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上 訴 人 陳玟臻(原名陳麗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玟臻(原名陳麗華)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同時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揭未繳納股款等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從合併為實體審理,自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