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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炎明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高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炎明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炎明係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欣隆公司股東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黃錦陽、黃振文係被告之配偶劉黃月女之弟,黃振文與劉玉娟係夫妻,下稱黃錦陽等三人)之同意,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前某日,在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共計三紙,下稱本件股權過戶申請書)上,分別蓋用黃錦陽等三人留存於欣隆公司之印鑑章,表示黃錦陽等三人同意於一00年三月間,將黃錦陽等三人依序持有之欣隆公司股份九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股、五百二十八萬零二百股、七十九萬一千六百股,將其中四百二十八萬股、一百五十四萬股、六十三萬五千股(起訴書將六十三萬五千股誤載為六百三十五萬股),分別出讓由劉黃月女承受。另於同年六月二日提出偽造之本件股權過戶申請書三紙,指示不知情之欣隆公司稅務會計王鴻瑜製作股東兼董事黃錦陽持有股份五百零四萬一千八百股、股東黃振文持有三百七十四萬零二百股、股東劉玉娟持有十五萬六千六百股、股東劉黃月女持有六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股之不實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以辦理欣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同年六月三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陽等三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三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固始終辯稱:本件股權過戶申請書(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三四七八號卷一第一0六至一0八頁)上黃錦陽等三人印鑑章之印文,係黃錦陽等三人親自蓋用云云。惟被告於「一00年八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王鴻瑜於「一00年三月」繕打本件股權過戶申請書,由伊自己拿給黃錦陽(後改稱黃錦陽等三人)蓋上留存之股東印鑑卡之印章後,再交給王鴻瑜於「一00年六月」辦理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見同上卷第二二、二四、二五頁);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將本件股權過戶登記書交給黃錦陽給他們蓋(印鑑)章,也有核對所加蓋之印章與印鑑卡之印章相符。伊於「一00年三月」在欣隆公司辦公室「走道」,將本件股權過戶申請書交給黃錦陽。是黃錦陽等三人之前答應要將股權還給伊(見同上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於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供述:伊在「一00年三月」寫一份股權過戶申請書草稿交給王鴻瑜繕打,大約在「一00年三月」中交給黃錦陽拿回去讓黃錦陽等三人蓋(印鑑)章。黃錦陽大約隔天拿回來給伊,伊核對黃錦陽等三人之印鑑卡,認為沒有問題,就收起來放在保險箱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一一0頁)。而證人王鴻瑜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所提出之股權過戶申請書三張,是否從職務上電腦印製?(答)是。於『一00年三月』劉炎明要我做股權轉讓,他沒跟我說股東為何要轉讓,劉炎明寫在一張紙上要我按內容去繕打,我於『一00年六月二日』交給他,他就去蓋章」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三四七八號卷一第三三頁)。可見被告與王鴻瑜就製作本件股權過戶申請書之時序(一00年三月或六月),以及如何交給黃錦陽等三人在其上蓋(印鑑)章(交給黃錦陽或黃錦陽等三人)等情節,似有前後、彼此齟齬不合之情事。又證人即欣隆公司會計游玉萍於第一審證述:「(辯護人問)黃振文在「一00年三月」有無跟你要過(欣隆公司)股東名冊?(答)他有來跟我要過很多資料,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有無股東名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六0頁背面);黃振文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對欣隆公司及被告等多人發出存證信函,要求欣隆公司董事會於「一00年六月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三四七八號卷一第一二五頁)。而黃錦陽於「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影印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有卷附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影本所加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影印專用章」之日期章戳可按(見同上卷第五至八頁),且此後黃錦陽、黃振文隨即對欣隆公司、被告採取一連串法律行動(見同上卷第一二六至一三0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卷二第一七八頁);被告於原審所具「自述狀」記載:黃振文約於「一00年四月」間向本人宣稱由黃振文所負責之欣隆公司加拿大分公司全部虧損,本人要求黃振文應提供相關資料,以便結案,引發黃振文對本人之不滿情緒。本人亦發現黃振文於「一00年五月」間在外散播對欣隆公司不利之言論,本人加以勸阻,雙方因此發生齟齬,更衍生嫌隙。欣隆公司薪酬委員會於「一00年六月二日」決議解除黃振文之欣隆公司海外部副總經理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並有解除黃振文上開職務之「人事公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則被告與黃錦陽、黃振文似於「一00年三月或四月」間,即因處理欣隆公司之股權及管理等相關事宜,已逐漸有衝突不合、感情生變情事。以本件股權過戶申請書所表彰轉讓之黃錦陽等三人之欣隆公司股權多達六百四十五萬五千股,以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元計算,金額即高達六千四百五十五萬元,可謂價值高昂,影響被告及黃錦陽等三人之權益甚鉅。而被告及王鴻瑜於時隔未久,即接受檢察官訊問製作本件股權過戶申請書經過情形,理當記憶深刻,應不致於記憶不清,何以就製作本件股權過戶申請書相關事項所為陳述,似有前後、彼此不符情事?黃錦陽等三人就此等影響自身權益重大之事項,且雙方親誼欠缺融洽,有無可能未經審慎協調、仔細結算彼此權利義務關係,甚至以書面詳細記載,以杜紛爭,即如同被告所陳未取得分文即輕易首肯在本件股權過戶申請書上蓋(印鑑)章以移轉股權?倘被告所稱黃錦陽等三人早在「一00年三月」間即在本件股權過戶申請書上親自蓋用(印鑑)章等情屬實,以雙方已然交惡,被告於如此嚴峻情勢之下,何以延宕近三個月之久,直至「一00年六月」可謂雙方已經決裂之時點,才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苟黃錦陽等三人確有如被告所指於「一00年三月」即在本件股權過戶申請書上親自蓋用(印鑑)章,於其後立即面對此等變局,何以未即時就此採取法律救濟途徑,而任由被告據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事宜?均不無疑竇存在。又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欣隆公司股東印鑑卡」(股東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影本三紙(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三四七八號卷一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用以證明黃錦陽等三人在本件股權過戶申請書上加蓋之印章係屬真正等情,惟黃錦陽等三人既係欣隆公司之股東甚至董事,又有移民加拿大之情形,留存印章(或印鑑章)在欣隆公司俾供不時之需,並非不合事理,亦非必然由欣隆公司會計人員代為保管。黃錦陽等三人既始終否認持有上開印鑑章,並親自在本件股權過戶申請書上蓋(印鑑)章等情,則關於上開股東印鑑卡係於何時製作及其通常用途為何等情,有助於判斷黃錦陽等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憑信性高低。上述事項攸關黃錦陽等三人有無親自在本件股權過戶申請書蓋(印鑑)章等情之論斷,而雙方就此各執一詞,爭執甚烈,自有進一步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能詳為調查、審酌,亦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即以欣隆公司公司會計人員游玉萍、呂淑葉於第一審、原審分別證述並未保管黃錦陽等三人之印(印鑑)章,黃錦陽等三人「有可能」自行在本件股權過戶申請書上蓋章為由(見原判決第八頁),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難認適法。㈡被告就黃錦陽等三人同意將名下之欣隆公司股權轉讓予劉黃月女之緣由,固辯稱:欣隆公司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間先後辦理四次增資,黃錦陽等三人均未實際出資,而係由伊以欣隆公司多年以來所積欠借款抵充,故黃錦陽等三人因此同意將所增加之股權轉讓予劉黃月女云云,並提出「自借公司明細表」(註明八十年至八十九年共計一億零八百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劉炎明匯(存)入欣隆公司款項明細表」(註明八十年至九十五年匯入金額共計一億三千九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九十六年匯入一百萬元)及相關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申請書、支票等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二第七三至七五頁、卷三第一五六至二三一頁)。惟被告所辯上情縱認屬實,以雙方就欣隆公司股權與管理事宜既然爭議不休,黃錦陽等三人並非必然因此同意全依被告之意願無條件轉讓股權。又上開「自借公司明細表」、「劉炎明匯(存)入欣隆公司款款項明細表」為個人所製作單純條列式彙整之資料,並非所謂原始會計憑證,而上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申請書、支票等資料,尚無由判斷被告與欣隆公司有金錢往來之確切原因,不能逕認被告所辯上情即屬實在可信。而呂淑葉於原審證述:「(辯護人問)劉炎明匯入錢之後,你有無記帳?(答)沒有記到公司的帳,因為劉炎明說如果記帳的話,報表不太好看,銀行不會貸款,要另外記帳。(辯護人問)你另外記帳,是如何記?(答)會計活頁分錄紙記」(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背面)。究竟有無呂淑葉所指記錄被告借款予欣隆公司之「會計活頁分錄紙」原始資料存在?被告所指上開借款與欣隆公司之資料,係自八十年起至九十六年止,前後長達十六年,以被告擔任欣隆公司之董事長,並實際經營業務,其多次匯款至欣隆公司之緣由,是否均屬借款?縱或確為借款,被告以個人鉅額資金借與欣隆公司週轉,有無可能平白奉獻而從未償還亦未收取任何利息?仍饒有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就上述事項詳細調查、審酌,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所憑依據,即採信被告所辯上情,而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無可議。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就此部分被訴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惟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就被告被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諭知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檢察官已於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提出「撤回上訴書」,撤回此部分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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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