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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7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上 訴 人 徐偉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一、二○四五八、二五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對被害人即少年A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出生,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即原判決所載A女)為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犯行,以及如其事實欄二、㈠、㈢所載對被害人B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及諭知未扣案之空氣手槍一支沒收;暨從一重論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對於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審理時雖為伊指定公設辯護人,但伊認為公設辯護人徒具形式,並未給予伊實質上之協助,導致本案自始至終均由伊一人為陳述,伊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未獲充分之保障,原審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未合。㈡、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並未對A女為強盜之犯行,伊在第一審認罪之原因,係出於懺悔及不想對A女造成二度傷害所致;乃原審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對A女為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並量處重刑,亦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原審於上訴人移審羈押訊問時,即指定公設辯護人郭博益到庭為上訴人辯護,而該公設辯護人嗣於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到庭為上訴人主張權利及為其辯護,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第六十八至七十五頁、第一○一至一○二頁、第一四八至一五六頁);而該公設辯護人並於原審審判期日提出辯護書為上訴人辯護(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依原審卷內資料所顯現之上述情形,原審所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在實質上已盡為上訴人辯護之責。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所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徒具形式,並未對其為實質上之協助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對A女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援引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以及A女、C男(即A女父親,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之證詞,暨A女報警後經採證鑑驗結果,A女陰道棉棒及內褲上精子細胞層之DNA,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四年八月六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等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嗣於原審翻異前供改辯稱:伊並未對A女為強盜犯行等語,何以不能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詳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十一頁第十四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對A女、B女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對B女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與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該部分亦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經原審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以及經原審論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累犯)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雖一併對該二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該二罪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