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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7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上 訴 人 白賀帆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 訴 人 黃信評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軍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一年偵字第三三號,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於上訴程序中,因修正軍事審判法公布施行,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白賀帆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白賀帆)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法院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初審法院)關於上訴人白賀帆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白賀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暨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白賀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變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如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二係記載:「白賀帆……於民國一○○年間任職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中校隊長,一○一年二月一日起升任基地勤務大隊副大隊長,負責督辦該聯隊駐地即清泉崗基地工程業務……;黃信評……於一○○年間任職該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中尉工程官,負責辦理營區各工程案之規劃、設計、發包、監造、驗收、結報等事項。其二人均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白賀帆前於九十八年間透過在台北市麒田卡拉OK任職之鄭○分介紹而結識郭○宏。郭○宏與陳○隆、魏○威均為軍事採購工程掮客集團成員(以上三人所涉相關犯行,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九十六年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空軍四二七聯隊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擴建搬遷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下稱『本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由聶○文建築師事務所……得標,規劃辦理『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建築工程)』及『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機電工程)』公開招標案(上開二工程招標案,以下分別稱『本建築工程案』、『本機電工程案』)。『本建築工程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由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申公司)……得標,『本機電工程案』因無人投標而流標。郭○宏、陳○隆、魏○威等人見狀即積極尋找有意願投標『本機電工程案』之廠商,嗣陳○隆於一○○年二月間向盛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雄稱:其等與軍方人員熟識,可協助取得『本機電工程案』,並壓低馬達發電機價格,該工程日後定有追加工程,可擔保獲利,但需支付其佣金等語,王○雄深信不疑,遂同意於順利得標後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五金額,作為佣金及打點軍方人員之用。盛富公司於一○○年三月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八十八萬元順利得標後……陳○隆、王○雄因而得知白賀帆為『本機電工程案』之經辦人員。而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事工程暨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下稱『軍事工程投標須知』)規定,盛富公司必須於決標後十五日曆天內即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完成對保、訂約、會銜及用印等手續,如未依限完成,視為自動放棄訂約權,並沒收押標金。惟盛富公司遲遲無法自聶○文建築師事務所取得原始施工圖說檔案套圖計算項量,致無法完成後續送審事宜,復以馬達發電機規格屢遭該建築師事務所退件,王○雄乃察覺有異,認為陳○隆不能如其先前承諾般,完全協助盛富公司順利履約,陳○隆轉而向郭○宏、魏○威尋求協助。魏○威隨即於一○○年四月五日十四時許邀約陳○隆、王○雄、郭○宏、鄭○分在台中市○○路之『麥當勞』見面,席間郭○宏……當場向王○雄表示真正與白賀帆熟識者為其本人,並非陳○隆……等語。郭○宏為取信王○雄,乃於同日十七時許,邀約白賀帆於清泉崗基地外見面,待王○雄前來,白賀帆即向王○雄表示其與陳○隆不熟,郭○宏才是其熟識之友人,郭○宏所言才可相信等語。王○雄見狀,遂起意向白賀帆行求賄賂,乃於一○○年四月六日先行交付郭○宏二十萬元,請其伺機轉交予白賀帆。郭○宏隨即從中抽取十萬元,於同日下午某時駕車搭載鄭○分前往清泉崗基地外,電邀白賀帆外出見面。碰面後,郭○宏先藉詞支開鄭○分,隨即於車內向白賀帆傳達,王○雄請其求助白賀帆協助處理『本機電工程案』之訂約及後續工程順利進行等事宜,詎白賀帆明知盛富公司已逾規定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最後訂約期限,依契約規定視為放棄訂約權利,並沒收押標金,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先行收受郭○宏交付之現金十萬元作為對價,並應允協助。白賀帆返營後,即以使『本機電工程案』能順利開工為藉詞,唆使黃信評(對白賀帆收受賄賂一事並不知情)於一○○年四月七日盛富公司前來營區訂約時,在相關契約文件上之訂約日期往前填載,以符合投標須知規定。而黃信評雖明知實際訂約日期應為一○○年四月七日,但為達順利開工之目的,受白賀帆之教唆,遂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中『簽訂日期』及『附件

4.資安保密切結』、『附件5.切結書(開工前檢附)』、『附件

6.僱工保證切結』等私文書(以上四文書,下稱『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及附件等私文書),在年月日欄項上不實填載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符合簽約期限之規定,而足生損害於軍事工程採購案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嗣白賀帆並自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接續收受王○雄或郭○宏如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飲宴及住宿招待,作為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等情,亦即認定白賀帆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飲宴、住宿等招待,係其違背職務唆使黃信評為前揭變造私文書行為之對價,然理由內卻說明:「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九分二十九秒,鄭○分電話邀約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白賀帆飲宴,翌日聶○文即向被告白賀帆稱『你高雄的朋友(……應是指王○雄而言)現在在我這,他交代的事情,我給他弄好了,公文要發出去了』、『今天我勉強給他過了,算了……』;王○雄於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分二十四秒通話中,向郭○宏表示『聶○文跟我說,他是看你的面子跟小白(指被告白賀帆)的面子,才讓我過的』……;一○○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一分五十二秒被告白賀帆於電話向郭○宏表示『有很多耳朵的那隻怪物(應是指聶○文而言……),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老王(指王○雄)那邊今天上去都把他處理掉了』,並要郭○宏轉達王○雄『不是自己的錯,千萬不要承認』,郭○宏隨即在同日十四時十三分四十五秒撥打電話與王○雄,並稱『中午時他(指聶子文)有打給我朋友(指被告白賀帆)』、『他的意思說都幫你弄好了,光纖、發電機什麼的』、『對,但我沒接,剛才朋友(指被告白賀帆)有和我說,不是你的問題不要亂擔』……;一○○年十月六日被告於金沙會館接受郭○宏飲宴招待,翌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五十三秒電話中,郭○宏即向王○雄稱『昨天有討論三件事情,其中一件就是你講的電話線的事』、『他(指被告白賀帆)說叫你一定要先發公文,公文先發要做再做,千萬不要現在就做』、『對啦,公文要先發過去,這樣開會時才有話可以說,聽懂我意思嗎?要凸顯與設計不同啊』、『反正這部分就是公文先發過去就是了,其他那兩件,他(指被告白賀帆)說他今天回去,最晚下週二他會幫你處理』……;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三分電話中,郭○宏向被告白賀帆詢問王○雄何以尚未請得工程款項一事,被告白賀帆答稱『所以民航局那邊還有一段,這段、民航局那一段我可以催它快一點,沒有問題』、『……明明中間我們本來要退件的,至於我想說跟老王的關係算了,不要退件,叫他抽換就好……』、『我現在就跟你講,第一個問題的部分,改了老半天,又不是說馬上好,然後改完之後,老王也不去了解一下,就說怎麼那麼久還沒領到錢,阿有我在,我還不給他錢』……;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二十秒,被告白賀帆向鄭○分表示『……第二件事,你跟你姊夫(指郭建宏)講說,原則上那個,老王啊給我的那張圖我都幫他處理掉了,就這樣』……;王○雄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七分三十秒電話中與被告白賀帆相約於翌日見面。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三秒電話中,郭○宏向王○雄表示『反正明天你要跟他吃飯,私底下就跟他(指被告白賀帆)講白,當初大家都說好的,讓我較順利的完工,請款要讓我較正常,結果這也拖,那也拖,請款哩哩啦啦,你直接跟他說』……。準此,前開各通話譯文與附表一所示飲宴、住宿等招待時間重疊,通話內容均涉及護航『本機電工程案』事項,足證二者間確有對價關係無誤」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八行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行)。倘若無訛,則依其所述與如附表一載示之飲宴、住宿等招待有對價關係之前開各該電話通訊內容,似均與白賀帆違背職務唆使黃信評為前揭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無關,是原判決前開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已嫌理由矛盾;且原判決對前開各該電話通訊所涉及「本機電工程案」之護航事項,究竟如何皆屬白賀帆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進一步敘明,即遽認白賀帆係違背職務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正利益,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

本件原判決認定聶○文建築師事務所就「本建築工程案」,於施工圖設計上有漏未編列「機庫頂版六毫米厚內襯鋼板加工組立」材料費預算等缺、漏項缺失,致該工程案得標廠商豐申公司無法繼續施工,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提出施工圖設計疑義,聶○文建築師遂報請變更設計,空軍四二七聯隊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並即召開數次圖說研討會暨施工協調會,白賀帆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接續收受聶○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聶○文、該事務所南部地區執行長唐○國所交付之雙卡手機、數位相機及接受泰國旅遊、飲宴等招待,而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情,係以白賀帆已供承有收受上開禮品及接受泰國旅遊、飲宴等招待,核與證人唐○國、聶○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於「本建築工程案」之施工設計上,確因疏忽致空軍第四二七聯隊需辦理變更設計,以追加預算,該建築師事務所亦因此將受有記點、扣款之不利益,此亦經證人游○育、吳○欣、呂○鴻陳證明確,並有「本建築工程案」之圖說研討會暨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卷附聶○文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白賀帆、白賀帆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聶○文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呂○鴻、該事務所特助洪錦鏢於同年三月七日與唐○國、白賀帆於同年三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二日與唐○國之電話通訊譯文,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交付前開禮品或接受飲宴、旅遊等招待之時間重疊,其通話內容復均涉及為聶○文建築師事務所施工設計圖缺失、記點處分等護航事項,為其依據。但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交付前開禮品或接受飲宴、旅遊等招待之時間,依序為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三月二日至四日、同年五月五日,與前開電話通訊之日期不盡相符。另依卷附筆錄所載,聶○文曾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軍檢署)軍事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唐○國擔任事務所何職?權責為何?)南部執行長」、「(知否唐○國與白員〈指白賀帆,下同〉一同出國旅遊之事?)我不知道」、「(出國費用是否以事務所經費支出?)不是」、「(一○一年二月六日曾與白賀帆、郭○宏及他女友去『舊識愛喝』酒吧及台中?)我沒有去台中,那天說是開幕,找我,我才去,我付七千元就走了」(見軍檢署一○一年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七宗第一九九頁正、反面;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證人唐○國於軍檢署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你有致贈白賀帆手機及相機,在機電工程期間?)是」、「(你與白賀帆有何情誼,為何要送上開物品給白賀帆?)我與白賀帆很熟,我出國去玩想送東西給他,這是我跟他的私交」、「(白賀帆不是自己有手機,為什麼要你送?)我沒有想到為什麼要送,我只是想說送他一個小禮物,沒有什麼大不了」、「(手機及相機是以事務所的帳核消?)不是,是我自己的錢買的」、「(上開物品價值?)手機大約三千多元,相機是四千多元,前者是山寨機,是在一○一年一月送的,相機好像是五月份送的,都是在大陸買的」、「(聶○文建築師事務所為何會遭白賀帆予以記點?)聶○文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的人員不足、資料送審不符,就我所知,是有這些事被記點了,但是詳細的情形我不知道」、「(你有招待白賀帆出國旅遊?)我沒有招待,是我與白賀帆一起出國,是去泰國」「(你與白賀帆出國旅遊,機票、旅費及住宿費何人支出?)機票、住宿費用是由我先代墊匯款給旅行社,在該地的旅費是他自己出的」、「(代墊的費用,白員有無返還?)機票、護照辦好後,我把東西拿到嘉義給他,他有問我多少錢,我告訴他二萬六千多元,他告訴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就說沒有關係,下次再還我,後來他沒有還我,我也不好意思追討」、「(為何幫白員墊付機票及住宿費?)因為是我跟旅行社接洽,旅行社打電話通知我,要趕快匯款,不然機票、住宿會取消,所以我才會先墊付所有的金額」、「(〈提示:證人林秀芬提供扣案之天翼手機,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上述所贈送之手機,是否此支手機?)是的,沒有錯,因為那一次我買了二支,就送他一支」、「(為何要送白員手機及相機?)因為我去大陸玩順便帶的,我跟他認識很久,基於情誼送給他的」、「(有關你是監造廠商員工送禮給業主承辦人是否合適?)就身分上來講是不合適,不過我跟他認識很久才會送他,並沒有摻雜業務上關係」(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正、反面;同上偵查卷第七宗第一七○頁反面、第一七一頁正、反面)各等語。則前開聶○文、唐○國之證述及事證,對白賀帆此部分所為是否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係屬有利之證據,各該證述、事證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詳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白賀帆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除嫌率斷外,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白賀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白賀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說明白賀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白賀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二、駁回(即黃信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信評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之文書存在,始有變造之可言,原判決未詳載如何先有他人之文書存在,黃信評再就各該文書之內容予以更改,即遽認黃信評係利用職務上負責處理「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之機會,而為變造文書之行為;又原判決既謂:「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尚未完成用印、簽訂書面契約等程序,故該契約仍未成立等語,但對於該契約究竟進行至何種程序,卻未予敘明;另原判決雖稱:黃信評所辯其主觀上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乙節,無可採信等語,卻未說明黃信評究有何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亦即指「從有到有」之行為,要與「從無到有」之「填載」行為不同。原判決理由既稱黃信評於「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及附件等私文書之「簽訂日期」及「年月日」欄內「填載」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卻又謂黃信評係利用職務上負責處理「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之機會,而為變造行為,主文欄並記載「黃信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變造私文書罪……」,亦有判決理由與理由及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之違誤。㈢、刑法上之變造私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是該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係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所涉法律關係,厥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及承攬報酬之給付。而卷附空軍第四二七聯隊一○○年三月三十日空三聯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盛富公司已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繳交履約保證金,並完成訂約作業」,足見「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依該工程案之投標須知規定,業已完成訂約程序而已成立,是黃信評雖在「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及附件等私文書之「簽訂日期」及「年月日」欄內填載「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或縱認「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尚未完成用印、簽訂書面契約等程序,亦不足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猶論黃信評以變造私文書罪,復未說明黃信評該行為足以造成何種損害,顯難認為適法。㈣、黃信評係依其實務經驗,而認承攬契約在廠商同意該契約之內容及繳交履約保證金,再經定作人即軍方權責長官核定後,該契約即屬成立;證人林○仁於初審法院中亦證稱依其經驗及認知,工程契約在廠商繳納履約保證金、完成對保手續,並將契約及相關資料呈經聯隊參謀長核定時,契約即已成立;依前開空軍第四二七聯隊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業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因收受履約保證金及簽准契約內容而已成立。則黃信評信賴上級之指示,依前開函之發文日期推估作業時間,以回溯一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為簽訂契約日期,即非無據,其主觀上並無偽填訂約日期之犯意,原審未詳查上開卷證資料,尚嫌未盡證據調查職責。㈤、依「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之訂約流程,盛富公司於得標後,已先繳交履約保證金,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同時將訂約資料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再交予盛富公司製作十二套契約並完成用印,復轉送至空軍第四二七聯隊用印。白賀帆又供稱其不知前開契約已簽訂完成,此適可證明黃信評未受白賀帆之指示而在前開契約上填載簽約日期,原判決卻謂:縱盛富公司已繳付履約保證金,但「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既未完成用印及簽訂書面契約等程序,該契約即尚未成立等語,顯然有誤云云。

惟查: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黃信評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變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初審法院關於諭知黃信評無罪部分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黃信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變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證人林○仁雖於初審法院證稱「本機電工程案」之得標廠商既已繳交履約保證金及投保保險,並將此等資料併同契約樣稿,送至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審查,且經簽奉該聯隊長官核定,即已完成該契約之簽訂,嗣後該聯隊僅係與得標廠商形式上再簽訂書面契約而已云云,卷附空軍第四二七聯隊一○○年三月三十日空三聯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盛富公司已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繳交履約保證金,並完成訂約作業」等語,然與卷附「軍事工程投標須知」首頁第十五條及本文第十六條規定「須完成訂約規定應辦事項,始為完成契約」意旨,及白賀帆於一○○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七分二十二秒與聶○文之電話監聽譯文猶記載「盛富公司請求延緩訂約」、「是否取消盛富公司之得標資格及沒收保證金」等內容,均有不符,如何皆不足資為有利於黃信評之認定;黃信評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盛富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即已成立云云,如何之不足採憑,亦皆已詳加說明。黃信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黃信評上訴意旨㈣、㈤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黃信評於偵查、第一審中之供述,白賀帆、王○雄、林○仁之證詞,及卷附電話通訊監聽譯文、「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等資料,據以認定白賀帆明知盛富公司雖標得「本機電工程案」,但依該工程案所附之「軍事工程投標須知」首頁第十五條及本文第十六條規定,該工程案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十五日曆天內,完成對保、訂約、會銜、用印等手續,否則視為自行放棄訂約權,並沒收其押標金,而盛富公司已逾最後訂約期限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應視為放棄訂約權利,並沒收押標金,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先收受盛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雄委託郭○宏轉交之十萬元作為對價,並於其返回清泉崗基地後,即以為使「本機電工程案」能順利開工為詞,教唆不知其收賄之黃信評,於盛富公司在同年四月七日前往該基地欲簽訂「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時,將相關契約文件上之訂約日期往前填載,以符合前開「軍事工程投標須知」之規定,嗣黃信評雖亦明知前揭契約之實際訂約日期應為同年四月七日,但因受白賀帆之教唆,遂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盛富公司所提出而為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及附件等私文書之空白「簽訂日期」及「年月日」欄內,不實填載「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符合前述簽約期限之規定,而足生損害於軍事工程採購案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等事實;另以依前揭「軍事工程投標須知」之規定,盛富公司需於「本機電工程案」決標後十五日曆天內,完成對保、訂約、會銜、用印等手續,否則視為自行放棄訂約權,沒收其押標金等理由,憑以論斷盛富公司就「本機電工程案」縱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繳交履約保證金,但該工程案採購契約至同年四月七日既尚未完成用印、簽訂書面契約等程序,依前開規定,該契約即尚未成立,是黃信評之辯護人辯稱前揭契約已完成對保手續及繳交履約保證金,該契約即已成立,故黃信評縱於一○○年四月七日在「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及附件等私文書之空白「簽訂日期」及「年月日」欄內,填載「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空軍第四二七聯隊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乙節,即顯無可採。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亦無黃信評上訴意旨㈠及上訴意旨㈢、㈣、㈤關於此部分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依憑前揭相關證據,以黃信評為現役軍人,因受白賀帆之教唆,將盛富公司為簽約,於一○○年四月七日所提出,上面已記載約定條款,而為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機電工程案」採購契約及附件等私文書之空白「簽訂日期」及「年月日」欄內,不實填載「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符合前開簽約期限規定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認定黃信評應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變造私文書罪,尚無黃信評上訴意旨㈡指稱之判決理由矛盾。至於黃信評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