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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6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上 訴 人 陳俊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俊宏有其事實欄所載,未徵得○○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之○○公司印章,接續蓋用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七張支票(下稱系爭七張支票)背面,表示○○公司以背書之方式擔保上開支票之承兌及付款之意思,並持向告訴人邱○浩佯稱系爭七張支票均係○○公司所收取之客票,並經該公司背書,向邱○浩詐騙取回其之前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支票金額差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及諭知偽造之「○○多媒體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暨如原判決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多媒體有限公司」印文計七枚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公司已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廢止(按應係指停止營業或註銷登記),則伊於蓋用○○公司之印章在系爭七張支票上背書時,○○公司是否早已發生財務問題,致該公司負責人曹○鴻因而認為縱由○○公司在系爭七張支票上背書,亦對該公司無影響而不反對?上述疑點與伊在原審所辯稱:伊以○○公司名義在系爭七張支票上背書,係經過曹○鴻之同意後,始委由他人代刻○○公司之印章並蓋用等語是否可信攸關,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就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未洽。又邱○浩雖證稱其取得系爭七張支票時,未曾找○○公司負責人曹○鴻確認云云。然其所述是否可信,應有傳喚曹○鴻到庭訊問之必要。原審未傳喚曹○鴻就上情加以調查釐清,遽採信邱○浩上開證述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合。㈡、邱○浩並不否認其知悉與曹○鴻聯繫之方式,而系爭七張支票上既均有○○公司之背書,衡情邱○浩於向伊收取系爭七張支票時,為保障本身權益,應會向曹○鴻確認其背書之真正,始合常情;原判決卻謂邱○浩於收受系爭七張支票後,如曾與曹○鴻聯繫確認背書之真正,豈有同意收受系爭七張支票之可能云云,而據以推論邱○浩於收受系爭七張支票後,未曾向曹○鴻確認○○公司背書之真正,殊有欠當。又邱○浩亦證稱其於系爭七張支票退票後,有與曹○鴻聯繫,始知係上訴人在系爭七張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印文等語,則衡情邱○浩於系爭七張支票提示遭退票後,應會向背書之○○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始合常理,乃邱○浩於系爭七張支票退票後竟未向在系爭七張支票上背書之○○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其所為顯與常情有悖;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認伊係未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公司名義在系爭七張支票上背書,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違誤。㈢、伊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他(即曹○鴻)說我要刻○○公司的印章,要蓋在支票上用,他(即曹○鴻)說你要蓋沒有關係,但是有事情不要來找我,但他(曹○鴻)沒有跟我說同意我用○○公司的章背書……」等語,其真意係指曹○鴻僅同意伊自行刻○○公司之印章,並未同意伊使用○○公司原來使用之印章;原判決未究明伊上開陳述之真意,僅擷取伊上開供述中「他(即曹○鴻)沒有跟我說同意我用○○公司的章背書……」之片段,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未當。

㈣、原判決雖說明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外,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5至7之支票予邱○浩時,發票人尚非拒絕往來戶等情,與伊有無偽刻○○公司印章等尚無必然關係云云;惟倘伊交付該等支票時,發票人尚未成為拒絕往來戶,伊焉有可能知悉該等支票將來無法兌現?則伊於上開情形下,實無偽造○○公司為背書人之必要,足見伊所辯稱:○○公司在系爭七張支票上之背書係邱○浩要求等語,並非無據。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上訴意旨指摘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因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爰不另為贅載)。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援引邱○浩所證稱:上訴人向其陳稱系爭七張支票係○○公司所收取之客票,經○○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等語,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七張支票背面○○公司之印文是伊所蓋等語相符,以及曹○鴻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系爭七張支票背面以○○公司名義背書,並未徵得伊(即○○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等語,且衡諸常情,曹○鴻應不致無端同意上訴人自行刻○○公司之印章,以○○公司名義在系爭七張支票背面蓋章背書,堪認曹○鴻前揭證述為可信;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為如其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然其所辯前後矛盾,並與常理有悖,顯不足以採信,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在系爭七張支票背面,偽以○○公司名義背書之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相關辯解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至第九頁倒數第四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援引前揭各項證據資料為其依據,已如前述,並非單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他(即曹○鴻)沒有跟我說同意我用○○公司的章背書……」等語,為其依據。縱認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為如上訴意旨㈢所載之供述,未詳細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略欠週延,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在系爭七張支票背面,偽以○○公司名義背書,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綦詳,業如前述;又○○公司縱已於一○三年八月十一日經註銷登記,然上訴人係於一○○年間偽造系爭七張支票之背書(依原判決附表二支票發票日欄之記載,前揭支票之發票日係於一○○年八至十月間),二者之時間相隔已久,尚難認有何關聯性存在;況原判決並已援引曹○鴻之證詞,暨上訴人自承並未獲得○○公司同意或授權在系爭七張支票上背書之自白,說明上訴人在系爭七張支票背面,偽以○○公司名義背書之行為,並未徵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至二十六行)。從而,上訴人於偽造前揭背書時○○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另原判決復已援引邱○浩證稱:伊取得系爭七張支票時,未曾找○○公司負責人曹○鴻確認等語,以及曹○鴻證稱:伊不知上訴人在系爭七張支票上蓋用○○公司章之事,亦未同意上訴人在該等支票背面蓋○○公司章背書等語,暨參酌邱○浩於收受系爭七張支票時,倘其曾與曹○鴻聯繫確認,當知上訴人係自行刻○○公司印章蓋用,焉有可能同意收受系爭七張支票等情;據以論斷上訴人所辯:邱○浩於收受系爭七張支票時,其得與曹○鴻聯繫確認,伊倘有偽造○○公司之背書,邱○浩可輕易發覺,可見伊並未在系爭七張支票背面偽造○○公司名義之背書等語,並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至二十三行)。故原審就邱○浩於取得系爭七張支票時,有無與曹○鴻聯繫確認一節,縱再傳喚曹○鴻到庭調查,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況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上訴人等「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亦未聲請原審就上開各情為如何之調查,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背面)。從而,原審就上述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未再為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為前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未就上述事項予以調查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