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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5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上 訴 人 方建智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方建智有如原判決所載偽造附表編號3、4本票後,由不知情之張有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持向告訴人張金來借款而行使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理由略稱:本案係同案被告張有慶利用上訴人急需用錢,向告訴人騙稱地主要賣地需先拿取訂金,而非向告訴人借款。嗣張有慶與告訴人和解,和解書上並無其父方文德名義如附表編號3、4之本票,可見張有慶向告訴人借款,並未行使上開本票。本案行使本票的張有慶無罪,上訴人被騙簽發本票卻有罪,令人不服。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見過面,也未拿到任何款項,係落入張有慶圈套,希望傳喚張金來說明原由,從新開庭,讓犯罪者得到應有懲罰等語。

四、惟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共同被告張有慶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金來、方文德之證詞,參佐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文字、張金來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九九一號方文德與張金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全卷,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對張有慶是否明知如附表編號3、4之本票係屬偽造之重要事項,有先後供述歧異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不利於張有慶之證述,難以採信等語綦詳(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所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再為事實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請求傳喚張金來重新查明原委,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上開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從併予審究,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蘇 素 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