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花冠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張花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第五至七屆立法委員,其於立法院院會審議預算案時,所參與之連署、聲明、發言等行為,既均屬其立法委員身分所得行使之職權,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又被告以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對於行政院所提相關法律案、預算案,均有審議及監督之權限,而可對於行政院各部會暨所屬國營事業,藉質詢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嘉義縣政府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為一定之建議、指導或要求,自屬立法委員之職務上密切關連行為。尤以本案被告對嘉義縣政府雖無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但對「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嘉義縣政府爭取中央所補助之新台幣(下同)十五億元補助款之重大經濟建設,有實質影響力,而十五億元也影響系爭開發案是否能順利進行。故關於系爭開發案土地地上權原僅能設定地上權予投資進駐廠商,而非開發商,因被告為使證人潘忠豪順利申請融資而為其爭取地上權之設定,以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及實質影響力,促使嘉義縣政府數次與台糖公司協商,台糖公司最後因而同意由嘉義縣政府自行決定是否設定地上權予開發商。再者,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埔美公司)原應於契約簽訂後一年內簽訂融資契約,因未能取得系爭開發案土地地上權而無法簽訂,證人潘忠豪再次透過被告之協助,而使嘉義縣政府同意展延融資期限,足見被告一再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影響系爭開發案土地地上權之設定,以利證人潘忠豪申請融資,俾使嘉義縣政府同意展延融資期限。況大埔美公司系爭開發案動工後,進度即一直嚴重落後,已達重大違約之情,被告為維護證人潘忠豪及大埔美公司之私人利益,不顧系爭開發案之整體經濟利益,仍親自主持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議,又再次藉由立法委員身分及實質影響力,干預農委會對於大埔美公司是否得以展延開發期限之決定,而嘉義縣政府、農委會等機關收到被告邀集開會通知,均鑑於其身為立法委員身分而派員前往參與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展延開發時程可由嘉義縣政府以修訂合約方式為之。堪認被告確有基於立法委員之身分,對於農委會、嘉義縣政府之政策執行有監督之權能,顯有相當實質影響力,其所為前述行為自屬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身為立法委員,以爭取補助款、爭取地上權設定、協助展延融資期限及協助展延開發時程等使系爭開發案順利進行事項,要求證人潘忠豪支付賄款,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原審未將各項證據綜合評價,而將事實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因而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五八七四號判例等語。
惟查:㈠、檢察官所舉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五八七四號判例,係分別說明: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等語。與本案毫無關連,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旨在闡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等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且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指稱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不合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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