(即原判決認定之準私文書)或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各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現行刑法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俱各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原審仍應就各個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若認有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者,亦須於理由內說明不另諭知無罪之旨,而不能置之不論。原判決對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偽造上揭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稅繳款書,上訴人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均未予論究(惟附表一、二對上揭文書,皆以「偽造」稱之),另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判決則祇載述:「附表二內有偽造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屬財務報表之一種,但被告僅持向銀行貸款,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生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併予敘明。」(見原判決第35頁,理由貳、六、㈣)等語;從而各該部分之訴訟繫屬關係,難謂原審已為合法之終結,自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情,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其中有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因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第43頁,理由肆、三所記載相關申報書等均提交稅捐機關或銀行等語,其中稅捐機關部分,與其認定之事實不符;附表二有關「偽造之印文」欄之用語,與其判決理由認非屬偽造之印文,稍有齟齬。案經發回,於更審時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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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