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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7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上 訴 人 陳雪莉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四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雪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乙節,一方面認定證人鄭○雄有與上訴人見面並抄寫名單,另一方面又認其非與上訴人見面為必要,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僅憑證人鄭○雄一人之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即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鄭○雄於偵查中、羈押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檢察官係以緩起訴作為利誘,促使鄭○雄翻異前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竟予採信,違背論理、經驗等證據法則。㈣、原審就:①、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副局長兼代理局長,對於內聘委員即科長等人,於業務上具有實質影響力,依社會常情觀之,上訴人只須控制內聘委員即可協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得標,然上訴人並未於評選前對內聘委員進行施壓、請託,要求內聘委員支持。②、○○公司內部所作之轉帳傳票,該公司相關人員隨時可作增、刪、修、減等行為,其上之記載是否係有人蓄意偽造及加註。③、關於原判決各標案之外聘委員均未曾傳訊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詳加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三罪)、十一年八月及十二年(二罪),均諭知褫奪公權七年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鄭○雄、胡○麟、溫○如、陳○如、蕭○浩、林○能、巫○專之證詞,卷附之彰化縣環保局各該案簽呈、決標公告、採購評選委員工作小組建議名單、內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投標廠商評分結果及序位表、議價、決標紀錄、採購評選評分統計總表、各該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公司報表、專案外包費明細表、總分類帳、電子郵件、上訴人自撰記事本、鄭○雄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車票、租車統一發票、信用卡消費明細繳費單、用餐收據、儲存隨身碟彩色掃瞄名單、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送鑑證物檢驗表、電信公司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資料、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電信資料查詢、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貪污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係認定證人鄭○雄各次行賄行為均有與上訴人見面交付賄款,另說明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與收受賄款不同,非以見面為必要,不能以上訴人記事本未記載與鄭○雄見面即認其並無洩漏評選名單等語,所認定或論斷並非相同情事,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即證人鄭○雄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負責記錄賄款進出之○○公司會計溫○如及曾至上訴人辦公處所抄錄評選委員名單之同公司業務經理胡○麟之證詞,及證明鄭○雄與上訴人確有見面並交付賄款之○○公司取款憑條、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鄭○雄南下彰化之高速鐵路車票、租車紀錄,與上訴人自撰與鄭○雄見面之記事本暨鄭○雄個人隨身碟內查獲與本案相符之評選委員手抄名單等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鄭○雄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陳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陳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陳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既已綜合證人鄭○雄、溫○如、胡○麟等人之證詞,暨上述各項證據,斟酌取捨,於理由內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認定上訴人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情,並分別於判決理由貳、二、㈡至㈦之⒋、①內說明證人鄭○雄前後之證言雖有不一,惟如何斟酌採納認定作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依據等語,縱就與基本事實無甚關連之部分枝節歧異未予說明,略有微疵,惟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職權判斷之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事由。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均未請求調查其有無對內聘委員請託、施壓、○○公司帳目是否被蓄意偽造及加註,暨請求傳喚各該標案之外聘委員等人(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七頁;卷㈡第五頁及反面、第五十二頁、第二一○頁及反面),則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上訴人之記事本並非記載與鄭○雄見面全部紀錄;上訴人及其親友帳戶並無大筆金額流入;○○公司所謂領出賄款時間及金額,與本案決標時間、金額無一吻合;所謂交付得標價一成賄款與有無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並無對價關係;原判決將「九十八年度彰化縣土壤污染範圍調查與查證計畫案」之承辦人蕭○浩誤寫為王○媛;除上訴人及各該案之承辦人員外,其他經手公文過程之人員亦有洩密可能、澳新公司帳目有不清及遭鄭○雄挪用之情形等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相競合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