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上 訴 人 王國璋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國璋犯偽證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間,在陳志成被訴偽證等案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一號案)進行偵查程序,以及陳志成與金豐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禾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六號案)進行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證人結文上簽名,並陳稱:第二次與陳志成協商和解事宜時,陳志成當場撥打電話予洪青秀、郭文萬查詢有關其薪資、獎金計算方式及有否領取資料等旨供詞,佐以證人洪青秀、郭文萬相關證詞,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陳志成並無所示曾聯繫洪青秀、郭文萬查詢上訴人薪資及獎金領取相關事宜,上訴人上揭證詞確係虛偽陳述等情,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證人陳志成於所示偵審、民事程序時關於其有否洽詢洪青秀、郭文萬確認金豐禾公司積欠上訴人薪獎數額等節之供述內容前後歧異,所證已屬有疑,輔以陳志成被訴所示偽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定讞,且經認定陳志成擅自代表金豐禾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相關和解內容前,並未當場以電話向洪青秀、郭文萬求證其事,尚難以陳志成反覆之供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及陳志成於第二次協商前已知悉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薪資等事項,竟遲至第二次協商時始以當場撥打電話方式向洪青秀、郭文萬查證,顯違常情,據以指駁上訴人所稱陳志成上揭查證為真實之辯解,無足採信等情,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卷附陳志成所犯偽證罪之判決內容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背面),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駁證明力之機會,且原判決亦非單憑該項判決結果為認定上訴人偽證犯罪之基礎,並已敘明憑以判斷洪青秀、郭文萬證詞真實性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併將該項判決結果,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佐證,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該當刑法偽證罪構成要件之採證認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證述如何不足採,雖有微瑕,乃為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尚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猶執上情及所辯各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有關詰問之異議及其他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⑴稽之卷附陳志成被訴偽證等案件偵訊筆錄之記載,證人洪青秀、郭文萬於該案接受檢察官查問時,係針對陳志成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前,曾否以電話向其等洽詢金豐禾公司有否積欠上訴人薪資,或上訴人在該公司之業績及薪水發放(計算)方式待證事項為並無其事等旨之應答(見第一七五五一號偵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一三三頁),形式上觀察,並無檢察官暗示其等迎合訊問之設題,自無所指誘導取證之違法情形;又⑵本件證人郭文萬於第一審由上訴人聲請傳喚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就陳志成有否與其聯繫洽詢上訴人薪資與獎金領取事項,以及談論內容等問題,答稱印象中陳志成曾以電話詢問上訴人之事,但談論內容已無記憶等旨(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背面、第一五0頁背面),是以郭文萬就上揭待證事項之陳述尚非明確,第一審法院為發現真實,因而提示郭文萬之前偵訊筆錄詢問證人,旨在喚起其記憶,針對待證事實詳為敘述,並查證郭文萬於偵訊時陳稱陳志成未曾洽詢上揭薪資與獎金領取事項等內容之虛實,且待郭文萬明白供證無印象有與陳志成談論公司積欠上訴人薪資等語後,始釐清證人所供再為確認其情,核與誘導訊問不同,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第一審法院調查訊問郭文萬之內容有如何之瑕疵或不當,均未適時於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且對郭文萬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皆有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背面至第一五三頁背面),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於上訴本院後再就此訴訟程序事項有所爭執。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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