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上 訴 人 陳茂春
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劉政池自訴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區建物(按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屬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所有,既為自訴人劉政池所自承,縱然劉政池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人格獨立,自訴人仍無提起本件自訴之餘地。㈡乙區建物(即上址旁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經上訴人五人所任職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發函認定為違建,應予拆除,自訴人旋即代中郵通公司提出切結書暨附圖表示願意自行拆除,而依該附圖顯示,「乙區」建物亦在拆除範圍,亦即自訴人並未表示「乙區」建物屬其個人所有;其實「乙區」建物係坐落在同上小段「五○五地號」土地上,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建物買賣暨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乃僅就位於同上小段「五○六及五○六─一地號」土地上的建物而為買賣而已,可見自訴人並非「乙區」建物的所有人。從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依法拆除系爭違建,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當然不得自訴云云。
三、惟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人,當然是被害人,並無疑義,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受侵害時,自亦同為直接被害人。又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於自訴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應準用上揭規定;再受訴法院於案件為實體判決前,應先就程序面上之形式訴訟條件進行審查,以自訴案件而言,因自訴人之適格、限制自訴事項之有無等,攸關其形式訴訟要件是否具足,當應先予釐清,倘猶有未明,遽行判決,難認適法。
本件自訴人自訴上訴人等五人假借公務員職務上權力為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其被毀壞之標的即為如前述之「甲區」、「乙區」之建築物,是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歸屬,抑或實際管領權人何屬,均攸關自訴人適格之認定,乃為法院受理本件自訴案件,首應釐清之事項。
原判決先於理由五─㈠、㈡內,詳為指明:第一審對於自訴人就甲區與乙區建物,「有無實際之管領權」乙節,僅憑一紙單方製作的切結書,即行採信認定,已有可議,客觀上當仍有查證明白之必要;又第一審既認自訴人與陳逸雄所訂立「建物買賣及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未及於同上小段「五○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乙區建物),自訴人無從依該契約,取得乙區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中郵通公司又如何能自自訴人處受讓乙區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見此項認定,非無理由矛盾之情。原判決復於理由五─㈢內,敘明:自訴人自訴上訴人毀壞之建物尚包括甲區建物部分,第一審就此「漏未認定」,於法亦有未合。乃以第一審判決有前述之疵議,將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認屬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