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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7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健男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再審判決(一0五年度再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所指原審無罪判決違背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 款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男自民國91年5 月28日起為勝山財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勝山財務公司係以經營應收帳款收買為業,係由法人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任我行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台灣任我行公司於94年3 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撤換前指派之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楊健男、董事李茂芳、李勝雄及監察人楊崑山職務,另行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田振慶、邱瑞元為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嗣新任董事長李靖仁於同年3 月25日委任楊偉奇律師發函通知楊健男等人,請其儘速與新任董監事辦理公司印鑑章及相關帳冊文件之交接事宜,自斯時起,楊健男已非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已無權代表勝山財務公司行使職務。詎楊健男於得知解任後,乘尚未辦妥董監事變更登記,及其仍持有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勝山財務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華銀二重分行)新台幣(下同)1億元借款額度僅使用4,700萬元借款之機會,於被通知解職之同日(即94年3 月25日),以勝山財務公司所持客票百分之百貸放條件作為還款擔保方式,盜用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冒用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立金額4,700 萬元之支票與借款期間94年3月25日至94年9月21 日、借款金額4,700萬元之借據,交付華銀二重分行以行使,就4,700 萬元借款部分辦理還款及續借,經該銀行審核後,認借據與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相符而予以核准動用。

楊健男又先後於94年4月4日、4月11日及4月27日,以相同手法,利用其持有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之機會,盜蓋印鑑章,冒用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立金額分別為2,400萬元、1,800萬元、1,100 萬元之借據,交付華銀二重分行,華銀二重分行因借據上印鑑章相符,同意如數出借,1 億元借款額度因此全數用盡。而楊健男於銀行貸款撥放同日,再盜用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2,400萬元、1,800萬元及894萬4,000元、215萬5,600元之支票共4張,前3張支票交付其擔任總經理職務之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以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第4 張支票則存入勝山財務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勝山財務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上訴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定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於93年9 月16日董事會授權

范奇宏撤換附屬公司之董事,因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未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亦未於香港聯合交易所披露,且勝山財務公司提出之范奇宏證明書亦未有我駐香港機構認證,因之形式上難認為真正。惟依證人戴紹宏於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破產詐欺案件之證詞,可證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於93年9 月16日確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范奇宏撤換附屬公司之董事;而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本無須均向香港聯合交易所披露,無從以無披露,即認該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原判決此項認定,非無可議。

⒉原判決認李靖仁非勝山財務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係以勝山

財務公司所提94年3 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僅有出席人欄,而無列席人欄,亦無監察人欄;且勝山財務公司新任監察人邱瑞元律師於原審105 年6月3日再審程序陳稱;伊並沒有參加該次董事會等語,因而認定勝山財務公司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嚴重瑕疵,決議無效。然邱瑞元上開陳述,僅得認邱瑞元並未參加董事會,不足據為該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依據。況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董事會議事錄對於出席人員並無須記載召集通知方式,原判決上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⒊原判決援引證人李勝雄證詞部分。依被告所提福工公司傳

票,有關5萬2615元、1700萬元、1756萬3000元等3筆款項,均記載為福工公司對英屬福方台灣分公司關於「車輛車軸」之「應收帳款」,並非福工公司對勝山財務公司之短期借款;且李勝雄於第一審法院明確表示系爭款項係勝山財務公司用以代償英屬福方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福工公司之債務。李勝雄於前案確定後,始為不同之證述,且其證述內容與會計傳票不符,原判決採為證據,其採證自有違誤。

⒋原判決認以福工公司匯款予勝山財務公司之借款總額 264

萬4261元,超過勝山財務公司之還款,固屬事實,然此係勝山財務公司於94年4 月2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申借之貸款1100萬元,洽有210 萬5600元之票據債務到期,遂於94年4 月27日先行匯款210萬5600元。⒌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本院30年上字第2604號、48年

台上字第475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71年台上字第4022號等判例,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違背判例情形等語。

㈡惟查:

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5年8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提起上訴之理由,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⒉上訴意旨所舉本院30年上字第2604號判例(要旨:採為判

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故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之證據,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48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取捨所為之闡述,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遑論倘屬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 項規定,亦非在同法第9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且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30頁) ,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違背判例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取捨有何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於上訴意旨所另列本院30年上字第1380號判例(要旨:第二審須就合法上訴之部分,從新調查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而為事實上之審認,不得專就第一審卷宗所具之資料,未經調查程序而為判決。)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項證據未予調查,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該判例之情形。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四、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依修正前牽連犯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核係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前揭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無從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