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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7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上 訴 人 楊通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通才有其事實欄所載,即偽以劉○山名義製作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並先後二次持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詐領住宅租金補貼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累犯)二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偽造之「劉○山」印章一枚、印文六枚及署押二枚均沒收,並就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確係李○銘與伊簽訂,李○銘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給伊,否則伊如何進入系爭房屋內。又伊係依法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住宅租金補貼,否則高雄市都發局何以未拒絕伊之申請,伊並無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之情形。乃原審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偽以劉○山名義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向高雄市都發局詐領住宅租金補貼之犯行,殊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援引證人劉○山、王○怡、楊○儒、楊○傑、謝○雪、李○怡等人之證詞,以及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辦理終止用電契約,且嗣後亦未再提出用電申請(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系爭房屋並無電力供應)之相關事實,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偽以劉○山名義製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先後二次持向高雄市都發局詐領住宅租金補貼之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向李○銘承租系爭房屋,李○銘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劉○山係其舅舅,伊並未偽以劉○山名義製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八頁倒數第二行),核其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辯解,泛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確係伊與李○銘簽訂,伊並未偽以劉○山名義製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而為其是否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