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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7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上 訴 人 黃子豪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0

三四、五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是否合法與原判決有無違法,係屬二事,不可混淆。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黃子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熏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㈡所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計四紙,下稱本件所有權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合計二份,下稱本件租賃契約書)、信用卡資料異動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下稱簽帳單)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㈣所記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一、㈤(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以外)所記載關於偽造準私文書(即冒名辦理變更黃○熏之信用卡個人基本資料)、盜用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即附表四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㈤所述其中盜用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詳如附表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一、㈣所述部分,分別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就事實欄一、㈤所述其中冒名辦理變更黃○熏之信用卡個人基本資料部分,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事實欄一、㈤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冒用「黃○熏」之名義,以電話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變更黃○熏之信用卡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等情。既僅「更改」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實質上並非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又所謂個人基本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非屬刑法上所指(準)文書,應不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再縱認上訴人所為有足以生損害之虞,惟係辦理「變更」黃○熏之個人基本資料,亦即僅變更內容而非無中生有,應論以「變造」而非「偽造」準私文書罪。⑵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本件所有權狀、偽造之本件租賃契約書,係為使黃○熏誤認上訴人已經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事實欄一、㈡所述上訴人向黃○熏借貸新台幣五百二十八萬七○零二十九元(下稱本件借貸)等情,有相牽連關係,係屬一行為,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⑶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㈤所述其中附表五所示盜用黃○熏之信用卡犯行,並未認定有何詐欺取財結果(僅認定足生損害於黃○熏、附表五所示之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又原判決主文欄(下稱主文欄)就此論以詐欺取財罪,於理由欄貳、四卻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並非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⑷原判決就附表五其中上訴人於「同日」在「同地」先後多次盜用信用卡犯行,除附表五編號三五五、三五六以外,均係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就附表五編號三五五、三五六所示上訴人於「同日」(即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同地」二次盜用信用卡犯行,卻論以二罪,又未說明並非接續犯所憑理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一、㈤認定,上訴人共同冒用「黃○熏」之名義,以電話方式,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變更黃○熏申請信用卡所留存個人基本資料,將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予以變更,足以生損害於黃○熏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四頁)。以上訴人擅自申請變更黃○熏之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由台新公司人員據以輸入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資料,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妨礙黃○熏及台新銀行就信用卡事宜以書面或電話聯絡,足以影響雙方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原判決認定依申請而變更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之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見原判決第九頁),且冒名申請變更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足以生損害於黃○熏及台新銀行,洵屬有據。又卷附「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異動明細」(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九四號卷第一二八頁)顯示,台新銀行依申請變更信用卡持有人之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並非單純更改原本記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而係另行製作包括記載「變更欄位名稱」、「變更前資料」、「變更後資料」、「異動日期」、「異動時間」等詳細內容之電磁紀錄。原判決認定係屬「偽造」而非「變造」,自有所本。㈡原判決已認定及說明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本件所有權狀、本件租賃契約書及本件借貸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一至三頁、第一0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指上開犯行有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理由欄貳、四說明:上訴人以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者(見原判決第九、一0頁),係針對事實欄一、㈤所述其中盜用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即附表四所示)部分而言。主文欄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附表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自屬於法無違。至於事實欄一、㈤所述其中盜用信用卡而未偽造簽帳單(即附表五所示)部分,理由欄貳、四則說明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九頁)。上訴意旨⑶猶指稱,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㈤所述其中盜用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即附表五所示)犯行,並未認定有詐欺取財結果,主文欄係論以詐欺取財罪,理由欄卻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並非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應屬誤會。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盜用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即附表四)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另上訴意旨已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卷附上訴人於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第一頁、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一頁),並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論處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則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就事實欄一、㈤所述其中盜用信用卡而未偽造簽帳單犯行(即附表五所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同上規定,分別論處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訴意旨⑷既係針對未提起上訴之論處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理由,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