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上 訴 人 賴○裕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賴○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四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1、2、4部分,依序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編號1至4(依序為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㈣)所載,明知其父賴○滿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去世後,賴○滿生前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銀)、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彰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下稱郵局)、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下稱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已為賴○滿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賴怡蓁、賴美君、賴威良《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後三人合稱為其他繼承人》)所共有,乃分別於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土銀(編號1部分)、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彰銀(編號2部分)、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及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接續至郵局(編號3部分)、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至農會(編號4部分),持相關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偽造賴○滿名義之相關帳戶取款憑條(郵局為提款單),交付不知情之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各詐領六千七百元(編號1部分)、九萬四千五百元(編號2部分)、八十二萬元(編號3部分,係接續詐領四十五萬元及三十七萬元)、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編號4部分),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法律,誤判可以提領上開款項用作賴○滿之喪葬費等語,說明如何認為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為乃出於同一犯罪故意,為達同一提領賴○滿設於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等刑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判決按各金融機構作為區分標準,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令即有錯誤。
㈡上訴人對於自己所作所為係屬違法乙節,向無任何爭執,原判
決謂其「矢口否認犯行」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賴○滿生前另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內尚有存款一百八十八萬餘元,以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計,可分得六十二萬餘元,足以支應本件應退還之五十六萬餘元,然因其他繼承人不願依此金額和解,才導致上訴人無法給付;原判決未予究明,卻以此認定上訴人「未深切反省,悔意不足」而量處重刑,併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賴美君、賴威良係因「代位」彼二人之父賴○文(賴○滿之長
子,原判決事實欄第三列誤載為「賴○裕」)而取得對賴○滿之繼承權,但賴○文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彼二人已辦理拋棄繼承。乃原審未查明此情,逕認彼二人為被害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編號1至4所載五次犯行,除編號3之二次犯行,係於同一日之三小時內,向同一郵局所為之外,編號1、2、4之各次犯行與編號3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金融機構均不同(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僅就編號3部分之二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外,至於編號1至4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以檢察官起訴書認編號1至4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尚有誤會,至第一審判決認編號1至4部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同有未洽等旨(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關於接續犯之認定情形,作為原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⒈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審酌上訴人素行良好,於原
審固坦承編號1至4所載,偽造賴○滿名義之相關帳戶取款憑條(郵局為提款單)提款之事實,但仍稱係為支付喪葬費,且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未深切反省,悔意不足,並衡以其詐領之款項數額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刑之旨(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
⒉核原判決之量刑,業以上訴人本件各次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⒊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不僅在原審審判長詢以對檢察官之第
二審上訴意旨有何答辯時,陳稱:「…希望可以用那些錢來支付喪葬費用,我不是很清楚法律,誤判可以去領取那些錢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於原審審判長就被訴事實為訊問時,猶稱:「錢雖然是我領出來的,但我也沒有用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四四頁背面),原判決謂其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瑕疵。再: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為最後陳述時,仍稱:「我有努力要和解的資料庭呈給鈞院,請鈞院斟酌」等語,而其所提資料僅係其向賴怡蓁詢問地址之電信紀錄,及以其他繼承人為受文者,請彼等「於函到後儘速出面辦理遺產繼承,以免訟累」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背面、第五0至五二頁)。原審於量刑時將上開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一併納入審酌,認其「未深切反省,悔意不足」,亦難謂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明定: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代位繼承係以孫輩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母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母之權利,孫輩對於祖父母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父母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尚不能因孫輩對父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即謂對祖父母之遺產亦拋棄代位繼承。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賴○滿之孫輩賴美君、賴威良之繼承權,未就彼二人是否對賴○文之遺產拋契繼承乙事為調查,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其個人之主觀意
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罪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再: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另提出賴美君、賴威良拋棄對賴○文遺產繼承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回匯票給其他繼承人之律師函、郵政匯票、回執等資料(均影本),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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