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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7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上 訴 人 張佩恆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佩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未善加控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住處廚房之菜刀 1把,猛砍其母親邊懿文之頭部要害3至4刀,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上訴人犯後自行中止砍殺行為,並主動向警自首接受裁判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持刀攻擊之力道,有無必然造成被害人生命危險之虞,亦未再函詢衛生福利部等相關醫療單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中止未遂、第19條第2 項之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第62條前段之自首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然原判決於遞減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6 年之重刑,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本件係家庭悲劇,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故如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因未能善加控制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情,而生砍殺被害人之動機;上訴人如何突持菜刀猛砍被害人頭部要害3至4刀,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等情,主觀上應有殺人故意;被害人如何因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及上訴人如何出於己意中止砍殺行為而未遂,均不能執為上訴人行兇當時並無殺人故意之有利認定等旨,皆逐予論述甚詳。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並未聲請原審再函詢衛生福利部等相關醫療單位為如何之調查。是原審就此未另為無益之調查,尚無上訴意旨(一)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量刑之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未能善加控制病情方為本案犯行,被害人亦陳稱願意原諒,希望從輕量刑,兼衡上訴人所持兇器之種類、行兇之手段、被害人受傷部位及程度、回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另敘明其考量上訴人服藥順從性差,家屬無法有力督促按時服藥,實難期待上訴人於出獄後得自我約束,按期自行就診或依囑服藥以控制病情,難保無復發之可能,致再無端傷人,而潛藏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慮,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 年,以避免上訴人因上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併為監護處分,亦屬適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中止未遂、第19條第2 項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第62條前段自首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已受減刑之寬典,且其殺害生母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二)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